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XX與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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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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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0115民初163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 2020-01-24
原告:方XX,男,漢族,資陽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唐XX,上海市東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苗XX,男,漢族,。
委托訴訟代理人:錢X,上海市東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靜安區。
負責人:陳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上海寶申理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姚XX,上海寶申理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黃浦區。
負責人:毛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X,上海恒量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方XX與被告苗XX、王某、甲保險公司(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平安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人保上海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鄭卿杰獨任審判,于2019年1月23日、3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審理中,原告方XX申請撤回對被告王某的起訴,本院依法口頭裁定予以準許。原告方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唐XX、被告苗XX、被告平安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均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苗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錢X于第二次庭審中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后本案依法轉為適用普通程序,由審判員鄭卿杰、周清及周瑩組成合議庭,于2020年1月21日再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方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唐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苗XX、平安保險公司、人保上海分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方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由被告平安保險公司、人保上海分公司先在各自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原告因交通事故產生的醫療費37,862.35元(人民幣,下同)、住院伙食補助費470元、交通費500元、衣物損失費500元、誤工費21,000元、護理費5,400元、營養費3,600元、殘疾賠償金376,676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5,000元、鑒定費4,200元、律師費6,000元;上述損失中超出及不屬于交強險范圍的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以下簡稱商業三者險)范圍內賠償;仍不足部分,由被告苗XX賠償。事實與理由:2017年10月21日21時10分許,被告苗XX駕駛牌號為滬CXXXXX的轎車在本市浦東新區川南奉公路出東大公路北約500米處因逆向行駛與案外人王某(駕駛機動車)及原告(駕駛非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傷。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苗XX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及案外人王某無責任。原告受傷后在醫院接受了治療,后原告就其傷情進行了鑒定。被告苗XX駕駛的事故車輛在被告平安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案外人王某駕駛的事故車輛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現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訴至法院,請求判如所請。后原告于審理中變更主張律師費5,000元、殘疾賠償金272,136元、護理費3,600元、營養費2,4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
被告苗XX辯稱,對事故經過及責任認定無異議,事故發生后給付了原告32,300元。交警部門在事故認定書中未認定被告苗XX逃逸,被告苗XX的違法行為是逆向行駛,且在事發后是去就醫了。另被告平安保險公司也在商業險內賠付了被告苗XX及案外人王某的車損費,故被告平安保險公司拒絕在商業三者險內承擔賠償責任缺乏依據。
被告平安保險公司辯稱,對投保事實無異議,被告苗XX駕駛的事故車輛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100萬元,有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事故發生時,被告苗XX存在駕駛車輛逆行的行為,并因此導致交通事故的發生,且事發后被告苗XX逃離現場,存在逃逸情形,故依據機動車商業保險條款,被告平安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內不承擔保險責任。對原告主張的具體損失持有異議,要求法院依法確認。對原告傷情的鑒定意見有異議,要求重新鑒定。另事故發生后,其公司已向被告苗XX賠付車輛修理費22,700元,并在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范圍內向案外人王某賠付了車輛修理費7,700元,但被告平安保險公司不認可理賠,并保留追索的權利。本案涉及無責方車輛,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強險無責任限額內分擔賠償責任。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書面答辯稱,事故車輛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100萬元,有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同意在保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對原告主張的具體損失項目有異議,要求法院依法確認。對原告傷殘等級有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7年10月21日21時10分許,被告苗XX駕駛牌號為滬CXXXXX的車輛由北向南逆向行駛至本市浦東新區川南奉公路出東大公路北約500米處時,適逢案外人王某駕駛牌號為皖KXXXXX的車輛由南向北行駛至此,兩車發生碰撞,致騎電動自行車由北向南行駛至此的原告受傷,被告苗XX及案外人王某駕駛的車輛損壞。2017年11月3日,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交通警察支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苗XX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原告及案外人王某無責任。原告受傷后在上海市浦東醫院門診及住院治療,在上海交通大學醫學院附屬仁濟醫院門診治療。2018年8月18日,原告就其傷情經上海聳屹健康管理咨詢有限公司司法鑒定所鑒定,鑒定意見認為:“1、被鑒定人方XX因交通事故受傷,患有顱腦損傷所致精神障礙;日常生活有關的活動能力重度受限,構成XXX傷殘;2、酌情給予傷后休息期180天、營養期90天、護理期90天。”原告為此支付鑒定費4,200元。原告為本次訴訟聘請律師,支付律師費5,000元。事故發生后,被告苗XX已給付了原告32,300元。因雙方對賠償事宜協商未果,原告訴來本院,請求判令相關義務人賠償損失。
