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胡X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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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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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1003民初159號 保證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許昌市建安區人民法院 2020-02-28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許昌市。
負責人:于XX,任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河南金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胡XX,男,漢族,住許昌市建安區。
原告與被告胡X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0年2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胡XX經本院傳票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被告胡XX向原告支付由原告代被告支付的代償款34070.13元,拖欠的保費2045.51元,共計36115.64元,其違約金(違約金以36115.64元為基數,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標準從原告代償之日即2018年5月26日起計算至清償之日止);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7年6月7日被告與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許昌許繼支行(以下簡稱銀行)簽訂個人貸款合同,合同約定貸款金額為42000元,貸款期間自2017年6月7日至2020年6月7日止分36期償還,應銀行要求被告作為投保人,銀行作為被保險人,在原告處購買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一份,保險合同約定保險金額為46444.59元,同時約定如投保人逾期歸還貸款,由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承擔未償還的全部貸款的賠償責任,保險人賠償后,如投保人未向保險人支付全部賠償款項和未付保費,保險人有權自賠償當日起至投保人清償完畢止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標準計算違約金。后因被告逾期向銀行還款,原告應銀行的請求于2018年5月26日代被告向銀行清償了借款合同項下未清償的全部貸款本息共計34070.13元,但上述款項及違約金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如所請。
被告胡XX未到庭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7年6月7日,被告胡XX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被保險人為銀行,貸款金額為42000元,保險金額(貸款本息總額)為46444.59元,保險費率為每月1.5001%,保險期間自貸款發放之日至貸款本息全部清償之日止;投保人逾期償還銀行貸款本息超過80天等待期后,由保險人代投保人向貸款銀行一次性償還貸款本息;保險人賠償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按每日千分之一計算,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
被告胡XX投保上述保險后,于2017年6月7日與銀行簽訂了個人貸款合同,約定被告胡XX向銀行貸款42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6月7日至2020年6月7日,分36個月償還,年利率為6.65%。銀行于2017年6月7日向被告胡XX放款42000元,同日被告胡XX出具了相應的貸款借據。
在保險合同、貸款合同履行過程中,被告胡XX自2018年3月7日起未再繳納保費,也未再返還貸款本息。在被告胡XX逾期還款80日等待期屆滿后,原告某保險公司于2018年5月26日代被告胡XX償還銀行貸款本息34070.13元。原告某保險公司于2018年5月26日代被告胡XX償還銀行貸款后,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終止,被告胡XX共欠繳保費2486.77元。
本院認為,本案被告向銀行申請貸款,并以在原告處投保個人銀行貸款保證保險的方式作為擔保,后因被告未按約定返還貸款,致使原告向銀行履行保證責任代償貸款本息,原告可以依法行使追償權。原告代償貸款本息的事實有銀行出具的代償債務確認書為憑,應予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支付代償款34070.13元的訴訟請求,合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
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保費每月為696.72元,繳納方式為每月交付一次。截至2018年5月26日,被告胡XX拖欠保費共計2486.77元,未按合同約定全面履行合同義務。故原告主張被告繼續履行合同義務,繳納拖欠保費2045.51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逾期償還貸款,導致原告向銀行代償,根據保險合同約定,被告自原告代償之日超過30天未能返還代償款、拖欠保費的,以未償款項、拖欠保費為基數自代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月息3分)支付違約金。但合同約定的違約金計算方式已超出法律及司法解釋關于限制利率的規定,應按月利率2%計算。
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百一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胡XX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36115.64元(代償款34070.13元+保費2045.51元)及違約金(違約金以欠款總額36115.64元為基數,按月利率2%的標準從原告代償之日即2018年5月26日起計算至實際付款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03元,減半收取352元,由被告胡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許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吳濤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