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大方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與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徐XX林XX、甲、才XX等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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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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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1民終3868號 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1-17
上訴人(原審被告):吉林省大方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長春市經濟開發區。
法定代表人:高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乙,法律顧問。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四平市鐵西區。
負責人:廖X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吉林司評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長春市朝陽區。
負責人:邵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韓X,吉林創融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原告:徐XX,男,漢族,住吉林省榆樹市。
原審被告:林XX,男,漢族,住長春市南關區。
原審被告:甲,男,滿族,住長春市二道區。
原審被告:才XX,男,漢族,住吉林省榆樹市。
原審被告: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區。
法定代表人:左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該公司工作人員。
上訴人吉林省大方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方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徐XX,原審被告林XX、甲、才XX、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徽三建公司)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不服長春汽車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2018)吉0192民初39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大方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由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在相應的責任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或將本案發回重審;一審、二審訴訟費用全部由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一、一審判決認定賠償主體錯誤。大方公司對涉案特種車輛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本案事故發生的場所雖然不在道路上,但是依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43條、保監會(2008)345號復函等規定,明確指出,特種車輛作業時發生事故由保險公司承擔責任。二、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44條(原第43條)規定,機動車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時發生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賠償,比照適用本條例。保監會2008年12月5日作出的(2008)345號復函: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44條(原第43條)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種機動車輛在進行作業時發生的責任事故,可以參照適用該條例。故請二審法院重新適用法律。
甲保險公司辯稱,駁回大方公司的上訴請求,一審法院事實認定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案不屬于道路交通事故,是在生產過程中造成的生產安全意外事故,并且本案的案由經法院釋明后,定為提供勞動者受害責任糾紛,因此不適用機動車交通事故侵權責任的相關法律規定,甲保險公司不應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乙保險公司辯稱,駁回大方公司的上訴請求,一審法院事實認定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案不屬于道路交通事故,案涉車輛是在澆筑過程中泵車支撐腳脫落砸傷了傷者,并且本案的案由經法院釋明后,定為提供勞動者受害責任糾紛,因此乙保險公司不應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徐XX、才XX、安徽三建公司述稱:要求依法裁判。
徐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大方公司賠償徐XX醫療費132955.79元、殘疾賠償金43642.5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900元、誤工費23085.50元、護理費14000元、營養費9000元、交通費1000元、鑒定費3900元、后續治療費15000元、住宿費100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5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以上合計255983.87元;2.判令其他對方當事人對上述費用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徐XX、才XX、安徽三建公司均陳述徐XX受傷經過為:2017年9月3日晚,徐XX在位于長春市東風大街日新家園C區1號樓工地上施工時,林XX、甲駕駛大方公司所有的泵車(車牌號:×××)澆筑混凝土。在澆筑過程中,泵車支撐腳脫落,泵車大臂將正在干活的徐XX砸傷。事故發生后徐XX被送至吉林大學第一醫院救治,于2017年9月22日出院,住院治療19天。出院診斷為:頸椎多發骨折,頸5、6椎體壓縮性骨折,頸6附件骨折,頸骨髓損傷,四肢不全癱,左側鎖骨骨折,左側顳部、雙側頂部、大腦鐮、小腦幕旁硬膜下血腫、外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鼻骨骨折、左側上頜骨骨折、頭皮裂傷、創傷性濕肺。才XX、安徽三建公司陳述,徐XX住院費用由才XX先行墊付,后安徽三建公司于2017年9月30日轉賬給才XX50000元,2017年11月3日轉賬給才XX86436元,共計136436元。徐XX認可才XX為其墊付過費用,但是具體數額記不清。徐XX自行委托吉林津科司法鑒定中心對傷殘等級、后續治療費、護理期限、營養費用進行鑒定。2018年3月3日,吉林津科司法鑒定中心作出吉津司鑒中心[2018]法臨鑒字第Y29號鑒定意見,結論為:1.徐XX此次外傷后果已構成九級傷殘;2.徐XX此次外傷后續治療費為人民幣15000元;3.徐XX此次外傷護理期為90日;4.徐XX此次外傷營養期為90日(費用標準參照住院期間伙食補助相關規定予以確定)。案涉×××號重型專項作業車由大方公司在甲保險公司處投保交強險,在乙保險公司投保商業險三者險。事故發生時,均處于保期內。徐XX于為農業家庭戶口。
