詹XX與某保險公司、武XX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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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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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0115民初95341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 2020-02-03
原告:詹XX,女,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金XX,上海市四方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武XX,女,漢族,住安徽省淮南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上海江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龔XX,男,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江X,上海江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區。
負責人:徐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X,男。
原告詹XX訴被告武XX、龔XX、某保險公司(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詹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金XX、被告武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被告龔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江X、被告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詹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人民幣6,191.50元(以下幣種同)、住院伙食補助費480元(每天20元×24天)、營養費3,600元(每天40元×90天,不含二期)、護理費20,592元(每月6,864元×3個月、不含二期)、誤工費32,871元(每月5,478.50元×6個月、不含二期)、交通費2,247元、殘疾賠償金136,068元(每年68,034元×20年×10%)、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修車費1,085元、衣物損失費939元、日用品費363元、鑒定費2,850元、律師費7,000元,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先行賠付原告各項損失,并優先賠付精神損害撫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商業險限額內按責承擔賠償責任;超出或者不屬于保險范圍的部分由被告武XX承擔80%賠償責任,被告龔XX承擔20%的賠償責任;2.本案訴訟費由三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9年3月10日16時04分許,被告武XX駕駛牌號為滬BXXXXX小轎車載被告龔XX沿浦東新區銀山路由西向東行駛至棗莊路西約200米處時,車輛未緊靠路邊停車,被告龔XX開右前車門過程中,碰撞右側同方向由原告駕駛的電動自行車,造成原告倒地受傷及兩車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經交警支隊認定,被告武XX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龔XX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無責任。被告保險公司作為事故車輛滬BXXXXX小轎車的保險理賠人,理應在保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原告的傷情經上海楓林司法鑒定有限公司鑒定,結論為原告之右側脛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斷端錯位),經手術治療后,目前遺留右踝關節功能喪失60%,構成XXX傷殘;傷后可酌情給予休息期180天、營養期90天、護理期90天;遵醫囑擇期行右側脛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內固定拆除術,可酌情給予休息期60天、營養期30天、護理期30天。現三被告未按法律規定對原告進行賠償,故原告訴至法院。
被告武XX辯稱,對事故發生的事實和責任認定均無異議。肇事車輛所有人登記為案外人程某某,系家庭自用車輛。被告武XX與被告龔XX系同事關系。肇事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處投保交強險、商業三者險150萬元及不計免賠條款,事發時在保險期限內。同意由被告武XX承擔保險范圍外的賠償責任。因為事發時被告武XX沒有緊靠路邊停車,也沒有提醒被告龔XX下車注意來往車輛和行人,故認為被告武XX應當承擔超過90%以上的責任。事發后為原告墊付了救助車費、急診掛號費、攝片費、鋁合金掖拐費、護理費、醫療費合計90,925.24元(其中含被告保險公司墊付的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處理。
