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李X甲、陳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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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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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31民終1729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2019-12-3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廣東省廣州市。
負責人:李X乙,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鄭XX,湖南金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甲,女,苗族,住湖南省龍山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湯X,男,土家族,住湖南省龍山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陳XX,男,土家族,住湖南省龍山縣。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X甲、陳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龍山縣人民法院(2019)湘3130民初215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向本院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第一項,改判上訴人不向李X甲支付任何誤工費,上訴人僅向李X甲支付各項損失25623.73元;2.本案的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審認定誤工費的事實缺乏依據。
被上訴人李X甲辯稱,答辯人同意本案誤工費按照2018年湖南省服務行業年平均收入計算,即61227元÷365天×誤工天數93天,保險公司應向答辯人支付的誤工費合計為15600.3元。
被上訴人陳XX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李X甲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傷而產生的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車旅費等各項損失共計59862.9元;2.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優先理賠;3.被告承擔訴訟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9年5月13日12時09分,被告陳XX駕駛贛C×××××重型半掛牽引車掛贛C×××××重型倉柵式半掛車,從龍山縣往興隆街道方向行駛中,途經,掛車右后輪刮碰前方原告推行的湘U×××××普通二輪摩托車,造成原告李X甲與湘U×××××普通二輪摩托車向前滑行,且湘U×××××普通二輪摩托車在滑行途中,碰撞相對方向行駛由顏克清駕駛的鄂Q×××××小型轎車,造成原告李X甲受傷,湘U×××××普通二輪摩托、鄂Q×××××小型轎車不同程度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5月13日13時18分,原告李X甲被送往龍山縣人民醫院治療,入院時:1、顱內未見明顯損傷及出血,顱骨未見骨折;2、頂后部頭皮軟組織挫裂傷;3、上腹部CT平掃實質性器官未見明顯損傷征象;4、L2,3右側橫突骨折。2019年8月14日8時39分,原告李X甲出院,住院時間共計93天,出院情況:患者一般情況好,述患處疼痛好轉,肢端感覺、血運正常。出院診斷:1、S3椎體骨折,L2-3右側橫突骨折;2、全身多出軟組織挫傷;3、頭皮挫裂傷。出院醫囑:注意功能鍛煉,不適復查。原告李X甲治療共花費醫療費13806.95元,被告陳XX已經墊付醫藥費12674.05元,剩余1132.9元由原告李X甲支付,被告陳XX當庭陳述墊付的醫療費不要在本案中一并處理。被告某保險公司在答辯狀中對上述醫療費金額也予以認可。2019年5月20日,龍山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龍)公交認字(2019)第001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該事故認定書認定:陳XX在此事故中負全部責任。肇事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商業險、第三者責任險保額為100萬元,此次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原告李X甲自2008年8月起至今一直在龍山縣四海賓館工作,并于2015年5月擔任總經理職位,月工資7500元。2019-2020年度湖南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36698元,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年平均工資47885元的,龍山縣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出差伙食補助費為每人每天100元。
一審法院認為,公民的健康權受法律保護,因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損害的,侵權人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本案的交通事故發生后,龍山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根據事故現場勘查和調查取證后依法作出的(龍)公交認字(2019)第001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程序合法,對事故原因分析合理,責任劃分恰當,予以采信。根據該《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陳XX負全部責任,原告李X甲無責任。贛C×××××重型半掛牽引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第三者商業責任保險(不計免賠),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當依照保險合同約定在交強險、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的賠償范圍和保險金額限額內首先對原告李X甲的損失承擔保險賠償責任,超額部分再由被告陳XX賠償。結合原告李X甲的訴訟請求,就原告李X甲的合理損失,認定如下:1.醫療費。根據當事人當庭陳述和提交的醫療費等票據確定原告支付醫療費1132.9元;2.誤工費。原告李X甲主張每天250元,予以確認,共計23250元(250元/天×93天);3.護理費。原告李X甲受傷后由人護理,主張按照每天200元的標準計算,住院期間為93天,參照2019-2020年湖南省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年平均工資47885元的標準計算護理費,為12200.83元(47885元÷365天×93天);4.伙食補助費。原告李X甲主張每天100元,予以確認,共計9300元(100元/天×93天);5.營養費。原告李X甲主張每天60元,根據原告的受傷程度及病例資料,將營養費酌情確認每天30元,共計2790元(30元/天×93天);6、交通費。原告主張2000元,因其只提供200元票據,被告某保險公司予以認可,予以確認200元。以上各項經濟損失共計48873.73元,在被告某保險公司交強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賠償范圍內,且被告陳XX負該事故的全部責任。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付原告李X甲各項損失共計48873.73元;二、駁回原告李X甲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296元,簡易程序減半收取計648元,由原告李X甲負擔135元,被告陳XX負擔513元。
二審中,當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經審理另查明,被上訴人李X甲自認應按照2018年湖南省服務行業年平均收入標準計算誤工費,即61227元÷365天×誤工天數93天=15600.3元,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亦認可2018年湖南省服務行業年平均收入為61227元的事實。其余案件事實與一審認定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圍繞當事人的上訴請求進行審理。”本案中,僅有某保險公司就一審判決第一項中的誤工費金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對于一審認定的除誤工費之外的經濟損失金額25623.73元及賠償主體予以確認,本案審理范圍限于某保險公司提出的關于誤工費金額的上訴請求。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因就醫治療支出的各項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費,賠償義務人應當予以賠償。”以及該司法解釋第二十條規定:“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受害人因傷致殘持續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誤工費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受害人無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計算;受害人不能舉證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的,可以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業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本案中,被上訴人李X甲的誤工費應獲賠償,一審認定李X甲的誤工天數為93天依據充分,但是,李X甲在二審中已自認應按照2018年湖南省服務行業年平均收入標準計算誤工費,即61227元÷365天×誤工天數93天=15600.3元,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亦認可2018年湖南省服務行業年平均收入為61227元的事實,據此,某保險公司仍需向李X甲支付誤工費15600.3元。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被上訴人李X甲于二審中已對于部分案件基本事實作出新的自認,致使部分案件基本事實的認定發生變化,本院據此對于一審判決的部分金額予以調整。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湖南省龍山縣人民法院(2019)湘3130民初2157號民事判決第二項,即“二、駁回原告李X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變更湖南省龍山縣人民法院(2019)湘3130民初2157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送達后十日內賠付李X甲各項損失共計41224.03元。
義務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一審案件受理費1296元,減半收取計648元,由李X甲負擔135元,陳XX負擔513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296元,由李X甲負擔296元,某保險公司負擔100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陳春亮
審判員 彭 俊
審判員 龍少松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李偉
書記員蘭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