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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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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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1102民初7378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衡水市桃城區人民法院 2020-01-09
原告:王XX,男,漢族,住石家莊市橋西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宋X,河北名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石家莊市橋西區-4層。
負責人:孟X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系被告公司員工。
原告王XX與被告因財產保險合同糾紛,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XX委托訴訟代理人宋X,被告陽光財保石家莊支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損失140422元、鑒定費840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9年9月14日11時12分許,王立長駕駛冀T×××××號小型客車沿中湖大道由南向北行駛至中湖大道金廈攪拌站左轉掉頭時,原告駕駛冀A×××××號小型客車沿中湖大道由北向南行駛時發生碰撞,造成原告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經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隊直屬二大隊作出事故認定書認定王立長負此次事故主要責任、原告負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的車輛在被告處投有車輛損失險、不計免賠等商業保險,此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因此,應由被告在保險范圍內對其損失依法賠償。綜上所述,原告為維護其合法權益,特訴至貴院望依法支持其訴訟請求。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冀A×××××標的車在我保險公司投保商業車損險,經核實該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我公司同意賠付原告合理合法的車輛損失,具體的賠償數額,待核實完證據后在予以確認。因本次事故標的車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如法院判決我方公司全額賠付標的車損,依據保險法第60條規定,我公司將依法保留追償權,請法院予以認可。訴訟費、鑒定費均屬于間接損失,不屬于保險公司的理賠范圍,保險公司不予承擔。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即原告提供的證據一、冀A×××××號車輛的行駛證及原告的駕駛證復印件各一份。證據二、第13114250000000551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證據三、商業險保險單一份。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即原告提供的證據四、信德保險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報告一份、公估費發票一張。信德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具有車輛損失評估的資質,且該資產公估報告是由具備公估從業資質的人員對車輛損失進行的公估,故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確認。公估費為原告為確定車輛損失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花費,且為正規發票,故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確認。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9月14日11時12分,王立長駕駛車牌號為冀T×××××的小型客車沿中湖大道由南向北行駛至中湖大道金廈攪拌站左轉掉頭時,與王XX駕駛的車牌號為冀A×××××的小型客車,乘車人劉一航、王仕超、解圓康受傷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經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隊直屬二大隊作出事故認定書,認定王立長負此事故主要責任;劉一航無責任;王仕超無責任;解圓康無責任;王XX負此事故次要責任。案涉冀A×××××號車輛經本院依法委托信德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車輛損失為140422元,原告王XX為此支付公估費8400元。
另查明,車輛登記人王文茹出具聲明一份:冀A×××××號車輛于2019年9月14日在衡水市××湖大道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該車輛嚴重損壞,雖然該車輛登記在聲明人王文茹名下。但是,該車輛的實際所有權人為王XX,王XX對該車輛享有保險利益,某保險公司對該車輛損失的全部賠償應當給付王XX。
冀A×××××號車輛在被告陽光財保石家莊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保險金額/責任限額為186436.8元的機動車損失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1000000元,均投保有不計免賠險。保險期間為2019年5月19日至2020年5月18日。此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以上事實有當事人的陳述、證據以及庭審筆錄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公民的合法財產受法律保護。案涉冀A×××××號車輛登記在王文茹名下,但根據王文茹出具的證明,可以證實案涉冀A×××××號車輛實際所有人系本案原告王XX。原告王XX為冀A×××××號車輛在被告陽光財保石家莊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保險金額/責任限額為186436.8元的機動車損失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1000000元,均投保有不計免賠險,且支付了相應的保險費,被告向其出具了保險單,雙方建立了保險合同關系,保險合同自成立起生效,被告應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承擔保險責任。冀A×××××號車輛在保險期內發生事故,被告應當依約在保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
冀A×××××號車輛經本院依法委托信德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對車輛損失進行公估,信德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具有車輛損失公估的資質,且該公估報告書是由具備公估從業資質的人員對車輛損失進行的公估,庭審中被告雖然認為冀A×××××號車輛損失金額過高,但是,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足以反駁的證據予以證實,故案涉冀A×××××號車輛的車輛損失應以公估報告書為準,應按140422元認定為宜。公估費8400元系為確定車輛損失而支出的合理、必要費用,應由被告承擔。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在保險責任范圍內賠償原告王XX車輛損失140422元,公估費8400元。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簡易程序減半收取計1638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朱志猛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書記員 戴帥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