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險公司、白X1等與吳X、甲保險公司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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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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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內04民終5883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赤峰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2-27
上訴人(原審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區。
負責人:黃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韋X,內蒙古信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吳X,男,現住赤峰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董X,內蒙古源生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原告:白X1,男,現住赤峰市。
原審原告:白X2,男,現住赤峰市。
原審原告:白X3,女,現住赤峰市。
三原審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馬X,赤峰市松山區向陽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20、21樓。
負責人:曹X,總經理。
原審被告:胡X,女,現住赤峰市。
上訴人丙保險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人壽財險呼和浩特支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吳X、原審原告白X1、白X2、白X3、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胡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赤峰市松山區人民法院(2019)內0404民初233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人壽財險呼和浩特支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第二項,改判由吳X承擔賠償責任;即人壽財險呼和浩特支公司不服一審判決金額為500000元;2、由吳X承擔本案一、二審相關的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一、吳X存在交通事故肇事逃逸的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情形。一審己經查明吳X因交通肇事罪受到刑事判決。關于肇事逃逸,該情形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條第一款,即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停車,保護現場;造成人員傷亡的,車輛駕駛員應當立即搶救受傷人員,并迅速報告執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第九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第(三)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尚不構成犯罪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是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由上可見,交通肇事后逃逸完全是一種主觀故意的違法行為,其目的是逃避法律的追究,而法律追究的結果不僅有行政和刑事上的法律責任,同時還有對受害人的經濟損失賠償方面的法律責任。所以從社會危害程度上講,肇事逃逸的社會危害性是巨大的,是對公民生命、健康和公私財產的漠視,對此應受到法律的嚴肅評判,對肇事逃逸者不僅應受到國家強制力的制裁,同時也應受到經濟上的制裁,這樣才能更好的杜絕此類事件的發生,維護社會和諧和安全。另外,就目前車輛保險覆蓋率如此之高的情況下,吳X肇事后選擇駕車逃逸,其行為目的是為了掩蓋其酒駕或醉駕等違法犯罪情形,否則又有什么理由來解釋其駕車逃逸的原因呢其目的就是讓公安交警部門在事后無法檢測出血液酒精含量,無法對其認定酒駕,逃避了刑事法律的追究,但是即便這樣,也不能免除其民事賠償的承擔,否則的話,這就給酒后駕車的行為人提供了一條逃避刑事法律追究和民事賠償責任的路徑,此情況一旦以法律判決的形式予以確認.則是對社會安全形成極大的隱患和危害,也是法律的漏洞。
二、商業險三者險保險合同條款中明確約定了駕車肇事逃逸的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保監會統一制定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中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一目“事故發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離開事故現場”保險人對造成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和費用,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這是保險合同條款的約定,該條款是保險人不負責賠償的依據。
三、本案中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二十四條的免責條款有效,商業險拒賠有理有據。本條款中關于駕駛人肇事逃逸免責的事由是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該情形在保險合同中保險人以責任免除的文字和對第二十四條的內容以加大、加黑的字體,使其與其他條款相區別的方式進行提示,同時還采取了印制“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免責事項說明書”的方式進行提示,上述提示內容投保人均已知曉,對此有投保人簽字的保單和投保人聲明書上對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內容和法律后果的投保內容已了解的認可和簽字為證,以上足以證實人壽財險呼和浩特支公司履行了免責條款的提示和說明義務。故依據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十條和第十一條及相關法律規定的規定,人壽財險呼和浩特支公司就免責條款已經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的提示和說明義務,所以上述免責條款有效,人壽財險呼和浩特支公司不承擔保險賠償責任的抗辯理由應當得到法律支持,一審原告的損失應當由本案吳X負責賠償。綜上,一審判決錯誤,請二審法院予以糾正。
吳X答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吳X與人壽財險呼和浩特支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人壽財險呼和浩特支公司提交的投保人聲明及保險條款僅以投保人胡X簽字主張免責,未提供在辦理保險業務時已就相關免責條款內容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盡到提示和說明告知義務,使投保人明確了免責條款的真實含義及法律后果的證據,依據合同法、保險法的規定,人壽財險呼和浩特支公司以肇事逃逸為由來免除自己承擔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責任的理由不成立。交通事故的發生均屬于意外事故,沒有人主觀愿意去積極的追求這種結果,而投保人之所以投保保險,也是為了以防在意外發生的時候對第三者作出最大程度的補償,保險人收取保險費,卻設置了各種減輕自己責任加重投保人的義務格式條款,用以逃避保險合同約定代為賠償責任,違背了合同法的誠信原則。綜上,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白X1、白X2、白X3答辯服從一審判決。
