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150胡XX與蔡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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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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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蘇0413民初6150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常州市金壇區人民法院 2020-03-03
原告:胡XX,男,戶籍地云南省昭通市大關縣,現住江蘇省常州市金壇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X,常州市金壇區茅山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蔡XX,男,住江蘇省宿遷市宿豫區。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宿遷市。
主要負責人:于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宿遷市宿城區南蔡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胡XX與被告蔡XX、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胡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X,被告蔡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胡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賠償原告交通事故損失醫療費122311.52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9年6月5日7時許,被告蔡XX駕駛蘇N×××××號小型普通客車與原告駕駛的電動自行車在金壇區252縣公里處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車輛損壞,造成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交警部門對該起事故作出認定:被告蔡XX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事故小客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原告受傷后入常州市金壇區中醫醫院和江蘇省人民醫院住院治療,原告已經支付醫療費122311元,仍欠部分醫療費。原告還需繼續治療,現已無力負擔醫療費。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特向法院起訴。
被告蔡XX辯稱:對事故發生的事實及責任認定沒有異議。我駕駛的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150萬元商業險含不計免賠。我不認可承擔10%非醫保用藥費用,其余同意某保險公司的意見。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的發生及責任認定沒有異議。事故車輛在我司投保了交強險和150萬元商業險含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對原告提交證據的真實性均沒有異議。但原告治療期間的醫療費與本案事故的關聯性有異議,原告提交的出院記錄中記載有腰椎間盤突出等癥狀,非交通事故造成。需要鑒定醫療費與本案事故的關聯性。另外,醫療費應按照保險條款扣除10%非醫保用藥費用。
當事人圍繞原告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事故認定書、保險單、病歷、出院記錄等證據和交通事故發生事實及責任認定、車輛保險情況等事實,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一、本案事故發生當日,原告被送往常州市金壇區中醫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頸椎中央管綜合癥、頸椎間盤突出,經牽引、脫水消腫等治療后效果不佳。原告遂于2019年6月14日從常州市金壇區中醫醫院轉至江蘇省人民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頸部脊髓損傷、頸椎中央管綜合癥、頸椎間盤突出癥,并行頸椎體次全切除植骨融合術、頸椎間盤切除椎間植骨融合術、椎管擴大減壓術,2019年6月24日好轉后出院。原告治療期間共產生醫療費122311.52元。
二、本案審理過程中,因被告某保險公司對原告主張的醫療費與本案事故的因果關系有異議,且申請司法鑒定。本院準許后委托常州市德安醫院司法鑒定所對原告醫療費與本案事故的關聯性及自身疾病的參與度作法醫學評定。該鑒定機構經鑒定后于2019年12月10日出具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1.胡XX目前的損傷是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外傷與自身頸椎退變共同作用的結果,作用基本相等;2.胡XX2019年6月5日至2019年6月14日及201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24日住院所產生的醫療費用均是頸部損傷相關輔助檢查、診療及手術費用所產生。該鑒定意見書“分析說明”部分載明“椎間盤突出癥主要系椎間盤各組成部分發生不同程度的退行性變后,在外界因素的作用下,椎間盤的纖維環破壞,髓核組織從破裂之處突出于后/側方,從而導致相鄰的組織受到刺激或壓迫,產生一系列臨床癥狀。被鑒定人受傷后頸部稍腫脹、活動受限,立即出現‘雙上肢皮膚感覺減退,肌力Ⅳ級’等椎間盤突出壓迫脊髓及脊神經根的癥狀及體征,閱片見頸部存在軟組織損傷信號改變,考慮受傷當時頸部遭受了一定的外力作用,同時閱片見椎體明顯退行性改變的征象,序列不齊,且突出的椎間盤未見明顯的鈣化等陳舊性改變,但未見椎體骨折式脫位”。被告某保險公司為該次鑒定支付了鑒定費2976元。
原告方對該鑒定意見的質證意見為:真實性無異議,鑒定意見書載明醫療費用均是頸部損傷輔助檢查治療,而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受傷害就是頸部損傷。雖然原告頸椎退變屬于自身疾病,但不能作為被告減輕賠償責任的法定情形。被告某保險公司的意見為:鑒定意見是原告目前的損傷是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外傷與自身頸椎退變共同作用的結果,作用基本相等,故我司認可在50%以內承擔醫療費。
原被告雙方對該鑒定意見均不持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原告胡XX因交通事故受傷,其依法有權獲得賠償。案涉小客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故被告某保險公司應首先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對原告的合法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事故被告蔡XX負全部責任,原告超出交強險賠償責任限額部分的損失,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蔡XX賠償。
關于本案的兩個爭議焦點:
一、醫療費的賠付是否應考慮外傷參與度。《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該條是關于侵權責任中過失相抵原則的規定。過失相抵的構成須具備損害同一性的客觀要件以及受害人主觀上有過錯的主觀要件。否則,即使受害人的行為是損害發生或者擴大的共同原因,也不能僅依據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即適用過失相抵,減輕加害人的責任。本案中,根據常州市德安醫院司法鑒定所作出的司法鑒定意見,原告存在頸椎退變癥狀,該身體疾病及案涉交通事故外傷是原告目前損傷的原因力,醫療費用均是頸部損傷相關輔助檢查、診療及手術費用所產生。但是,根據交警部門作出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被告蔡XX對案涉交通事故負全部責任,即原告主觀上對案涉交通事故的發生沒有過錯,不具有過失相抵的主觀要件。原告不應因個人體質狀況對損害后果的發生具有一定的影響而自負相應責任。因此,被告某保險公司認為應在50%以內賠償醫療費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二、醫療費是否應當扣除醫保外用藥。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十九條、《中國保險行業協會機動車輛商業保險示范條款》第三十六條等規定,保險人有權按照國家基本醫療保險標準核定醫療費用的賠償金額。被告某保險公司要求扣除10%醫保外用藥費用,符合審判實踐及相關規定,故該部分費用不屬于某保險公司的賠償范圍,應由侵權人被告蔡XX賠償。
綜上,原告醫療費122311.52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110080.37元(交強險限額內10000元)、被告蔡XX賠償12231.15元。關于本案鑒定費2976元,因鑒定系被告某保險公司提出,且該費用系確定原告應獲賠損失所支出的合理費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應由保險人即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其已墊付完畢。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胡XX交通事故醫療費損失10000元、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償原告胡XX交通事故醫療費損失100080.37元,合計110080.37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履行完畢。
二、被告蔡XX賠償原告胡XX交通事故醫療費損失12231.15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履行完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374元,由被告蔡XX承擔137元、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1237元(此款原告已預交,被告方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 磊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書記員 陸盡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