另查明,滬CXXXXX車輛在被告平安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100萬元,同時購買了不計免賠特約險。商業三者險保險條款第二十四條載明:“在上述保險責任范圍內,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和費用,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二)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發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離開事故現場;2、……。”皖KXXXXX車輛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100萬元,同時購買了不計免賠特約險。本起事故發生在各自保險期內。被告平安保險公司已在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內向案外人王某賠付了車輛修理費7,700元。
審理中,被告平安保險公司認為被告苗XX事故發生后存在逃逸的行為,并向交警部門調取了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被告苗XX的詢問筆錄。其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載明滬CXXXXX車輛的駕駛員在事故發生后逃逸。被告苗XX在詢問筆錄中就事發經過向交警部門的陳述內容為:“2017年10月21日晚上二十一點多,我從東海鎮出發駕駛一輛滬CXXXXX的小型轎車沿著小路上一路行駛上了滬南公路,然后我就行駛上了川南奉公路,然后沿著川南奉公路由北向南行駛,我車行駛至川南奉東大公路北約500米處時,由于天黑我車沿著路中行駛的,當時我車迎面沿川南奉公路由南向北駛來一輛面包車,面包車的大燈開的很亮,導致我看不清楚前方的路況,我車與對方面包車發生了碰撞,事發后我立馬準備靠邊停車,在我停車的一剎那從我車后駛來一輛電動自行車與我車發生了碰撞,事發后我發現我沒有帶手機,我就急急忙忙步行沿著川南奉公路由北向南離開了事發現場,我在路上步行花了一個小時左右,回到家里之后我就吃了點晚飯,然后感覺胸口有點疼,我老婆找了一輛車陪同我去了浦東醫院看病,今天上午我來了交警隊,基本情況就是這樣的。”被告苗XX在詢問筆錄中就事發后處理情況向交警部門的陳述內容為:“問:事發后你去了什么地方答:事發后我發現我手機沒帶,所以我就步行離開回家了。問:當時你離開現場時,有無打過‘110’報警電話答:因為我沒有拿手機,我就沒有打電話報警。問:那你當時有無與對方說要離開答:沒有說過,我就離開了。問:你是什么時候離開事發現場的答:事發后我下了車我立馬就離開了事發現場。”
審理中,本院根據被告平安保險公司申請,依法委托復旦大學上海醫學院司法鑒定中心對原告的傷情進行重新鑒定,該鑒定機構于2019年12月30日出具鑒定意見,認為:“1、方XX因交通事故致傷,造成左枕硬膜外血腫,少量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顳葉腦挫傷,經治療,目前遺留器質性精神障礙,日常生活有關的活動能力中度受限已構成XXX傷殘。2、方XX傷后可予以休息150日、營養60日、護理60日。”被告平安保險公司為此支付重新鑒定費4,800元。原告與被告苗XX、平安保險公司對該重新鑒定意見均無異議。
以上事實,由當事人陳述、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詢問筆錄、門診病歷、出院小結、處方箋、醫療費發票、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票、行駛證、駕駛證、交強險保單、商業三者險保單、商業三者險條款、律師費發票、收條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事故發生在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之間且非機動車駕駛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本案系三車事故,根據交通事故認定書所作的責任認定并結合滬CXXXXX車輛、皖KXXXXX車輛的投保及已賠付情況,對于原告的合理損失,本院確認先由被告平安保險公司在剩余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強險無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關于被告平安保險公司不同意在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的抗辯意見,本院認為,雖交警部門在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中未認定被告苗XX有事后逃逸的行為,但在事發當日21時35分繪制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明確載明了滬CXXXXX的駕駛員(即被告苗XX)逃逸。結合被告苗XX向交警部門陳述的內容,可以確認其系在明知與原告及案外人王某的車輛發生了碰撞的情況下,未及時報警處理或救助傷者而留下所駕駛車輛自行離開現場,其主觀上存在明顯過錯,符合商業三者險保險條款約定的免賠情形。被告平安保險公司的抗辯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對于原告合理損失中超出及不屬于交強險范圍的部分,本院確認由被告苗XX賠償。
對原告的合理損失,本院確認如下:1、醫療費,經審查原告病史資料及處方箋,憑據核算,本院確認為37,862.35元(含外購藥11,996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主張470元,三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3、交通費,原告主張500元但未提供證據證明,考慮原告診療、鑒定及使用救護車等情況,被告平安保險公司認可400元,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照準。4、衣物損失費,原告主張500元但未提供證據證明,考慮本案實際,被告平安保險公司認可300元,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照準。5、誤工費,原告主張按照3,500元/月計算6個月為21,000元并提供了上海靖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營業執照、勞動合同及收入情況減少證明,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因本次事故受傷導致收入實際減少的情況但可以證明其在事故發生前從事相關工作,其確會因本次事故受傷導致在一定時間內喪失通過勞動獲取收入的機會,結合重新鑒定意見認定的休息期150天,本院參照本市最低工資標準2,480元/月計算,確認誤工費為12,400元。6、護理費,結合重新鑒定意見認定的護理期60天,本院酌情確認2,700元。7、營養費、結合重新鑒定意見認定的營養期60天,本院酌情確認2,100元。8、殘疾賠償金,原告主張按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34元/年、XXX傷殘計算20年為272,136元并提供房屋租賃合同、居委會證明及公安機關證明,結合原告的工作情況,可以證明原告在事故發生前的經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來源地均在城鎮地區,原告該項主張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9、精神損害撫慰金,綜合侵權后果及事故當事人過錯程度等因素,原告變更主張為10,000元,并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10、鑒定費,原告主張4,200元并提供相應發票,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11、律師費,根據案件的難易程度和涉訴標的等因素,本院在律師收費合理標準范圍內審核,酌情支持4,000元。綜上,原告的各項合理損失共計為346,568.35元,由被告平安保險公司在剩余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承擔120,000元(其中醫療費用賠償項下承擔10,000元、死亡傷殘賠償項下承擔1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項下不承擔)、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強險無責任限額內承擔12,014.29元(其中醫療費用賠償項下承擔1,000元、死亡傷殘賠償項下承擔11,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項下按限額比例承擔14.29元);原告合理損失中的超出及不屬于交強險范圍的部分合計214,554.06元,由被告苗XX賠償,抵扣已給付的32,300元,尚需賠償182,254.06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一、二款,《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原告方XX120,000元;
二、被告乙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原告方XX12,014.29元;
三、被告苗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方XX214,554.06元(已給付的32,300元,尚需給付182,254.06元);
四、駁回原告方XX的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368元(原告方XX已預交),由原告方XX負擔2,354元,由被告苗XX負擔6,014元。重新鑒定費4,800元,由被告甲保險公司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鄭卿杰
審判員 周 清
審判員 周 瑩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邱 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