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夏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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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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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3民終5992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1-2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泰順縣。
負責人:鄭X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X,浙江澤商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夏XX,男,漢族,住泰順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泰順縣明正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夏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溫州市鹿城區人民法院(2019)浙0329民初147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改判某保險公司不承擔賠付責任。事實與理由:刑事判決書中推斷夏XX非因逃避法律懲處而離開現場故認定其不是逃逸,既不符合客觀事實又不符合常理,交警部門為專業處理交通事故的部門,系第一時間勘查現場處理事故的部門,對于事故的認定更專業,應以交警部門的認定為準。夏XX發生交通事故后駕駛車輛離開事故現場,某保險公司對本案交通事故產生的損害后果應當免于承擔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夏XX答辯稱:一、公安機關的起訴意見書、檢察院的起訴書、法院的刑事判決書均未認定夏XX存在逃逸行為,原判認定夏XX不屬于逃逸,事實清楚。二、某保險公司一審中提交的投保單、保險條款等投保人簽名并非夏XX本人所簽,有關保險合同免責條款沒有告知夏XX,免責條款不發生法律效力。綜上,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夏XX向原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支付夏XX保險金357031.64元。
原審法院認定:2018年11月28日早上,夏XX駕駛閩E×××××號小型轎車從泰順縣羅陽鎮泰慶北路駛往南浦溪鎮方向,行經泰慶北路216號門前路段時,與行人翁明志發生碰撞,造成翁明志受傷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夏XX駕車離開事故現場,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翁明志被送往醫院搶救,花費醫療費3239.54元。2018年11月30日,夏XX與翁明志家屬達成調解協議,賠償翁明志家屬470000元,款項已支付完畢。2019年3月11日,泰順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夏XX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訴。對于夏XX是否逃逸,刑事判決書認定如下:受光線條件及駕駛車輛右前燈故障的影響,夏XX辯稱有感覺碰撞,以為是未清理的垃圾等物而未下車查看便離開。經查其事后一直在正常售賣牛肉,無異常行為表現。在案證據已能反映其非因為了逃避法律懲處而離開現場。公訴機關據此未確定為逃逸情節,予以支持。另查明,夏XX駕駛的閩E×××××號小型轎車在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泰順支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在某保險公司投保限額為1000000元的機動車第三責任保險及不計免賠險。其中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約定:事故發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離開事故現場的,無論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和費用,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泰順支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的醫療費項下支付2968.36元,傷殘死亡賠償金項下支付110000元。
原審法院認為,保險,是指投保人根據合同約定,向保險人支付保險費,保險人對于合同約定的可能發生的事故因其發生所造成的財產損失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或者當被保險人死亡、傷殘、疾病或者達到合同約定的年齡、期限等條件時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商業保險行為。夏XX已依約交付保險費,其與某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即已成立。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后,交警部門認定夏XX承擔全部責任,予以確認。對于夏XX在事故后駛離現場的行為,刑事判決已認定為不構成逃逸,本案予以確認,故對某保險公司認為夏XX存在逃逸而不賠償保險金的主張,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損失為:死亡賠償金277870元,喪葬費33216元,醫療費3238元,精神撫慰金50000元,死者親屬處理事故造成的交通費、住宿費等酌情支持5000元,合計369324元。其中醫療費3238元應當在交強險的醫療項內賠償,夏XX主張精神撫慰金50000元已由交強險的死亡賠償金項內賠付,予以確認,故扣除交強險外的合理損失應為256086元,某保險公司應當予以支付。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三款、第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第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某保險公司于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夏XX保險金256086元;二、駁回夏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受理費5370元,減半收取2685元,由夏XX負擔152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2533元。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在二審審理期間沒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證據。
被上訴人夏XX在二審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供了一份證據即(2019)浙0329刑初43號刑事判決書審查意見,以證明刑事判決書內容沒有錯誤,公檢法司法機關均未認定夏XX存在逃逸行為有客觀事實依據。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均沒有異議,但認為夏XX確實存在離開事故現場的情況,根據保險條款第二十四條的規定,某保險公司應當免賠。本院認為,雙方當事人對該項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都沒有異議,對其證明效力,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審核了雙方當事人一審提供的證據,依法對原判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另查明,泰順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雖在交通事故認定書中認定夏XX駕車逃離現場,但其在起訴意見書中對認定的事實變更為“夏XX在發現發生碰撞后,未停車檢查并駛離現場”。以上事實由雙方當事人陳述、(2019)浙0329刑初43號刑事判決書審查意見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爭議的焦點在于某保險公司是否應承擔賠償責任。某保險公司以夏XX事故發生后駕車駛離現場屬肇事后逃逸為由主張其免于賠償,應當提供證據證明夏XX存在逃逸行為。首先,泰順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雖在交通事故認定書中認定夏XX駕車逃離現場,但立案偵查終結后,泰順縣公安局在起訴意見書中對認定的事實變更為“夏XX在發現發生碰撞后,未停車檢查并駛離現場”。其次,對于夏XX是否逃逸,刑事判決書認定:夏XX因受光線條件及駕駛車輛右前燈故障的影響,以為是碰觸未清理的垃圾等物而未下車查看便離開,且其事后一直在正常售賣牛肉,無異常行為表現,其非因逃避法律懲處而離開現場。某保險公司主張夏XX肇事后逃逸,缺乏證據支持,其上訴要求免于承擔賠償責任,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受理費2541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吳躍玲
審判員 鄧習軍
審判員 白海玲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代書記員 戴鵬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