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X1與羅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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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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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寧0105民初6201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銀川市西夏區人民法院 2020-01-21
原告:楊X1,住寧夏銀川市。
被告:羅X,住寧夏銀川市。
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楊X2。
委托訴訟代理人:成X。
原告楊X1與被告羅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0年1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X1、被告羅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成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楊X1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賠償誤工費每日400元,20日總計8000元;2.賠償原告醫療費252元;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訴訟過程中,原告明確了其訴訟請求:本案中,僅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對其醫療費252元,承擔賠償責任。事實和理由:2019年11月3日23時10分,被告羅X駕駛×××號小型普通客車,沿文昌南街由北向南行駛至××街口違反交通信號通行時,遇原告駕駛×××號小型轎車(搭載案外人海虎、于某)沿發祥路由東向西行駛至此發生碰撞,造成海虎、于某受傷,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羅X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后因原、被告協商賠償事宜未果,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如所請。
被告羅X辯稱:1.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是承包協議,而非勞動合同,原告與被撞車輛車主之間不存在勞動合同關系,且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并未受傷,原告主張的誤工費基于勞動關系產生的費用,適用法律關系錯誤,不應予以支持,且本案訴訟費應由原告承擔;2.即使被告對原告造成了損失,但寧夏行大道汽車服務有限公司在維修原告所租×××號車輛時,在2019年11月4日至2019年11月7日期間,存在故意拖延維修車輛的情況,從而造成了停運損失的擴大;且其出具的維修車輛時間證據材料,嚴重與事實不符,法院不能采信。綜上,被告承擔的停運損失應當從11月7日起,計算至車輛維修完畢至重新開始運營時間止。而因故意拖延維修造成停運損失擴大的部分,應由寧夏行大道汽車服務有限公司承擔。對于原告在此期間每天產生營運損失,應按照其承包協議每天費用180元,加上近期車輛平均每天運營公里數的實際合理收入計算。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涉案車輛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其中商業三者險限額50萬元,含不計免賠率),被告公司愿意賠償原告合理的產生且與交通事故相關的醫療檢查費用。本案訴訟費,被告公司不承擔賠償。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11月3日23時10分,被告羅X駕駛×××號小型普通客車,沿文昌南街由北向南行駛至××街口違反交通信號通行時,遇原告駕駛×××號小型轎車(搭載案外人海虎、于某)沿發祥路由東向西行駛至此發生碰撞,造成海虎、于某受傷,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經銀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西夏區一大隊認定,被告羅X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海虎、于某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在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醫院進行門診治療,花費門診醫療費252.85元。此外,原告駕駛的×××號小型轎車被送到寧夏行大道汽車服務有限公司修理。本案審理過程中,原、被告一致認可,原告于2019年11月19日上午10時左右將車輛從修理廠接走。
另查明,×××號小型轎車系客運出租汽車,該車所有人系案外人李某,該車系原告從李某處租賃,用于夜班客運營運。該車因事故受損,在寧夏行大道汽車服務有限公司進行維修,并于2019年11月19日上午10時許維修完畢離開修理廠,產生了維修費13738元。被告羅X駕駛的×××號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其中商業三者險限額50萬元,含不計免賠率),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另外,被告某保險公司已經賠償了原告的車輛修理費。
上述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1份、門診病歷1份、門診收費票據2張、機動車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1份、交強險保險單1份、機動車商業保險單復印件1份、本院依職權制作詢問筆錄1份及原、被告陳述在卷佐證,并經當庭舉證、質證,具有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應當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本案中,被告某保險公司系×××號小型轎車交強險的承保公司,故應由其先行賠償。原告因檢查治療,花費門診醫療費252.85元,但原告僅主張252元,本院對其主張的金額予以確認。交強險醫療費費用賠償限額為1萬元,本案中,經本院確認原告醫療費損失為252元,未超出交強險醫療費費用賠償限額,故被告某保險公司應賠償原告醫療費252元。原告駕駛車輛系客運出租汽車,屬于營運車輛,故原告主張營運損失,于法有據。原告提交的銀川高新區中苑出租汽車有限公司介紹信1份,雖不能證明其證明目的,但原告主張出租車每天營運收入為400元,符合本地區經濟發展水平及出租車營運收支情況,本院予以確認;另外,原告承租×××號小型轎車進行夜班營運,該車于2019年11月3日23時10分發生涉案交通事故,至2019年11月19日上午10時,應計算的夜班個數約為15.5個,故原告的停運損失應為3100元(計算公式:400元/天÷2班/天×15.5個=3100元)。在此次事故中,被告羅X違反交通信號通行,系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故其應承擔事故全部賠償責任。雖然被告羅X駕駛車輛購買了商業三者險,但原告在本案中并未對商業三者險的承保公司即被告某保險公司提出承擔營運損失的訴訟請求,故原告營運損失3100元,應由被告羅X承擔。被告關于2019年11月4日至2019年11月7日期間,案外人寧夏行大道汽車服務有限公司存在故意拖延維修車輛的情況,對于該期間的停運損失應由其承擔的辯解理由,因被告羅X提交證據照片并不能證明其證明目的,故對其該辯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楊X1醫療費252元;
二、被告羅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賠償原告楊X1營運損失3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實收150元),由被告羅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薛敬闊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楊 丹
書記員李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