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XX與某保險公司、李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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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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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0116民初15192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 2019-12-24
原告:楊XX,男,漢族,住浙江省平湖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X,上海金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XX,男,漢族,戶籍地重慶市。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重慶市。
主要負責人:龍X,副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XX,上海和聯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楊XX與被告李XX(下稱第一被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同年12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第一被告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訴訟請求:一、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合計45,865.80元,其中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內承擔賠付責任;二、判令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8年9月16日15時35分許,第一被告駕駛牌號為渝AXXXXX小型普通客車在本區張堰鎮漕廊公路、茸衛公路路口,與原告騎乘的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事發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隊(下稱金山交警支隊)出具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第一被告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2019年2月28日,原告委托上??畦b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鑒定所對原告傷后所需休息、營養、護理期限進行鑒定,該機構于同年3月26日出具下述鑒定意見:原告左足交通傷,酌情給予傷后休息期150日、營養期30日、護理期60日。
第一被告未提交書面答辯狀。
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經過和責任認定均無異議,醫療費應扣除2018年11月2日無病歷佐證的醫療費505元及無醫囑的外購藥費用,并扣除非醫保部分;鑒定意見中的休息期過長,申請對三期期限進行重新鑒定;營養費認可30元/天,護理費認可40元/天,交通費認可200元,衣物損不認可,誤工費認可最低工資2,480元/月,鑒定費、律師費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
經審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的事發經過、責任認定及已作鑒定的情況屬實。
另查明:第一被告駕駛的車輛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責任限額為122,000元)和商業三者險(保險限額為1,500,000元,含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以上事實,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保單、交通事故認定書、病史材料、醫療費單據、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票、勞動合同、誤工證明、銀行賬戶交易明細、完稅證明、律師代理費發票以及當事人的當庭陳述等證據所證實。
本院認為,公民的健康權和財產權應受法律保護,侵害他人權益造成損害的,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隊認定第一被告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雙方均無異議,且該責任認定并無不當,本院予以認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定,同時投保機動車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據此,原告的損失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超出部分由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承擔,仍有不足的及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擔。
某保險公司對原告提交的鑒定意見提出異議,認為休息期過長,申請重新鑒定,本院認為,某保險公司雖有異議,但未提供重新鑒定的合法依據或提供相反證據予以推翻。本院認為,鑒定機構具有合法資質,其出具的鑒定意見參照了原告的病史資料,結合傷者的受傷及治療過程中的癥狀及檢查體征。從鑒定機構接受鑒定的方式與過程及鑒定的過程來看,均符合《司法鑒定程序通則》的相關規定,故本院認為鑒定機構出具的鑒定意見具有證明效力,可以作為計算原告方損失的依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參照一審法庭辯論終結時的上一統計年度上海市相關賠償標準,本院對原告的損失認定如下:
1、醫療費,2018年11月2日的醫療費發票有相應的就診病歷佐證,本院予以支持;外購藥發票無醫囑佐證,與本次事故的關聯性難以確認,故本院不予支持;醫療費憑據確認為3,743.80元。
2、營養費,本院按照30元/天,參照鑒定意見計算30天為900元。
3、護理費,原告訴請按照3,107元/月計算,低于本市居民服務行業職工平均工資,本院予以支持,參照鑒定意見計算60天為6,214元。
4、誤工費,原告提交勞動合同、誤工證明、銀行賬戶交易明細、完稅證明,訴請按照事發前平均工資6,439.67元/月參照鑒定意見計算150日為32,198.40元;某保險公司雖有異議,但未提交相應的證據證明其主張,本院對原告所舉證據予以采信,并按照銀行賬戶交易明細計算原告事發前平均工資5,954.15元/月參照鑒定意見計算5個月為29,770.70元,并扣除事發后已發放的12,235.70元計為17,535元。
5、交通費,本院根據原告就診次數酌情支持200元。
6、衣物損,原告未提交證據,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7、鑒定費900元,本院憑據予以支持。
上述1-7項合計29,692.80元,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內承擔。
8、律師代理費,系原告因訴訟所支出的費用,本院根據支持原告訴請金額等因素酌情支持1,000元,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由第一被告承擔。
據此,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XX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楊XX1,000元;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楊XX29,692.80元;
三、駁回原告楊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473元,由原告楊XX負擔189元,被告李XX負擔284元。被告所負之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楊丹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楊 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