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與楊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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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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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882民初4589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沁陽市人民法院 2020-02-13
原告:李X,女,漢族,住沁陽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呂X,焦作市沁陽市懷府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楊XX,男,漢族,住博愛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郝XX,焦作市博愛縣方成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貿試驗區(鄭東)商務內環路28號中儲糧大廈13號。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10100MAXXXT753N。
負責人:趙X,男,漢族,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河南錦策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X訴被告楊XX、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呂X、被告楊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郝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醫療費10293.16元、誤工費:12240.7元、2055.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900元、營養費950元、鑒定費用100元、車損1050元、交通費2000元,共計30589.66元。扣除被告楊XX已賠償的3000元后為27589.66元。其中,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直接予以賠償。2、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與理由:2019年7月27日14時59分,被告楊XX駕駛豫H×××××號輕型箱式貨車,沿沁陽市東環路由北行駛至陶沁線交叉口時,將原告駕駛電動車沿陶沁線由東向西行駛時相撞,造成原告受傷,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經沁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楊XX的車輛負該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受傷后,被送往沁陽市中醫院救治,診斷為:1、左側鎖骨骨折,2、左小腿皮膚挫裂傷、3、多處軟組織損傷,因傷勢較重,在沁陽市中醫院僅住院2天,便轉入河南省洛陽正骨醫院治療,住院17天共花費10293.16元,對于原告花費,經多次調解,被告楊XX僅支付了3000元。經查、被告楊XX駕駛的豫H×××××號輕型箱式貨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該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故原告訴至貴院,以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
被告楊XX辯稱,被告楊XX在某保險公司投有交強險,保險公司應當在保險范圍內承擔原告的合理損失。該事故經認定原告負有次要責任,其損失超過交強險部分原告自行負擔30%。被告楊XX為原告墊付的3000元,應當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支付被告楊XX。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本次事故涉案車輛在我司投有交強險,該起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我司愿意在交強險各項限額內依法賠償原告的損失。原告主張過高及不合理部分,我司不予認可。根據原告年齡及住院病歷得知,原告的職業身份是學生,其主張誤工費不予認可。其他間接損失不在保險范圍內,我司不承擔賠償責任。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了庭審質證。雙方當事人對對方提供的證據真實性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依據上述有效證據及當事人陳述,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2019年7月27日14時59分,被告楊XX駕駛登記車主為史林華的豫H×××××號輕型廂式貨車沿沁陽市東環路由南向北行駛至陶沁路交叉口時,與原告李X駕駛二輪電動自行車沿陶沁路由東向西行駛時相撞,造成李X受傷,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經沁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楊XX負事故主要責任,原告李X負事故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李X當即被送至沁陽市××東院住院治療,診斷為:左側鎖骨骨折、左小腿皮膚挫裂傷、多處軟組織損傷。次日即7月28日轉院至洛陽正骨醫院(河南骨科醫院)繼續住院治療,診斷為:左側鎖骨骨折、左小腿軟組織挫傷、多發軟組織損傷,2019年8月14日出院,共住院19天,支出醫療費10293.16元(其中:沁陽市××東院1383.33元,洛陽正骨醫院8909.83元)。出院醫囑:建議休息3個月,功能鍛煉等。住院期間由其家人護理。沁陽市××東院、洛陽正骨醫院(河南骨科醫院)住院病歷中記載的原告李X的“職業”一欄均為“學生”。原告李X的紅色愛瑪牌兩輪電動車在事故中受損,根據2019年11月8日焦作市林宸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的鑒定意見,該車本次損失鑒定估價價值為1050元。其維修價值已高于購買價值的80%,建議整車報廢。原告李X為此支出鑒定費100元。被告楊XX于2019年3月16日為豫H×××××號輕型廂式貨車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保險期限自2019年3月16日至2020年3月15日止。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事故發生后,被告楊XX向原告李X支付了3000元。此為本案事實。
本院認為:一、關于原告李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損失數額:1、醫療費10293.16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950元(50元/天×19天)。3、護理費2055.80元(按照河南省2018年度居民服務業平均工資39522元/年、108.27元/天計算,108.27元/天/人×19天)。4、營養費380元(20元/天×19天)。5、車損1050元。6、鑒定費100元。7、交通費,原告主張2000元,本院根據原告就醫地點、時間等實際情況,酌定為1200元。以上1-7項合計為16028.96元。關于誤工費,《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規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由上可知,誤工費是指受害人因侵權行為導致無法正常工作而實際減少的收入。而本案根據原告提交住院病歷證實其向醫療機構自述自己的職業為學生,現其要求被告賠償誤工費無事實根據、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二、關于責任承擔。《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責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本案中,被告楊XX負事故主要責任,原告李X負事故次要責任。而被告楊XX駕駛的豫H×××××號事故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故原告李X的損失應首先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楊XX、原告李X按照各自過錯比例分擔責任。據此,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項下賠償原告李X醫療費10293.1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950元、營養費380元計11623.16元中的10000元,在財產損失賠償限額項下賠償原告李X車損1050元、鑒定費100元計1150元。在傷殘賠償限額項下賠償原告護理費2055.80元、交通費1200元計3255.80元。以上交強險賠償限額部分共計14405.80元。超出交強險賠償限額部分的1623.16元,由被告楊XX賠償70%即1136.21元,下余486.95元由原告自行負擔。由于被告楊XX在事故發生后已先行支付了原告3000元,故被告楊XX在本案中的賠償義務已經履行完畢。超出其應承擔部分的1863.79元,可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向原告李X支付賠償款項時予以扣除后直接與被告楊XX結算。綜上,被告泰山財險應在豫H×××××號事故車輛投保的交強險賠償限額內直接賠償原告李X經濟損失12542.01元,下余1863.79元可直接與被告楊XX結算。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在豫H×××××號輕型廂式貨車投保的交強險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李X經濟損失12542.01元。
駁回原告李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282元,原告李X負擔100元,被告楊XX負擔182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翠霞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三日
書記員 朱軒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