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XX與許X、甲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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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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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魯0321民初2470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桓臺縣人民法院 2020-02-10
原告:宗XX,女,漢族,現住桓臺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甲,山東圣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許X,男,漢族,現住桓臺縣。
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平陰縣。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70124MAXXXQ747P。
負責人:高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乙,山東泰祥(淄博)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宗XX與被告許X、被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宗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甲,被告許X,被告甲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宗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財產損失等共計118740元。2、訴訟費用、鑒定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9年6月6日9時左右,被告許X駕駛魯MXXXXX號轎車順壽濟路由東往西行駛時在中心線南側與前方電動自行車順行左轉的宗XX發生交通事故,致車輛損壞,宗XX受傷。經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桓臺大隊作出的第37032151000000126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許X負事故全部責任,宗XX不負事故責任。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向法院提起訴訟。
被告許X辯稱,沒有意見。
被告甲保險公司辯稱,事故屬實,只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本案的訴訟費、鑒定費等間接損失,我公司不予承擔。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6月6日9時左右,被告許X駕駛魯MXXXXX號轎車順壽濟路由東往西行駛時在中心線南側與前方電動自行車順行左轉的宗XX發生交通事故,致車輛損壞,宗XX受傷。經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桓臺大隊作出的第37032151000000126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許X負事故全部責任,宗XX不負事故責任。
另查明,涉案車輛魯MXXXXX號轎車的實際所有人系為許X。該車在被告甲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一份,未投保商業三者險。交強險具體限額為: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和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涉案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2019年10月10日,根據原告宗XX的申請,本院委托山東魯中司法鑒定所對原告的傷殘等級、護理期限及人數進行了鑒定,2019年10月25日作出結論為:被鑒定人宗XX構成三處十級傷殘;護理期限及人數為住院21日2人護理,出院后25日1人護理。
事故發生后,被告許X墊付原告宗XX8000元醫療費。
針對以上事實,原告宗XX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鑒定報告、保單復印件等,本院予以確認。
經核實,原告宗XX應得的各項賠償費用為:
1、醫療費。原告宗XX提交住院收費票據、門診收據、住院病歷、門診病歷等證實其支出的醫療費為21258.60元,本院予以確認。
2、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宗XX提交住院病歷證實其住院21天,按照30元/天計算住院伙食補助費為630元。
3、護理費。原告提交鑒定報告證實其護理期限為住院期間21天2人護理,出院后25天1人護理,按照淄博市護工工資標準120元/天計算為8040元。
4、殘疾賠償金。原告宗XX提交鑒定意見書證實其構成三處十級傷殘。原告提交居委會證明、物業證明、鄰居證明、村委證明等證據要求按照城鎮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被告甲保險公司未在法庭預留期限內提交反駁證據,故本院予以支持。其殘疾賠償金按照山東省2018年度城鎮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9549元/年乘以14年乘以14%計算殘疾賠償金為77516.04元,本院予以確認。
5、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宗XX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之規定,結合原告傷情,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
6、交通費。原告主張交通費420元,本院結合其住院天數,酌情支持300元。
7、鑒定費。原告宗XX提交鑒定費單據,證實其支出鑒定費2100元,本院予以確認。
8、車損評估費。原告提交車損評估費證實其支出的鑒定費為356元,本院予以確認。
9、車輛損失費。原告提交車損鑒定報告證實其車輛損失費為1870元,本院予以確認。
10、復印費。原告提交復印費收據,證實其支出復印病歷等材料費用73元,本院予以確認。
11、保全費。原告提交保全費單據證實其支出的保全費為420元,本院予以確認。
12、保全保險費。原告提交保全保險費單據證實其支出的保全保險費為500元,本院予以確認。
以上共計114563.64元。
本院認為,交警部門作出的事故認定書對發生該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力及形成原因進行了分析,認定許X負事故全部責任,宗XX不負事故責任。對該事故認定書,各方當事人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超過責任限額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擔賠償責任:(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責任;但是,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機動車駕駛人已經采取必要處置措施的,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定:“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以下簡稱“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
原告主張營養費為630元,因提交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應由被告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宗XX第1項中的10000元、第9項中的1644元及第3、4、5、6、7、8項共計101456.04元;超出交強險責任限額部分,由被告許X賠償原告宗XX第1項中的11258.60元、第9項中的226元及第2、10、11、12項合計13107.60元,扣減其墊付的醫療費8000元,為5107.60元。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宗XX醫療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交通費、鑒定費、評估費、車輛損失費等費用共計101456.04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二、被告許X賠償原告宗XX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車輛損失費、復印費、保全費、保全保險費等費用共計5107.6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三、駁回原告宗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37元,由原告宗XX負擔137元,由被告許X負擔12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楊玉華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胡雪瑩
書記員張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