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272范XX、徐XX等與胡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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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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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蘇0413民初8272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常州市金壇區人民法院 2020-03-03
原告:范XX,女,漢族,住江蘇省常州市金壇區。
原告:徐XX,女,漢族,住江蘇省常州市武進區。
原告:甲,女,漢族,住江蘇省常州市金壇區。
原告:乙,男,漢族,住江蘇省常州市金壇區。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耿XX,江蘇天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胡XX,男,漢族,住安徽省郎溪縣,現羈押于江蘇省宜興監獄。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常州市。
負責人:汪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湯XX,男,該公司員工。
原告范XX、徐XX、甲、乙與被告胡XX、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四原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耿XX,被告胡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湯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范XX、徐XX、甲、乙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二被告賠償原告交通事故損失醫療費10519.76元、死亡賠償金236000元、喪葬費43296元、處理事故人員誤工費4000元、交通費2000元、住宿費2000元,合計297815.76元;2.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9年9月4日15時25分許,被告胡XX駕駛蘇D×××××號正三輪載貨摩托車沿常州市金壇區長塘路由南向北行駛至橫街交叉路口向西左轉彎時,遇行人徐福海由北向南沿人行橫道通過路口,摩托車前部與徐福海相撞,致徐福海倒地受傷。后徐福海被送至常州市金壇區人民醫院救治,經搶救無效于次日死亡。事故發生后,交警部門認定被告胡XX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徐福海無責任。被告胡XX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為事故摩托車購買了交強險。徐福海與配偶范XX婚后共生育三個子女,長女徐XX、次女甲(曾用名徐洪娣)及兒子乙。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特向法院起訴。
被告胡XX辯稱:對事故的發生及責任認定無異議,事故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事故發生第二天我就被控制了,沒有來得及賠償。對原告的合法損失,我同意賠償,但現在沒有能力賠償。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的發生及責任認定無異議,事故車輛在我司投保了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對原告方提交的證據均無異議,對原告主張的賠償項目:醫療費應扣除10%非醫保用藥費用;死亡賠償金無異議;喪葬費認可39870.5元;處理事故人員誤工費認可1500元、交通費認可1500元;住宿費無依據,不認可。事故發生后,我司積極與原告方協商賠償事宜,但由于無法見到被告胡XX未能得到其授權,導致賠償款無法付出,故本案訴訟費不應由我司負擔。
當事人圍繞原告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事故認定書、駕駛證行駛證、門診病歷、醫療費票據、尸檢報告、死亡醫學證明、戶籍底冊等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經審理,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9年9月4日15時25分許,被告胡XX駕駛蘇D×××××號正三輪載貨摩托車沿常州市金壇區長塘路由南向北行駛至橫街交叉路口向西左轉彎時,遇行人徐福海由北向南沿人行橫道通過路口,摩托車前部與徐福海相撞,致徐福海倒地受傷,造成交通事故。徐福海經送醫搶救無效于次日死亡。救治期間共產生醫療費10519.76元。
事故發生后,交警部門經調查,出具事故認定書一份,認定胡XX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徐福海不承擔事故責任。胡XX駕駛的正三輪載貨摩托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事故發生時胡XX具有相應駕駛資質。
受害人徐福海與本案原告范XX系夫妻關系,二人共生育原告徐XX、甲、乙三個子女。
2018年度江蘇省城鎮非私營單位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為86590元。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徐福海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范XX、徐XX、甲、乙作為其近親屬,依法有權獲得賠償。關于本案的焦點:
一、賠償責任主體。
案涉正三輪載貨摩托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故某保險公司應首先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對原告方的合法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事故胡XX承擔全部責任。原告方超出交強險賠償責任限額的損失,由胡XX賠償。
二、賠償范圍及標準。
關于原告方的各項損失(精確到角),本院分析認定如下:
1.醫療費10519.8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醫療費應扣除10%非醫保用藥費用,符合相關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該部分費用應由被告胡XX賠償。
2.死亡賠償金236000元,各方無爭議,本院予以確認。
3.喪葬費,根據2018年度江蘇省城鎮非私營單位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計算六個月為86590元/年/2=43295元。
4.處理事故及喪葬事宜人員的誤工、交通、住宿費等損失,結合原告近親屬人數、處理喪葬事宜地點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4000元。
上述損失合計293814.8元,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119467.8元(含醫療分項9467.8元、死亡傷殘分項110000元),其他174347元由胡XX賠償(含醫保外用藥費用10519.8元*10%=1052元)。
綜上,原告的訴訟請求部分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范XX、徐XX、甲、乙交通事故損失119467.8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履行完畢。
二、被告胡XX賠償原告范XX、徐XX、甲、乙交通事故損失174347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履行完畢。
三、駁回原告范XX、徐XX、甲、乙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2884元,由原告范XX、徐XX、甲、乙承擔39元、被告胡XX承擔2845元(此款原告已預交,被告胡XX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 磊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書記員 陸盡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