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XX與鄭XX、甲保險公司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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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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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瓊0106民初9872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海口市龍華區人民法院 2018-11-20
原告:吳XX,女,漢族,住址海南省澄邁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邢X,海南天皓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呂X,海南天皓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鄭XX,男,漢族,住址海南省海口市。
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
負責人:尤XX,公司總經理。
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
負責人:王X,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甲,公司職員。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乙,公司職員。
原告吳XX與被告鄭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吳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邢X、被告鄭XX、被告乙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甲、李X乙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甲保險公司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吳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項損失(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鑒定費)金額合計101062.55元;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優先賠付精神損害撫慰金。2.依法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7年11月27日,被告鄭XX駕駛XXX號小型轎車在禁止掉頭或禁止左轉彎標線掉頭,導致該小型轎車與原告駕駛的兩輪電動輕便摩托車相撞,造成原告受傷。澄邁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作出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鄭XX負主要責任。肇事小型轎車由被告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承保商業三者險和交強險。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如下:醫療費4124.93元、誤工費3400元÷30天X120天=13600元、護理費39734元(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平均工資)÷365天X60天=6531.62元、交通費5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00元/天X9天=900元、營養費100元X90天=9000元、殘疾賠償金28453元(城鎮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0年X10%=56906元、精神損害撫慰金8000元、鑒定費1500元,合計101062.55元,應由被告承擔。綜上,請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請。
甲保險公司辯稱,一、答辯人僅承保XXX號車輛的商業三者險(限額100元,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在該起事故中,答辯人承保的肇事車輛駕駛員鄭XX承擔主要責任,原告承擔次要責任。二、答辯人對原告合理訴求僅需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承擔主要責任。三、原告提出的部分訴求不合理,具體如下:1、醫療費應憑醫療費發票在醫保用藥范圍內認定。2、營養費標準過高,僅認可最多不超過50元/天。3、護理費、誤工費、交通費、殘疾賠償金未超出交強險,答辯人不承擔賠償責任。4、精神損害撫慰金不屬于商業三者險保險責任。5、鑒定費屬于間接損失,不屬于商業三者險保險責任,不予認可。6、訴訟費,答辯人不是侵權人不予承擔。綜上,請求駁回原告對答辯人不合理的訴訟請求。
乙保險公司辯稱,一、肇事車輛僅在我司投保交強險,交強險醫療限額為1萬元,超出部分與我司無關。二、原告各項訴求沒有法律及事實依據。1、醫療費,事故發生在2017年11月27日,而原告住院時間為11月30日,其在事故發生三天后才進行治療,對其關聯性無法確認。其中一張2017年9月17日的醫療費發票不予認可,因這是事故發生前兩個月的就醫發票,與本案無關。2、誤工費,根據原告出示證據顯示其是一個老師,按照國家行政管理屬于事業單位,住院期間工資正常發放,且收入證明存在瑕疵,載明原告是在公司上班,但是蓋章單位是學校,而另一份證明載明原告從2017年10月27日就停止發放工資,與事故發生時間不符,不應被采納,即使被采納,原告主張的誤工費也不應當得到支持。3、護理費,原告主張按照居民服務行業標準予以認可,但是行業標準應為29537元/年。4、交通費,沒有提供相應票據,不予認可。5、營養費,按照50元/天計算。6、殘疾賠償金,原告所提供的收入證明存在問題不予認可,在原告沒有提供其他證據佐證原告在城鎮居住并有固定收入的情況下,應當按照原告的農業戶籍性質以11843元/年的標準計算。7、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在本案中具有一定過錯,主張金額過高酌情認定為3000元。8、訴訟費鑒定費不屬于交強險賠付范圍,應當由商業險賠付。三、事故發生后,我司已在交強險醫療限額內向鄭XX理賠了原告的門診醫療費3105.13元。
鄭XX的答辯意見與乙保險公司的答辯意見一致。
原告吳XX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證據:1、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2、海南醫學院第一附屬醫院疾病證明、入院記錄、出院記錄、住院病案首頁;3、海南醫學院附屬醫院住院收費票據1張、海南省澄邁縣人民醫院門診收費票據11張;4、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票;5、工作收入證明;6、商業險保單;7、機動車行駛證;8、證明;9、海南省澄邁縣人民醫院門診收費票據2張;10、海口市秀英區拔南小學證明。
