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992陳XX與苗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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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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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蘇0826民初6992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漣水縣人民法院 2020-02-21
原告:陳XX,女,漢族,居民,住江蘇省漣水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陸XX,江蘇龍俊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苗XX,男,漢族,居民,住江蘇省贛榆縣。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連云港市新浦區。
負責人:陳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董XX,江蘇蒼梧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陳XX與被告苗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陸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董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苗XX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醫療費等損失合計1809285.92元及鑒定費282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用及20年后的護理依賴護理費另案主張。事實與理由:2019年3月16日10時59分左右,被告苗XX駕駛蘇G×××××號小型轎車沿233國道由南向北行駛至1423公里100米處,撞到前方同向行駛的陳XX駕駛的電動自行車、錢某駕駛的電動三輪車以及張某駕駛的電動三輪車三車尾部,致陳XX、錢某、張某受傷,四車損壞的交通事故。被告苗XX駕駛的蘇G×××××號小型轎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險50萬元(含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事故發生后,原告在淮安市第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花費醫療費21萬余元,后轉入揚州市頤和康復中心治療,又花費3萬余元,于2019年7月6日出院在家休養。原告就已經發生的醫療費等損失與被告未能達成一致意見,故提起訴訟,請求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苗XX未作答辯。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發生及責任認定無異議,本案事故三傷者在前期均提起訴訟,我公司已在保險限額內按判決進行了賠付,同意在保險限額內承擔原告的合理損失。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3月16日10時59分左右,被告苗XX駕駛蘇G×××××號小型轎車沿233國道由南向北行駛至1423公里100米處,撞到前方同向行駛的陳XX駕駛的電動自行車、錢某駕駛的電動三輪車以及張某駕駛的電動三輪車三車尾部,致陳XX、錢某、張某受傷,四車損壞的交通事故。漣水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苗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陳XX無責任。原告陳XX受傷后在漣水縣第三人民醫院門診治療,后在淮安市第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61天,共花費醫療費212671.94元,該損失已經本院判決賠償。后原告于2019年5月18日至2019年7月6日在揚州市頤和康復醫院住院治療,共花費醫療費30857.03元。
另查明,蘇G×××××號小型客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為50萬元,并投保不計免賠特約險。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費責任限額內賠償張某1000元,在交強險傷殘責任限額內賠償張某4756.18元,在商業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張某23881.66元。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費限額內賠償錢某2000元,在交強險傷殘責任限額內賠償錢某400元,在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內賠償錢某70557.01元。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費限額內賠償陳XX7000元,在商業險責任限額內賠償陳XX208721.94元。故某保險公司的交強險醫療費責任限額10000元已經使用完畢;傷殘責任限額110000元已經使用5156.18元,還剩104843.82元;商業險責任限額500000元已經使用303160.61元,還剩196839.39元。
審理中,本院委托淮安市金湖縣人民醫院司法鑒定所對原告的傷殘等級、誤工期限、營養期限、護理期限及護理依賴進行司法鑒定,該司法鑒定所于2019年12月19日出書司法鑒定書:1.被鑒定人陳XX因車禍致顱腦損傷及胸11椎體骨折并發脊髓損傷遺有三肢癱構成二級傷殘;致顱骨缺損構成九級傷殘;致脊柱及附件骨折內固定術后構成十級傷殘。2.被鑒定人陳XX本次損傷后的誤工期限自受傷之日起至評殘前一日止,營養期限以180日為宜,需完全護理依賴,護理人數住院期間以2人為宜,出院后以1人為宜。為此,原告花費鑒定費2820元。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當庭陳述、事故認定書、保單、駕駛證及行駛證復印件、門診病歷、出院記錄、出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發票、費用明細、(2019)蘇0826民初4122號民事判決書、(2019)蘇0826民初4482號民事判決書、(2019)蘇0826民初6148號民事判決書、司法鑒定意見書等證據證實,業經庭審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本案中,被告苗XX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損害,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漣水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苗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陳XX無責任,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同時,蘇G×××××號小型客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故原告的損失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超出部分由被告苗XX賠償。本起事故共有三人受傷,考慮到本案原告傷情較重,本院酌定交強險傷殘限額部分使用80000元,為錢某、張某預留24843.82元。結合庭審中原、被告舉證、質證情況,本院確認原告陳XX因交通事故受傷造成的各項損失為:1.醫療費30857.03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50天×50元/天=2500元;3.營養費180天×30元/天=5400元;4誤工費按照上一年度農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計算為278天×20845元/年÷365天/年=15876.47元;5.殘疾賠償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計算47200元/年×18年×(90%+2%+1%)=790128元;6.住院期間護理費為111天×100元/天×2人=22200元,出院以后護理費從2019年7月7日計算至2032年7月6日共計13年為365天/年×100元/天×13年=474500元,合計496700元,該期限之后的護理費因時間較長,原告可待實際發生后另行主張;7.精神損害撫慰金根據原告的傷殘情況酌定43000元;8.交通費根據原告治療的實際情況酌定3000元;9.車損酌定500元;10.原告因受傷治療恢復所需要購買的按摩機、上下肢一體機、護理床、輪椅等損失合計4409元。上述費用合計1392370.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傷殘責任限額內賠償80000元(含精神損害撫慰金43000元),在交強險財產責任限額內500元,在商業險責任限額內賠償196839.39元,超出部分由被告苗XX賠償1392370.5-80000-500-196839.39=1115031.11元。原告主張的醫療費中有一張名為張文明的醫療費票據113.42元,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證據,故本院對該醫療費不予支持。原告主張的病案復印費82元,未提供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經調解未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賠償原告陳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合計277339.39元。
二、被告苗XX于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賠償原告陳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合計1115031.11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542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1616元,被告苗XX負擔6496元,原告陳XX負擔243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有關規定,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費收款單位:江蘇省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賬號:62×××66;本案案款收款單位:漣水縣人民法院,開戶行:江蘇漣水農村商業銀行營業部,賬號:3208260321010000221654)
審判員 李洋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張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