耿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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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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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1102民初7275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衡水市桃城區人民法院 2020-02-27
原告:耿XX,男,漢族,現住衡水市阜城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河北劉愛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衡水市。
負責人:高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扈XX,河北新高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耿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耿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損失153880元、公估費7700元、施救費14950元,以上共計176530元。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冀T×××××號、冀T×××××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分別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189888元、74480元,均約定不計免賠,保險期間自2019年2月14日起至2020年2月15日止。兩車商業險保單顯示被保險人為耿XX,特別約定處載明:本車車主為阜城縣聚盛重型汽車物流中心有限公司。2019年6月27日4時,鄒保國駕駛冀T×××××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冀T×××××重型倉柵式半掛車,沿衡井線由西向東行駛至衡井線××(××炮××村路段)時,因措施不當,與前方同向行駛停車等紅燈的齊國清駕駛的冀T×××××重型半掛牽引車-冀T×××××重型倉柵式半掛車追尾相撞,致使冀T×××××重型半掛牽引車-冀T×××××重型倉柵式半掛車由于慣性與前方同向行駛停車等紅燈的劉中華駕駛的冀J×××××重型半掛牽引車-冀J×××××重型倉柵式半掛車追尾相撞發生交通事故,造成鄒保國受傷,三車受損。該事故由辛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作出第13018142019000075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認定當事人鄒保國負全部責任,齊國清無責任,劉中華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方委托辛集市凱鵬汽車服務有限公司對冀T×××××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冀T×××××重型倉柵式半掛車進行施救,支付冀T×××××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吊裝拖車費3300元、冀T×××××重型倉柵式半掛車車輛救援費3750元。后原告方又委托阜城縣曉紅汽車配件門市部將上述車輛拖回阜城進行維修,并分別支付施救費3300元、吊裝費及施救費4600元。由原告申請,原、被告協商選擇,本院依法委托圣源祥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對冀T×××××號車輛損失進行評估,結論為該車應按推定全損處理,車輛整體殘值結合市場詢價作價為36000元,故冀T×××××車損金額為153880元(責任限額/保險金額189880元-整體殘值36000元),原告方支付公估費7700元。
另查明,冀T×××××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冀T×××××重型倉柵式半掛車行駛證登記車主為阜城縣聚盛重型汽車物流中心有限公司。2019年7月9日,阜城縣聚盛重型汽車物流中心有限公司出具書面證明,記載:登記在該公司名下的冀T×××××/冀T×××××車實際車主為耿XX,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由車主自行負責。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提交證據及庭審筆錄在卷為證。
本院認為,冀T×××××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冀T×××××重型倉柵式半掛車在被告處均投保有機動車損失保險及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故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保險限額內承擔保險責任。原告耿XX系上述車輛的實際車主及商業險被保險人,故原告方具有保險利益。原告的車輛損失經本院依法委托具有合法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應以該評估結論為據,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在庭審時提出該車估損金額過高且扣除殘值過低的抗辯,但未提交證據對其主張予以佐證,本院不予認可,鑒于原告主張金額已扣除車輛殘值,故被告應當在冀T×××××號車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車輛損失153880元。原告支付的公估費7700元,系原告為查明和確定保險標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費用,原告已實際支出且有正式票據為證,本院予以確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七條的規定,施救費系被保險人在事故發生后為防止或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費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發生于辛集市境內,原告在事故發生后委托當地的施救單位對冀T×××××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冀T×××××重型倉柵式半掛車進行施救所支付的吊裝拖車費及車輛救援費共計7050元,系原告在發生事故后實施搶救、防護措施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費用,有辛集市凱鵬汽車服務有限公司開具的河北增值稅普通發票為證,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陳述又將上述車輛拖回阜城縣進行維修,已超出合理施救距離,由此產生的吊裝費及施救費共計7900元本院不予支持。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耿XX各項經濟損失共計168630元;
二、駁回原告耿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830元,因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計1915元,由原告耿XX擔負86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擔負1829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級人民法院。并于上訴期屆滿之日起七日內帶上訴狀到河北省衡水市中級人民法院繳納上訴費用后將繳費憑證交至本院,逾期不繳納也不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扈毅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范真
書記員張冬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