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金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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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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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民再513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再審 民事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2020-02-20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區。
負責人:郭X,該支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浙江金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金XX,男,漢族,住湖北省應城市。
二審被上訴人(一審被告):宋XX,男,漢族,住浙江省桐廬縣。
再審申請人因與被申請人金XX、二審被上訴人宋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浙01民終754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作出(2019)浙民申2587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再審申請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到庭參加訴訟。被申請人金XX及二審被上訴人宋XX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進行缺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再審請求:撤銷一、二審判決,改判某保險公司賠償金XX的金額為36124.22元。事實與理由:一、二審判決某保險公司承擔的保險賠償金金額計算明顯錯誤。
金XX于2018年6月19日向浙江省桐廬縣人民法院起訴請求:1.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金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合計201267.42元(要求非醫保費用和精神損害撫慰金在交強險中優先賠付);2.宋XX對保險賠償不足部分承擔賠償責任;3.本案訴訟費由宋XX、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一、事故發生概況:時間:2017年10月5日9時15分許。地點:桐廬縣城南街道白云源路與石馬路交叉口。當事方:金XX、宋XX。肇事車輛:浙A×××××號車。二、交警部門的責任認定結果:宋XX負事故主要責任,金XX負事故次要責任。三、醫療費:82962.61元(其中某保險公司支付10000元,宋XX支付72962.61元)。四、住院伙食補助費:50元∕天×29天=1450元。五、營養費:30元∕天×90天=2700元。六、誤工費:167.4元∕天×180天=30132元。七、護理費:167.4元∕天×60天=10044元。八、殘疾賠償金:49912元。九、精神損害撫慰金:3500元,在交強險中優先賠付。十、交通費、住宿費:400元。十一、施救費:200元。十二、有關保險合同主體及保險合同類型:投保人:宋XX。保險人:某保險公司。交強險、100萬商業險(并投保不計免賠)。十三、關于責任承擔:某保險公司主張在商業險限額內免除賠償責任,但其提供的免責事項說明書與其裝訂成冊的有宋XX簽字的免責事項說明書無法對應,且其未提供有效證據證明其已向投保人送達了相應的免責條款,故因某保險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履行了提示和說明義務,其要求免責依據不足,不予支持。
一審法院認為,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超過責任限額的部分,由事故的過錯方按所負的交通事故的過錯程度來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一審法院確認金XX的合理損失為:醫療費82962.6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450元、營養費2700元、護理費10044元、誤工費30132元、殘疾賠償金49912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500元、交通費400元、施救費200元,合計181300.61元。上述損失,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賠付104188元(非醫保費用、精神損害撫慰金優先賠付)。超出交強險部分77112.61元,根據本次事故的責任及過錯,確定由宋XX承擔70%的賠償責任即53978.83元。因肇事車輛投保于某保險公司,故某保險公司應在商業險中承擔賠償責任。宋XX支付的72962.61元,與某保險公司已經支付的39080元相抵扣,宋XX還墊付33882.61元(該款項由其與某保險公司自行結算),扣除某保險公司已經支付給金XX的49080元,某保險公司尚應在保險責任范圍內賠償75204.22元。
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于2018年8月7日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保險責任范圍內賠償金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75204.22元;二、駁回金XX的其他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4319元,減半收取計2159.5元,由金XX負擔1319.5元,由宋XX負擔840元。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改判或發回重審。事實和理由:某保險公司一審提交的免責事項說明書雖然格式上稍有不同,但該免責說明書僅僅是為了便于投保人閱讀相關條文而提取各險種的免責事由裝訂成冊,其內容系完全從投保單所附的保險條款復制。案涉保單生效于2016年11月18日,而近年來保險公司業務和監管部門的要求變化難免會引起保險公司印刷發放新格式的文本。格式不一樣并不影響內容與投保單所附條款的一致性。某保險公司在一審中也提交了投保單及案涉保單包括免責事項在內的全部條文。
宋XX答辯稱:某保險公司沒有告知投保人免責條款,同意一審判決。
金XX答辯稱:同意一審判決。
二審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二審法院認為,綜合某保險公司一、二審提交的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免責事項說明書和《保險事項告知及保險單證、合同送達確認單》以及宋XX關于其妻子在上述材料的投保人處簽字的自認,可以確認某保險公司將免責條款的內容及法律后果已經告知宋XX,已經盡到提示說明義務。某保險公司以宋XX駛離現場為由,主張商業險免賠。該院認為,該項條款訂立的目的是為了保障傷者的及時搶救、事故責任的確定以及避免肇事者逃避責任。根據案涉事故認定書和監控錄像,本案事故中兩輛車輛并未發生直接碰撞。從宋XX和金XX的陳述以及目擊證人的詢問筆錄可以確認,事發后有人已撥打110和120,宋XX在金XX被救走且確認現場有監控錄像和證人的情況下駛離。因此,宋XX作為一個沒有專業事故認定知識的人,其已經盡到了其合理的注意義務。也沒有證據證明宋XX具有無故拖延、不配合交警調查等行為。綜上,某保險公司要求免責,不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實體處理和適用法律正確。
二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于2018年12月25日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案件受理費168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再審庭審中,某保險公司提交了:證據一、中國農業銀行單子回單1份、銀聯電子回單1份,擬證明某保險公司已向金XX支付理賠款39080元,支付醫療費10000元,合計49080元;證據二、中國工商銀行電子回單1份,擬證明某保險公司已向宋XX支付理賠款39080元;證據三、一審判決書第2頁,擬證明宋XX向金XX支付72962.61元的事實已經一審判決認定;證據四、中國農業銀行電子回單2份,擬證明某保險公司按一審判決向一審法院支付理賠款75204.22元;證據五、中國工商銀行電子回單1份,擬證明某保險公司已向宋XX支付理賠款33882.61元。本院經審理認為,證據一、證據二、證據三擬證明的事實已被一、二審判決予以認定,證據四、證據五系履行一、二審判決的情況,均不屬于新的證據,不予采信。再審經審理,對二審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再審認為,根據一、二審判決認定的事實,金XX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項合理損失合計181300.61元,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賠付104188元,超出部分由宋XX承擔70%的責任計53978.83元,故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范圍內合計需賠償金XX損失158166.83元;某保險公司先期已賠償金XX49080元,宋XX亦代為墊付72962.61元,故某保險公司還需賠償金XX36124.22元。一、二審判決某保險公司還需賠償金XX75204.22元,比某保險公司實際應承擔的數額多出39080元,故一、二審判決某保險公司承擔的保險賠償金金額計算確實存在錯誤。二審未予糾正一審的計算錯誤不當,本院予以糾正。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再審請求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浙01民終7546號民事判決和浙江省桐廬縣人民法院(2018)浙0122民初2827號民事判決第一項;
二、維持浙江省桐廬縣人民法院(2018)浙0122民初2827號民事判決第二項,即駁回金XX的其他訴訟請求;
三、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保險責任范圍內賠償金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36124.22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4319元,減半收取計2159.5元,由金XX負擔1759.5元,由宋XX負擔4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68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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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長 王 君
審判員 郭杭銨
審判員 李良勇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書記員 鐘銀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