白X1、白X2、白X3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要求三被告賠償白X1、白X2、白X3醫療費16280.16元、死亡賠償金766100元、喪葬費31542元、精神撫慰金50000元;三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12月30日21時41分許,吳X駕駛×××號小型普通客車沿赤峰市松山區迎金路由南向北行駛至久發超市門前路段處直行行駛時,與沿迎金路由東向西推行人力三輪車橫過道路的行人牛廣霞相撞,發生致牛廣霞受傷,經醫院搶救無效于2018年12月31日凌晨死亡,兩車損壞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吳X駕車逃逸。該事故經赤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支隊二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吳X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牛廣霞無責任。吳X駕駛的×××號小型普通客車在平安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在人壽財產保險公司投保了商業三者險(限額500000元)及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事故當日,牛廣霞被送至赤峰學院附屬醫院治療2天后死亡,花費醫療費16280.16元,死亡原因為呼吸循環衰竭,死亡診斷:失血性休克;腹部閉合傷;腹腔積液;腰椎L1-3橫突骨折;盆骨多發骨折;左小腿骨折。經赤峰市公安局對牛廣霞的尸體進行法醫學檢驗鑒定,鑒定意見為牛廣霞符合受鈍性外力作用致多發復合傷而死亡,并于2019年1月9日向牛廣霞親屬出具了該鑒定意見通知書。另查明,牛廣霞于白X1系牛廣霞之夫,白X2系牛廣霞之長子,白X3系牛廣霞之長女。
一審法院認為,吳X與牛廣霞發生交通事故,吳X負事故全部責任,有交通事故認定書足以認定。因吳X駕駛的車輛在平安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在人壽財險呼和浩特支公司投保商業三者險(500000元)及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故白X1、白X2、白X3的合理損失應由平安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付后,不足部分,由人壽財險呼和浩特支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仍有不足,由吳X賠償。本案中胡X無過錯,不再承擔賠償責任。白X1、白X2、白X3請求的醫療費16280.16元、死亡賠償金766100元(38305元×20年)、喪葬費31542元,精神撫慰金50000元,未超出法律規定,一審法院予以支持。人壽財險呼和浩特支公司辯稱的吳X事故后逃逸的情形,系保險公司的免賠事由,其不應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的主張,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明確說明”是指投保人與保險人簽訂保險合同之前或者簽訂保險合同之時,對于保險合同所約定的免責條款,除了在保險單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還應當對有關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書面形式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或者其代理人作出解釋,以使投保人明了該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后果。本案審理過程中,人壽財險呼和浩特支公司并未舉證證明其在簽訂保險合同之前或者簽訂保險合同之時,其已經向投保人即胡X對責任免除條款盡到了明確說明義務,故保險合同中免賠的責任條款對投保人不產生效力,人壽財險呼和浩特支公司應在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故對其不予賠償的辯稱主張,一審法不予支持;對人壽財險呼和浩特支公司辯稱的因吳X已被追究刑事責任,精神撫慰金不應支持的主張,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條第一款“侵權人因同一行為應當承擔行政責任或者刑事責任的,不影響依法承擔侵權責任。”、第二十二條規定:“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的規定,對該辯稱主張,一審法院不予支持;對保險公司辯稱不支付訴訟費的抗辯理由,于法無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條、第十五條第(六)項、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交強險限額120000元內賠付白X1、白X2、白X3精神撫慰金50000元、醫療費16280.16元、死亡賠償金766100元、喪葬費31542元,計863922.16元中的120000元;二、人壽財險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商業三者險限額500000元內賠付白X1、白X2、白X3上述第(一)項賠償款不足部分743922.16元中的500000元;三、吳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付白X1、白X2、白X3上述第(一)項賠償款不足部分743922.16元中的243922.16元;四、駁回白X1、白X2、白X3對被告胡X的訴訟請求。
二審經審理查明查明認定的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圍繞上訴請求及答辯意見,本案二審爭議焦點是:人壽財險呼和浩特支公司應否承擔保險賠償責任。
人壽財險呼和浩特支公司主張,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條“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示義務。”的規定,逃逸行為屬于法律規定的禁止性行為,交通事故發生后,駕駛人逃逸的保險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針對人壽財險呼和浩特支公司主張,本院認為,駕駛人在肇事之后的逃逸行為,顯然是保險事故發生之后所生的事實,與保險契約所承保的危險范圍大小及其發生與否并無任何關系。此等要求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后不得有肇事逃逸行為的條款,其目的是授予被保險人、駕駛人有停留現場待公權力介入處理的義務。交通事故的發生,即意味著保險合同約定的賠償條件成就,保險人即應履行賠償義務,肇事逃逸的影響只及于事故發生之后,不溯及以前。人壽財險呼和浩特支公司雖提供了證實在免責條款上對投保人盡了提示告知義務的證據,但該證據只能證明人壽財險呼和浩特支公司盡到了提示義務。而保險合同的有效,還不得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九條第一項“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中的下列條款無效:(一)免除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義務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險人責任的”規定,機動車保險示范條款是人壽財險呼和浩特支公司提供的格式條款合同,人壽財險呼和浩特支公司將逃逸作為免責條款,免除了自身應當承擔的在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后駕駛人逃逸前所產生的符合保險合同理賠事項的責任,從而將該部分責任加重到投保方。人壽財險呼和浩特支公司以逃逸為由免除自己的全部責任,違反公平、誠信原則。
綜上分析,上訴人上訴請求不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800元,由人壽財險呼和浩特支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陸廣華
審判員李國輝
審判員牛占龍
二○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范春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