被告龔XX辯稱,對事故發生的事實和責任認定均無異議。被告龔XX系肇事車輛乘坐人,事故系因被告龔XX開車門與原告發生碰撞。對責任分擔有異議,對交強險的賠償部分,被告龔XX認可承擔5%的賠償責任,其他應由被告武XX承擔。被告武XX具有保障車輛安全行駛的義務,包括了車輛行駛和停車期間,并且被告武XX應當按照交通規則行駛,但被告武XX作為車輛駕駛員未能緊靠路邊停車。另外,被告武XX作為駕駛員,應當預見車輛兩側有行人、非機動車等通過,應當提醒乘客注意安全和謹慎下車,但被告武XX沒有盡到上述義務,造成事故發生,因此認為,被告武XX的過錯遠大于被告龔XX。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發生的事實和責任認定均無異議。肇事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處投保交強險、商業三者險150萬元及不計免賠條款,事發時在保險期限內。同意在保險范圍內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商業三者險內認可承擔70%的賠償責任。事發后為原告墊付了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處理。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3月10日16時04分許,被告武XX駕駛牌號為滬BXXXXX小型轎車載被告龔XX沿本市浦東新區銀山路由西向東行駛至棗莊路西200米處時車輛未緊靠路邊停車,乘坐人被告龔XX開右前車門過程中碰撞右側同方向由原告駕駛的牌號為上海XXXXXXX電動自行車,造成原告倒地受傷及兩車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交通警察支隊認定,被告武XX承擔事故主要責任,被告龔XX承擔事故次要責任,原告不承擔事故責任。事發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公利醫院進行住院及門急診治療,共住院23.5天,經診斷為脛腓骨干骨折(右側),產生醫療費91,805.14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費)。2019年10月8日,經原告委托上海楓林司法鑒定有限公司對原告的傷殘程度及休息、營養、護理期限、后續醫療進行鑒定,該司出具鑒定意見為原告之右側脛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斷端錯位),經手術治療后,目前遺留右踝關節功能喪失60%,構成XXX傷殘;傷后可酌情給予休息期180天、營養期90天、護理期90天;遵醫囑擇期行右脛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內固定拆除術時,可酌情予以休息期60天、營養期30天、護理期30天。原告為此支付鑒定費2,850元。原告為本次訴訟聘請律師支付律師費7,000元。
另查明,1.牌號為滬BXXXXX小型轎車登記所有人為案外人程某某。肇事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處投保有交強險、商業三者險150萬元及不計免賠條款,事發時在保險期間內。2.原告系本市非農集體戶口。3.原告與XXX工業固定器國際貿易(上海)有限公司簽訂勞動合同,合同期限自2017年12月18日起至2019年12月17日止,從事物流協調專員工作,約定工資為稅前每月5,800元。2019年10月21日,上述公司出具收入證明為原告2018年工資總額為85,350元,月平均工資為7,112.50元,另現金飯貼每月350元,事發后每個月只發放病假工資1,984元,每個月扣發5,128.50元以及現金飯貼為每月0元。根據原告提交的尾號為6966的工商銀行卡工資明細清單,原告事發前一年的月平均收入為6,309.70元,事發后六個月共獲發工資17,114元。
審理中,原告確認事發后被告武XX和被告保險公司為原告墊付了救助車費、急診掛號費、攝片費、鋁合金掖拐費、護理費、醫療費合計90,925.24元,其中被告武XX墊付80,925.24元、被告保險公司墊付10,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處理。原、被告一致確認傷殘賠償金和精神損害撫慰金按照0.08系數計算,對三期期限無異議,由被告武XX承擔80%的賠償責任,被告龔XX承擔20%的賠償責任。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駕駛證、行駛證信息、交強險保單信息、門急診病歷、出院小結、處方箋、醫療費票據、醫療用品發票、鑒定意見書及鑒定費發票、家政服務合同、服務費發票、電動車修理發票、維修清單、估損清單、機動車輛保險損失確認書、皮鞋發票、上衣發票、體育用品繃帶發票、勞動合同、個稅清單、完稅證明、銀行交易流水、工資發放清單、收入證明、戶口本復印件、律師費發票,被告武XX提交的急救費發票、門診發票、住院發票、住院清單以及本案證據交換筆錄、庭審筆錄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超過責任限額的部分,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本起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根據當事人的違法行為對事故發生所起的作用與過錯程度進行認定,被告武XX承擔主要責任,被告龔XX承次要責任,原告無責任,原、被告對責任認定無異議,并一致確認由被告武XX承擔80%的賠償責任,被告龔XX承擔20%的賠償責任,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確認。被告武XX駕駛的涉案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商業三者險150萬元含不計免賠條款,事發時在保險期限內。對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損失,應當首先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進行賠償,不足部分的損失,由被告保險公司根據商業三者險的合同約定承擔80%賠償責任,由被告龔XX承擔20%的賠償責任;不屬于保險賠償范圍的損失,應由被告武XX承擔80%的賠償責任,被告龔XX承擔20%的賠償責任。被告武XX及被告保險公司已經墊付的費用應予抵扣。
