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范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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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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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12民終1710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綏化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2-1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綏化市北林區。
法定代表人:李X乙,職位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黑龍江釜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范XX,男,漢族,住海倫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黑龍江龍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李X甲,男,漢族,住海倫市。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范XX、李X甲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黑龍江省海倫市人民法院(2019)黑1283民初203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被上訴人范XX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被上訴人李X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一、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被扶養人生活費和鑒定費,不應承擔50,278.00元;二、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充分。范XX父親是其母親是事故發生時都不滿60周歲,一審法院參照干部退休年齡,男滿60周歲,女滿55周歲視為無勞動能力無法律依據,其二人是農民,居住在農村并不是干部,一審法院認定二人無勞動能力無法律依據是錯誤的,而且在農村有土地,屬于有經濟來源,不需要扶養,不符合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規定的給付被扶養人生活費的給付條件,被上訴人應當提供勞動能力鑒定,證實無勞動能力,否則其請求無法律依據,不應支持。鑒定費用不屬于保險責任,不應由上訴人承擔。
范XX辯稱,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李X甲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
范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一、請求判令二被告賠償原告下列損失和費用共計347,511.70元:1.醫療費57,300.40元、2.伙食補助費900.00元、3.誤工費24,000.00元(180日×4,000.00元/月÷30日)、4.營養費9,000.00元、5.護理費14,100.00元(90日×4,700.00元/月÷30日)、6.殘疾賠償金116,764.00元、7.再行醫療費20,000.00元、8.被撫養人生活費88,348.00元、9.交通費2,416.80元、10.鑒定費4,610.00元、11.復印費72.50元、12.精神賠償金10,000.00元;二、訴訟費用由二被告承擔。原告要求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商業三者險范圍內先行賠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X甲承擔。事實與理由:2018年8月27日17時許,被告駕駛黑M×××××號小型普通客車行駛至海倫市××自衛村××路段彎道處與原告駕駛的本田牌兩輪摩托車相撞,致原告受傷、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原告受傷后先后被送往海倫市人民醫院、哈爾濱醫科大學附屬第一醫院住院治療,共住院治療9日。事故經海倫市交警大隊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李X甲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范XX無責任。被告李X甲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與商業三者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8月27日17時許,被告李X甲駕駛黑M×××××號小型普通客車由南向北行駛至海倫市××自衛村××路段彎道處與由北向南行駛的原告駕駛的本田牌兩輪摩托車相撞,造成雙方車輛受損、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原告受傷后先后被送往海倫市人民醫院、哈爾濱醫科大學附屬第一醫院住院治療,共住院治療9日。事故經海倫市交警大隊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李X甲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范XX無責任。原告傷情經司法鑒定機構鑒定為:損傷程度為輕傷一級、傷殘程度為九級、治療終結時間為傷后十個月、誤工期為傷后一百八十天、護理期限為傷后九十日、營養期限為傷后九十日、再行醫療費為兩萬元或按實際發生的合理支出費用計算。另查明,被告李X甲肇事車輛黑M×××××號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以及商業三者險,商業三者險限額為300,000.00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再查明,原告扶養人為父親范立彬(1959年9月25日出生)及原告母親郭井艷(1962年8月9日出生)共同扶養人其妹范云鳳。原告撫養人為婚生長子范某某(2005年8月2日出生)共同撫養人其妻張麗麗。以上事實有當事人陳述、交警大隊事故認定書、鑒定意見書、住院病歷、醫療費票據、收據若干、工資說明、房產證書及戶口簿復印件、東風鎮仁東村村民委員會證明在卷予以佐證。
一審法院認為,公民的身體健康權受法律保護。本案爭議的焦點為:原告主張的合理費用數額。庭審中,被告保險公司誤工費標準、護理費標準提出異議,本院認為原告主張的誤工費標準及護理費標準均有證據證明,被告保險公司不能提出相反證據,本院對被告保險公司提出的異議不予采信;被告保險公司對原告主張的撫養費計算標準提出異議,因原告經常居住地在海倫市,其未成年子女在海倫市上學,本院對原告未成年子女撫養費按照城鎮居民標準計算,其子女撫養人為原告及原告妻子二人,因原告父母均在農村居住,原告父親已滿60周歲,原告母親已滿55周歲,且二人均為只有土地的農民無其他收入,本院認為,參照干部退休年齡,即男60周歲,女55周歲,為視為無勞動能力的相對年齡界限較為合適;根據實際情況絕對無生活收入的人在現實生活中非常少,對于類似原告父母僅有土地的農民,本院對其符合被扶養人無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予以確認;被告保險公司對鑒定費、復印費、訴訟費用不由保險公司承擔提出意見,本院認為,根據《保險法》第六十六條規定,鑒定費、復印費均為原告為進行訴訟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除合同另有約定外,由保險人承擔。根據原告的主張以及庭審中雙方當事人的舉證、質證,本院確定原告主張的合理費用如下:1.醫療費56,715.40元、2.伙食補助費900.00元、3.誤工費24,000.00元(180日×4,000.00元/月÷30日)、4.營養費9,000.00元、5.護理費14,100.00元(90日×4700.00元/月÷30日)、6.殘疾賠償金116,764.00元、7.再行醫療費20,000.00元、8.被撫養人生活費54,082.00(11,417.00元×20%×20年×2人÷2人+21,035.00×20%×4年÷2人)元、9.交通費2,416.80元、10.鑒定費4,610.00元、11.復印費72.50元、12.精神賠償金5,000.00元,以上共計307,660.70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定,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以下簡稱“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費限額內賠償原告10,000.00元,在交強險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110,000.00元,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償原告187,660.70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七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某保險公司海倫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交強險醫療費限額內賠償原告10,000.00元;二、被告某保險公司海倫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交強險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110,000.00元;三、被告某保險公司海倫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償原告187,660.70元;四、駁回原告范XX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6,513.00元,減半收取3,256.50元,由原告范XX負擔598.09元,由被告李X甲負擔2,658.41元。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二審法院確認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父親及母親均系農民,且年齡較大,無其他收入來源,故一審法院判決支持被上訴人范XX被扶養人生活費并無不當。另外,關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應否承擔本案鑒定費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六條“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因給第三者造成損害的保險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訴訟的,被保險人支付的仲裁或訴訟費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費用,除合同另有約定外,由保險人承擔”的規定。本案中,被上訴人范XX系為主張自己權利提起訴訟,鑒定費用是由于范XX訴訟行為所產生的合理支出,故此部分費用應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57.0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石云麗
審判員 吳 孟
審判員 葛久華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書記員 陸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