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XX與上海隆元貨物運輸代理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0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9)滬0115民初88931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 2020-02-01
原告:陸XX,男,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顧XX,上海漢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隆元貨物運輸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東新區。
法定代表人:周XX,總經理。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
負責人:尤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艾XX,上海申申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陸XX與被告宋懷林、上海隆元貨物運輸代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隆元公司)、某保險公司(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平安保險深圳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審理中,原告陸XX申請撤回對被告宋懷林的起訴,本院口頭裁定予以準許。原告陸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顧XX、被告隆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XX、被告平安保險深圳分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艾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陸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兩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48,171元(人民幣,下同)、住院伙食補助費290元、殘疾賠償金108,854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優先賠付)、誤工費12,400元、護理費4,500元、營養費3,600元、交通費500元、衣物損失費500元、車輛損失費1,500元、鑒定費2,850元、律師代理費4,000元。以上損失要求被告平安保險深圳分公司依次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超出及不屬于保險范圍的損失由被告隆元公司負責賠償。事實與理由:2018年8月16日,原告與被告隆元公司的駕駛員宋懷林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車損人傷。經交警部門認定,宋懷林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不負事故責任。被告平安保險深圳分公司系宋懷林所駕駛車輛的保險人。因雙方就賠償事宜協商未果,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解決。
被告隆元公司辯稱,對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實、責任認定無異議。確認宋懷林是其工作人員,且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時系在執行工作任務,相關的賠償責任由公司承擔。對原告提出的各項損失由法院依法處理,律師代理費同意賠償2,000元。
被告平安保險深圳分公司辯稱,對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實、責任認定及滬DXXXXX重型特殊結構貨車在其處投保交強險和商業險的事實無異議,同意在保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對原告的傷殘等級有異議,愿與原告協商確認殘疾賠償金與精神損害撫慰金的金額。對原告提出的各項損失,除住院伙食補助費無異議外,對其余各項損失均持有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8年8月16日16時許,在上海市浦東新區拱極東路老港垃圾碼頭門口處,被告隆元公司的員工宋懷林在駕駛滬DXXXXX重型特殊結構貨車執行工作任務過程時,與在該處騎電動自行車行駛的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車損人傷。后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交通警察支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認定宋懷林承擔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不承擔事故責任。原告傷后在上海市浦東醫院接受治療。2019年3月21日,原告傷情經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詢有限公司司法鑒定所鑒定,鑒定意見為:“陸XX因交通事故受傷致左外踝骨折、左內踝開放傷(異物殘留)、左小腿開放傷;經手術內固定治療后(內固定物在位),目前遺留的左踝關節活動功能障礙評定為XXX傷殘。傷后可予以休息期120日,營養期60日,護理期60日。遵醫囑擇期行內固定拆除術;可再予以休息期30日,營養期30日,護理期30日;治療費用依相關規定予以賠償。”原告為此支付鑒定費2,850元。2019年11月2日,原告訴至本院,請求判如所請。原告為訴訟聘請律師,支出律師代理費4,000元。
又查明,原告為非農業家庭人口。
另查明,滬DXXXXX重型特殊結構貨車在被告平安保險深圳分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其中商業險承保險別中含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賠償限額100萬元)和不計免賠率特約。本起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
審理中,原告與被告平安保險深圳分公司經協商,就計算殘疾賠償金和精神損害撫慰金的系數確認為0.07。
審理中,被告平安保險深圳分公司提出,其在事發后已賠付原告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處理。原告對此不持異議。
上述事實,由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司法鑒定意見書、病史材料、醫療費發票、鑒定費發票、律師費發票、戶口簿及原、被告的當庭陳述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同時投保機動車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應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事故發生在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之間,且非機動車駕駛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結合交警部門對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責任認定、滬DXXXXX重型特殊結構貨車的交強險和商業險投保情況,本院確認本案原告損失先由被告平安保險深圳分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進行賠付;其次由被告平安保險深圳分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范圍內進行賠付;再次仍有不足的,由宋懷林的用人單位即被告隆元公司全額賠償。
關于原告合理損失的認定:(1)原告主張住院伙食補助費290元、護理費4,500元(含后續治療)、營養費3,600元(含后續治療)、鑒定費2,850元,本院經查認為均無不當,故予以支持。(2)醫療費,根據原告提供的醫療費發票結合相關病史材料、費用清單等,在扣除原告住院費用中的伙食費249元后,本院憑據核定原告醫療費金額為47,922.16元。(3)殘疾賠償金和精神損害撫慰金均屬于保險賠付范圍,原告與被告平安保險深圳分公司已就計算上述兩項賠償費用的傷殘系數協商確認為0.07,本院另結合原告戶籍性質、定殘時的年齡等涉案因素,依法確認原告殘疾賠償金為76,198.08元。關于精神損害撫慰金,本院結合雙方過錯程度、原告傷殘程度及協商的傷殘系數等涉案因素,酌情確認為3,500元。(4)誤工費,原告主張12,400元,但未提供相關證據。本院認為,事發時原告已達退休年齡(已年滿64周歲),現原告并未提供證據證明其仍在從事勞動且因本次受傷導致收入減少,故其主張誤工費本院難以支持。(5)交通費和衣物損失費,原告各主張500元,本院分別酌情支持300元和200元。(6)車輛損失費,原告主張1,500元,并提供修理費發票一張。本院認為,根據交通事故認定書記載,原告車輛車身右側確實在事故中受損,但原告提供的車輛修理費發票并無定損單、維修清單等證據佐證,本院對原告主張的金額難以認定,故予以酌情支持500元。(7)律師代理費,原告主張4,000元。根據原告獲賠金額、相關律師服務收費標準等涉案因素,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綜上,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項合理損失共計142,860.24元,確認由被告平安保險深圳分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付原告95,198.08元(注:其中醫療費用賠償項下賠付10,000元,死亡傷殘賠償項下賠付84,498.08元,財產損失賠償項下賠付700元)、在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內賠付原告44,662.16元,合計139,860.24元,因被告平安保險深圳分公司已為原告墊付10,000元,故尚應賠付原告129,860.24元。確認原告不宜納入保險賠付范圍的其他合理損失為律師代理費3,000元,由被告隆元公司負責賠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保險范圍內賠償原告陸XX139,860.24元(已賠付10,000元,尚需賠付129,860.24元);
二、被告上海隆元貨物運輸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陸XX3,000元;
三、駁回原告陸XX的其余訴訟請求。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031.50元(已減半收取,原告陸XX已預交),由原告陸XX負擔553元,由被告上海隆元貨物運輸代理有限公司負擔1,478.50元,被告上海隆元貨物運輸代理有限公司應負擔之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周清
二〇二〇年二月一日
書記員 石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