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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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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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寧0105民初5826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銀川市西夏區人民法院 2020-01-21
原告:唐X,住寧夏銀川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史X,寧夏綜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蘆X。
委托訴訟代理人:田X,寧夏輔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唐X與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銀川市西夏區支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唐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史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田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唐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財產損失3070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8年4月26日15時40分許,原告駕駛自己的×××小型客車,沿福銀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駛至福銀高速2075公里+550米處時,因車輛爆胎失控與護欄發生碰撞,造成車輛及路產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車輛損失24550元,車輛施救費2600元,路產損失5550元,共計32770元。×××小型客車在被告公司投保了商業險,對于本次事故造成的車損及路產損失被告應當依法負有賠償義務。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賠償,被告不予賠償,故訴至法院,請求判如所請。
被告辯稱,原告駕駛的被保險車輛是在非法營運的過程中發生的交通事故,而且經交警部門認定,原告車輛存在安全隱患,同時原告車輛存在超載行為,被告公司依據保險條款相關規定,不應承擔賠償責任,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請。此外,被告公司已經在交強險范圍內賠付原告財產損失2000元,支付時間為2018年7月27日。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4月26日15時40分許,原告駕駛其所有的車牌號為×××的小型普通客車,沿福銀高速由北向南行駛至福銀高速2075公里+550米處時,因所駕車輛爆胎失控與護欄發生碰撞,造成乘車人馬某、冶秀芳受輕微傷、車輛及路產不同程度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經寧夏回族自治區××區適用簡易程序認定,原告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條:駕駛人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前,應當對機動車的安全技術性能進行認真檢查;不得駕駛安全設施不全或者機件不符合技術標準等具有安全隱患的機動車之規定,承擔此次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因事故導致公路路產損失經寧夏公路管理局固原分局作出寧公管(固高)賠[2018]051號路政賠(補)償通知書認定為5550元;同時,原告將其受損車輛送至寧夏五寶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進行維修,花費施救費2600元、維修費24550元。2018年4月27日,原告向寧夏公路管理局固原分局繳納了路產賠償款5550元。
另查明,×××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商業三者險、機動車損失保險等險種。其中機動車損失險約定的保險金額為60586.40元,商業三者險保險限額為100萬元(含不計免賠率)。上述保險期限自2018年3月25日0時至2019年3月24日24時,此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事故發生后,被告在交強險范圍內向原告支付2000元。
上述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1份、路政賠(補)償通知書1份、寧夏回族自治區非稅收統一發票1張、寧夏增值稅普通發票4張、機動車商業保險投保單(副本)2份、本院依職權制作詢問筆錄1份、本院依職權調取詢問筆錄1份、照片2頁及當事人陳述在卷佐證,并經當庭舉證、質證,具有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原告與被告訂立的機動車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屬合法有效的合同,雙方當事人均應按照約定履行。因此,在保險事故發生后,被告應當按照約定向原告履行賠償相關保險金的義務。首先,本次事故造成公路路產損失屬于第三者財產損失,該損失已經寧夏公路管理局固原分局確定為5550元,且原告向第三者已履行了繳款義務,故被告依法應將該部分保險金支付原告。因被告已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支付原告2000元,故其還應在商業三者險保險限額內支付3550元。其次,本次事故還造成保險合同約定標的車輛×××小型普通客車受損,損失金額為27150元(計算公式:車輛施救費2600元+維修費24550元=27150元),未超過雙方約定保險標的車輛的保險金額,屬合理損失,故被告依法亦應在機動車損失險約定的保險金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被告關于原告駕駛車輛非法營運及在事故發生時存在超載行為的辯解理由,因被告提交的詢問筆錄不符合證據的形式要件,且無其他證據予以佐證,故對該辯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納;被告關于原告駕駛存在安全隱患的車輛上道路行駛的辯解理由,因本次事故系車輛爆胎所致,具有偶然性,且被告亦無證據證明保險車輛存在其他不予賠償的情形,故對其該辯解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本院對原告要求被告賠償30700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唐X保險金30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68元,減半收取284元(實收284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薛敬闊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楊 丹
書記員李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