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XX與趙X甲、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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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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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9001民初73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濟源市人民法院 2020-03-05
原告:鄭XX,女,漢族,住河南省濟源市,現住濟源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濟源市沁園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趙X甲,男,漢族,住濟源市。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濟源市。
負責人:胡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乙,該公司工作人員。
原告鄭XX與被告趙X甲、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鄭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被告趙X甲、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鄭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賠償其各項損失23178.46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負擔。事實與理由:2019年6月6日17時40分許,在玉泉辦事處亞橋商住樓門口,被告趙X甲駕駛豫U×××××號牌小型普通客車與其相撞,造成其受傷。該事故經交警部門處理,認定趙X甲負事故全部責任,其無責任。其受傷后到濟源市人民醫院治療。
被告趙X甲辯稱,原告的證據有效其就沒有異議。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原告的合理合法損失同意賠償,訴訟費其不應承擔。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對當事人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原告提供的收入證明可以相互印證,能夠證明原告工作收入情況,本院予以認定。
根據原、被告訴辯意見及以上有效證據,本院確認如下案件事實:2019年6月6日17時40分許,趙X甲駕駛豫U×××××號牌小型普通客車在濟源亞橋一號商住樓門口由東向北右轉彎時未確保安全,與行人鄭XX發生事故,造成鄭XX受傷。該事故經濟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隊第二大隊處理,認定趙X甲負事故全部責任,鄭XX無責任。事故發生當天,原告入住濟源市,被診斷為:跖骨骨折、趾骨骨折,并于同年7月18日出院,住院42天,期間陪護1人,產生醫療費4176.22元,出院醫囑:1.出院后繼續休息3個月;2.3個月內繼續雙拐保護下下地活動;3.積極行肢體功能鍛煉;4.不適隨診,定期復查。
另查:1.豫U×××××號牌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2.原告鄭XX受傷前從事多個小區清潔工作,月平均收入78.8元;3.事故發生后,被告趙X甲墊付醫療費1285元。
本院認為,原、被告對事故發生經過及責任劃分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豫U×××××號牌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原告的損失應首先由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
本案中,原告的損失如下:1.醫療費4176.22元,有相關票據為證,本院予以認定;2.住院伙食補助費和營養費。原告住院42天,分別按照每天50和20元計算,共計2940元;3.誤工費,原告住院42天,出院醫囑休息3個月,共計132天,按照其收入標準計算,為10401.6元;4.護理費。原告住院42天,其主張按照39522元/年計算并主張4536元不超出法律規定范圍,本院予以認定。原告以上損失共計22053.82元,不超出交強險各分項限額,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扣除被告趙X甲墊付的1285元,其還應賠付20768.82元。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六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鄭XX20768.82元;
二、駁回原告鄭XX要求被告趙X甲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79元,減半收取為189.5元,由原告負擔19.5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17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濟源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盧偉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書記員 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