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因就醫治療支出的各項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費、殘疾賠償金等,賠償義務人應當予以賠償。對于各項賠償項目,本院確認如下:1.醫療費。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處受傷,經就醫治療產生費用,屬于交通事故產生的合理損失,應予支持。根據原告和被告武XX提交的醫療費單據,扣除住院期間伙食費后,共計發生醫療費91,805.14元,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保險公司抗辯扣除非醫保費用無依據,不予采納。2.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住院23.5天,按照每天20元的標準計算,住院伙食補助費確認為470元。3.營養費(不含二期)。經鑒定,原告傷后一期營養期90天,其主張按照每天40元的標準尚屬合理,本院確認營養費3,600元。4.護理費(不含二期)。經鑒定,原告傷后一期護理期90天,原告主張按照每月6,864元標準計算護理費明顯過高,與原告傷情程度不符,本院難予支持。根據被告提交的護理費發票,原告住院期間產生25天的護理費4,500元,系實際發生,可予支持,剩余期限本院參照本市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按照每天80元的標準計算,護理費合計確認為9,700元。5.誤工費(不含二期)。經鑒定,原告傷后休息期180日,原告提供證據足以證明其事發前的工作及收取情況,其主張治療康復期間的誤工費請求,于法有據,應予支持。結合原告提供的銀行流水和單位收入證明,原告事發前實發的月平均收入(含現金飯貼)為6,659.70元,考慮到原告事發后存在發放病假工資的事實,本院酌情按照二者的差額計算誤工費為22,844.20元。6.交通費。考慮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傷并進行多次門診治療,確實發生了一定的交通費,結合原告就診次數及相關票據,本院酌定交通費800元。7.殘疾賠償金。經鑒定,原告構成XXX傷殘,原告系本市非農戶籍,原、被告一致確認對殘疾賠償金和精神損害撫慰金按照0.08系數計算,于法不悖,故殘疾賠償金確認為108,854.40元。8.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因傷致殘,遭受了一定的精神損害,結合本案當事人對事故發生的過錯程度、損害后果以及當事人的一致意見,本院酌定精神損害撫慰金4,000元,應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先行賠付。9.車輛修理費。原告駕駛車輛因交通事故受損的事實有修車發票、定損單等證據為憑,被告保險公司對該項損失無異議,原告主張車輛修理費1,085元,于法有據,本院予以確認。10.衣物損失費。考慮到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處受傷,衣物應有損壞,本院酌情支持衣物損失費為300元。11.日用品費。原告主張購買日用品費(含醫療用品)363元,提交了相關票據,系治療和康復所需,本院予以支持。12.鑒定費。原告主張的鑒定費2,850元,系為交通事故產生的實際損失,且有發票為憑,本院依法確認,鑒定費屬于為查明保險事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應由被告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按責承擔,剩余部分由被告龔XX承擔。13.律師費。原告在本起人身損害案件中聘請律師彌補自己訴訟能力的不足,亦屬原告為訴訟發生的合理費用,結合案件的難易程度及本案實際情況,本院酌定律師費4,000元,該款項由被告武XX和被告龔XX按責承擔。14.殘疾輔助器具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腿部受傷,購買腋拐系傷情所需,可予支持,殘疾輔助器具費確認為196元。
綜上所述,原告可獲賠的項目為醫療費91,805.1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70元、營養費3,600元、護理費9,700元、誤工費22,844.20元、交通費800元、殘疾賠償金108,854.4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4,000元(在交強險內優先賠付)、車輛修理費1,085元、衣物損失費300元、日用品費363元、鑒定費2,850元、律師費4,00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196元,合計250,867.74元,應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賠償121,385元(已付10,000元,尚需支付111,385元);超出交強險可進入商業三者險的部分125,119.74元,由被告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償80%即100,095.80元,由被告龔XX賠償20%即25,023.94元。不屬于保險范圍的律師費4,000元、日用品費363元,由被告武XX賠償80%即3,490.40元,由被告龔XX賠償20%即872.60元。被告武XX應支付的費用與其已經墊付的80,925.24元相抵扣后,原告應向被告武XX返還77,434.84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二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詹XX121,385元(已付10,000元,尚需支付111,385元);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商業三者險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詹XX100,095.80元;
三、被告武XX應賠償原告詹XX3,490.40元,該款項與被告武XX已經墊付的費用相抵扣后,原告詹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被告武XX墊付款77,434.84元;
四、被告龔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詹XX25,896.54元。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63元,減半收取計2,531.50元,由被告武XX負擔2,337.50元,被告龔XX負擔19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顧江平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書記員 楊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