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徐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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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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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91民初33613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鄭州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 2020-01-13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區、13、38、39、40層,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40300710930XXXX。
法定代表人:孫XX,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河南國銀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鄒XX,河南國銀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徐XX,男,漢族,住河南省鄲城縣。
原告訴被告徐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徐XX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對其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償還原告理賠款71869.04元(其中本金70361.52元、利息1312.46元、逾期罰息195.0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償還逾期保費474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違約金至款項還清之日止,暫計14301.93元(以保險理賠款為基數,自2018年11月5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標準暫計至2019年8月13日);4、本案訴訟費、律師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被告于2016年7月27日向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重慶金安小額貸款有限公司借款,被告于當日向原告投保貸款保證保險,原告為被告簽發了《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該保單約定,被告如未能按照個人信用借款合同的約定償還欠款的,則由原告對被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因被告未按約定期限償還借款,原告向民生銀行及重慶金安小額貸款有限公司進行了代償,取得了在借款合同中的全部權利。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遲遲不履行還款義務,故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提起訴訟請依法裁決。
被告徐XX未到庭、未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6年7月27日,被告徐XX與重慶金安小額貸款有限公司簽訂《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約定:由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重慶金安小額貸款有限公司向徐XX發放聯合貸款,貸款金額150000元,貸款期限36個月,貸款用于日常生活消費。其中由重慶金安小額貸款有限公司發放聯合貸款金額總額的1%,由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發放聯合貸款金額總額的99%。利率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現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上浮40%,還款按等額本息還款法等分36次償還,按借款利率的150%按日計收逾期罰息。
同日,原告與被告徐XX簽訂《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一份,載明:投保人為徐XX,被保險人為中國民生銀行及其指定受讓人、金安小貸;保險金額分別為176566元、1784元,保險期間自個人借款合同項下借款發放之日起至清償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每月按時繳納保費,每月保費率0.88%,每月保險費為1320元;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借款達到80天(不含),保險人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進行理賠;保險人理賠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上述款項的,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支付違約金;未付保費是指投保人自貸款發放之日至理賠之日止這段期間,未支付的應繳保費,即未付保費=已欠保費+當期應繳保費×當期實際承保天數/30。
后被告徐XX未按時償還貸款,原告依據保險合同的約定理賠。重慶金安小額貸款有限公司出具《保險賠款確認書》,確認已于2018年7月17日收到原告個人貸款保證保險單項下的保險賠款71869.04元。
原告提交的欠款明細表顯示,截至2018年7月17日,被告徐XX尚欠理賠金額71869.04元(逾期本金70361.52元、逾期利息1312.46元、逾期罰息195.06元)、逾期保費4740元。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當事人一方不履行義務或者履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當事人對于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
本案中,被告徐XX因借款在原告處投保,雙方的保證保險合同關系成立。依據保險合同約定,被告徐XX未按時償還貸款本息,導致原告理賠71869.04元,被告徐XX應向原告償還全部理賠款項及未付保費,原告主張被告徐XX償還理賠款71869.04元及逾期保費4740元的訴訟請求,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關于違約金,因原告主張的違約金標準過高,故本院酌定以保險理賠款為基數,按年24%計算自2018年11月5日起至理賠款實際清償之日止的違約金。原告主張律師費,但依據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無法確認該筆款項已實際發生,故原告的該項訴請,缺乏事實基礎,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徐XX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對訴訟權利的放棄。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徐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某保險公司理賠款71869.04元、逾期保費4740元,并按照年24%的標準支付以理賠款71869.04元為基數,自2018年11月5日起計算至理賠款清償之日止的違約金;
二、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36元,由被告徐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員 劉冰泉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書記員 吳潤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