錢XX與上海宏翎實業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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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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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0115民初100376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 2020-02-17
原告錢XX,女。
委托代理人陸嘉寅,上海林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宏翎實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東新區。
法定代表人袁理彬。
委托代理人袁躍,男。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黃浦區。
負責人毛寄文。
委托代理人徐依琳,上海恒量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錢XX與被告上海宏翎實業有限公司(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宏翎公司)、某保險公司(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人民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0年1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錢XX委托代理人陸嘉寅、被告宏翎公司委托代理人袁躍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人民保險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對其進行了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錢XX訴稱,2017年11月6日,被告宏翎公司員工楊艷輝駕駛牌號為滬DXXXXX汽車在上海市浦東新區滬南公路出周祝公路南約25米處,與原告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相撞,造成原告受傷。經交警部門認定,楊艷輝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的主要損失已經本院作出處理。嗣后,原告住院進行了取內固定手術治療。現原告的損失為:醫療費9,104.38元(人民幣,下同)、住院伙食補助費80元、交通費200元、律師費1,000元。請求判令上述損失由被告人民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內向原告承擔賠償責任,超出責任限額的損失,由被告宏翎公司承擔。
被告宏翎公司辯稱,對原告的主張無異議。
被告人民保險公司書面辯稱,對本起事故的責任認定無異議,肇事車輛在其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故同意承擔保險責任。
經審理查明,2017年11月6日,被告宏翎公司員工楊艷輝駕駛牌號為滬DXXXXX汽車在上海市浦東新區滬南公路出周祝公路南約25米處,與原告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相撞,造成原告受傷。經交警部門認定,楊艷輝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的主要損失已經本院作出處理。嗣后,原告住院進行了取內固定手術治療。
另查明,滬DXXXXX汽車在被告人民保險公司處投保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額100萬元,附加不計免賠率險),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上述事實,由當事人的陳述、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醫療病史、保險單、收據、發票、本院民事判決書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由侵權人作相應賠償。根據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肇事機動車的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投保情況,本院確認被告人民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向原告承擔賠償責任,超出責任限額的損失,由被告宏翎公司承擔;被告人民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內向原告承擔賠償責任。原告主張的各項損失均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律師費1,000元由被告宏翎公司賠償,其余損失9,384.38元由被告人民保險公司賠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錢XX9,384.38元;
二、被告上海宏翎實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錢XX1,000元。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30元(原告錢XX已預交),由被告上海宏翎實業有限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志軍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書記員 施 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