一審法院認為,(一)關于徐XX損失金額的認定。1.徐XX于農業家庭戶口,2018年3月3日被鑒定為九級傷殘,故應保護其殘疾賠償金為43642.58元(12122.94×18×20%)。徐XX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予以支持。2.雖然徐XX主張醫療費132955.79元,但該款項非徐XX支付,亦非徐XX的實際損失,徐XX也并未提供相應票據予以佐證,故對于該項主張不予支持。3.徐XX主張住院伙食補助費1900元、后續治療費15000元、營養費9000元,鑒定費3300元有正規發票在卷為證,符合鑒定結論和法律規定,予以保護。4.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規定:“護理費根據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和護理人數、護理期限確定。護理人員有收入的,參照誤工費的規定計算;護理人員沒有收入或者雇傭護工的,參照當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計算。護理人員原則上為一人,但醫療機構或者鑒定機構有明確意見的,可以參照確定護理人員人數。護理期限應計算至受害人恢復生活自理能力時止……”徐XX主張護理人員有收入,護理費應按護理人員的月工資4060元計算,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證據予以佐證,故護理費應按照11309.40元(125.66元/人/天×90日×1人)予以保護。5.《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受害人因傷持續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誤工費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受害人無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計算;受害人不能舉證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的,可以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業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本案中,徐XX于2017年9月3日因事故受傷入院治療19天,出院遵醫囑為全休一個月,2018年3月3日經鑒定為9級傷殘,外傷護理期為90日。徐XX主張按照誤工期參考護理期90日計算,綜合徐XX傷情、住院病歷、出院醫囑、鑒定意見等證據,酌情認定其誤工期限為90日。徐XX雖為農業家庭戶口,但徐XX的雇主才XX自認徐XX日工資為130元/日,故誤工費應按照11700元(130元/人/日×90日)予以保護。6.徐XX在一審庭審中雖未提供與其就醫地點、時間、人數、次數相符合的正式交通費票據,但考慮其在住院及出院后定期拍片復查的過程中必然發生交通費用,對交通費酌情保護200元。7.徐XX主張住宿費100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500元,因徐XX未提交正規發票及醫囑、輔助器具配置機構意見予以佐證,不予支持。(二)關于賠償責任主體的認定。1.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一款“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雇主承擔賠償責任。雇主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經釋明后,徐XX要求向侵權人主張責任,故才XX、安徽三建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擔賠償責任。2.因徐XX并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本案系交通事故,故徐XX主張的賠償項目及數額不在保險理賠范圍之內,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3.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一款“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雇員追償。”林XX、甲系大方公司員工,其侵權行為系履行職務行為時發生,徐XX并未提供證據表明林XX、甲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人損害,故應由雇主大方公司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即大方公司應賠償徐XX殘疾賠償金43642.58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900元、營養費9000元、誤工費11700元、護理費11309.40元、后續治療費15000元、鑒定費3300元、交通費200元,合計106051.98元。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一款、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一審判決如下:一、吉林省大方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賠償徐XX各項損失合計106051.98元(包括殘疾賠償金43642.58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900元、營養費9000元、誤工費11700元、護理費11309.40元、后續治療費15000元、鑒定費3300元、交通費200元);二、駁回徐XX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140元,由徐XX負擔2130元,由吉林省大方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負擔3010元。
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一、本案事故系在特種車輛作業過程中所致,甲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首先,交強險設立的目的以強制性責任保險保障受害人能及時從保險公司得到經濟賠償,具有社會保障性。其次,《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機動車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時發生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賠償,比照適用本條例。”詞語表述上為“通行時”,但具體到本案,涉案混凝土泵車屬于機動車、特種車輛,其主要用途在于特殊作業而非道路行駛,作業是其通行的前后延伸狀態和目的,保險公司對此應當是明知的,如果認定特種作業車輛僅僅在通行過程中才適用交強險,明顯降低了保險公司應有的保險責任,與《條例》立法本意不符,因此,“通行時”在本案中宜作擴大解釋,結合特種作業車輛營業場所的特殊性,營業不應僅限于通行,而應當包括作業。最后,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在《關于交強險條例使用問題的復函》[(2008)345號]答復:“根據《條例》第43條(現調整為44條)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殊機動車在進行作業時的責任事故,可以比照適用該條例。”基于該答復精神,雖然涉案事故車輛并非用于起重的特種機動車,但確系可用于工地作業的特種作業車輛,不同于載人載貨進行道路通行的一般車輛,因此,涉案混凝土泵車作業中造成的人身損害賠償亦適用于交強險,甲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二、對于交強險賠償不足的部分,乙保險公司應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商業三者險是指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或操作人員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或者財產直接損毀,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對于超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各分項限額以上的部分負責賠償。如前所述,涉案混凝土泵車造成的損害賠償適用于交強險,而第三者責任保險是在交強險限額以上部分負責賠償,故涉案混凝土泵車造成第三人損害完全符合第三者責任保險的形式要求,乙保險公司應依法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責任限額30萬)。
綜上所述,大方公司的上訴請求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長春汽車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2018)吉0192民初396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二、撤銷長春汽車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2018)吉0192民初396號民事判決第一項;
三、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在交強險醫療費用限額內賠償徐XX后續治療費10000元,在交強險死亡傷殘限額內賠償徐XX76851.98元(包括殘疾賠償金43642.58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誤工費11700元、護理費11309.40元、交通費200元);
四、乙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償徐XX19200元(包括剩余后續治療費5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900元、營養費9000元、鑒定費3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5140元,由徐XX負擔2130元,乙保險公司負擔301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2421元由乙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君偉
審判員 王 卓
審判員 劉 暢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書記員 李 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