被告乙保險公司對原告吳XX所提交的證據發表如下質證意見:對證據1沒有異議。對證據2、3的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關聯性有異議,原告是在事故發生三天后才住院治療,所提交的票據里有一張九月份的發票發生在事故前,與本案無關。對證據4沒有異議。對證據5三性均有異議,證明內容也有異議,公司與學校是兩個不同性質的單位,開具證明的內容與所蓋的公章不符,且工作證明的時間是在事故發生前就已停止發放工資。對證據6、7三性無異議。對證據8三性不予認可。對證據9三性沒有異議。對證據10三性不予認可,根據最新出臺的民訴法規定,單位出具的證明均需負責人或經辦人簽名,但該份證明沒有簽名,不符合證據規則的形式要件,該份證明沒有法律效力。另外,該份證明寫明原告系老師,在我國學校屬于事業單位,所有工資發放和社保繳納、勞動合同都是按照國家勞動法相關規定進行,其單憑一份證明沒有工資發放記錄,故意不提供最能體現工資是否減少的工資發放銀行流水記錄,其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
被告鄭XX的質證意見與被告乙保險公司的質證意見一致。
被告鄭XX、被告甲保險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被告乙保險公司為支持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了:1、預付支付回單;2、海南省人民醫院門診收費票據4張。證明已在交強險醫療限額內向鄭XX理賠了其墊付給原告的醫療費,以及理賠的醫療費票據。
原告吳XX對被告乙保險公司所提交的證據發表如下質證意見:對證據1真實性無法確認,即便是真實的也是理賠給鄭XX的,不能免除對原告的賠償義務,與原告無關。對證據2真實性無法確認,不包含在我方訴求內,與本案無關。
被告鄭XX對被告乙保險公司所提交的證據均沒有異議,已收到乙保險公司理賠的這筆錢。
對當事人均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第一,原告提交的一張澄邁縣人民醫院2017年9月17日的門診費發票金額為201.67元,該筆費用發生在本次交通事故之前,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本院不予采納。
第二,原告提交海口市秀英區拔南小學出具的一份工作收入證明、兩份證明,均加蓋了該小學公章,但在記載原告工作單位是公司還是學校、原告發生交通事故的時間是2017年10月27日還是2017年11月27日上前后不一致,而關于原告工作起始時間、工資數額及休養期間不發放工資等的記載都一致,被告雖提出異議,但未提交相反證據加以反駁,對原告以此主張按照城鎮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以及誤工費以月工資3400元計算的意見,本院予以采信。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7年11月27日18時00分許,被告鄭XX駕駛XXX號小型轎車沿澄邁縣白蓮鎮海榆西線由老城鎮往金江鎮方向行駛,車輛行駛至海榆西線35公里清真牛肉面門前路段處掉頭時,與同方向行駛的原告吳XX駕駛的一輛無號牌兩輪電動輕便摩托車后載徐愛榮發生碰撞,由于鄭XX駕駛機動車在禁止掉頭或者禁止左轉彎標線掉頭,和吳XX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機動車,造成吳XX、徐愛榮兩人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澄邁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出具澄公交認字[2017]第0009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鄭XX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吳XX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徐愛榮無責任。XXX號小型轎車在被告乙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在被告甲保險公司處投保了商業三者險100萬元(含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因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鄭XX支付原告門診費3371.55元,該筆費用由乙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醫療限額內理賠給鄭XX3105.13元。
事故發生當天,原告在海南省人民醫院門診治療,產生門診費19.8元、995.71元、1615.42元,次日在該醫院產生門診費740.62元,合計3371.55元,由被告鄭XX支付。后原告于2017年11月30日在海南醫學院第一附屬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為:1、右橈骨遠端骨折;2、左側胸腔積液。原告至2017年12月9日出院,住院9天,出院醫囑為:繼續右腕部夾板固定,2017-12-26返院復查,不適門診。因此產生住院費1992.06元。出院后,原告在澄邁縣人民醫院多次門診,分別于2017年12月19日、12月21日、12月27日、2018年1月18日、3月7日、4月11日、7月1日產生門診費431.21元(262.28元+14.56元+118.37元+36元)、297.98元(22.17元+275.81元)、125.66元、118.37元、424.98元(125.66元+299.32元)、234.6元、298.4元。以上原告自付的住院費、門診費合計3923.26元。
在本案起訴前,原告在海南醫學院法醫鑒定中心進行傷殘等級、“三期”評定,該鑒定中心于2018年4月19日出具海醫法醫鑒定中心[2018]臨鑒字第208號鑒定意見書,其鑒定意見為:1、被鑒定人吳XX受傷致右腕關節活動受限(喪失功能達36%)評定為十級傷殘;2、被鑒定人吳XX因本次受傷治療期間的三期綜合評定為誤工期120日、護理期60日、營養期90日,均從受傷之日起計算。原告自付鑒定費1500元。
原告提交的海口市秀英區拔南小學出具的證明載明其于2016年9月1日起入職該校,工作期間居住在該校校舍,可證實其自事故發生前已在城鎮區域生活滿一年以上,月工資為3400元。
同一起交通事故的另案(2018)瓊0106民初12199號原告徐愛榮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決定一并審理。本院認定(2018)瓊0106民初12199號原告徐愛榮的損失如下:交強險醫療限額內為8398.89元;交強險傷殘限額內為3079.74元。
本院認為,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本次事故中,澄邁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鄭XX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吳XX負次要責任,另案原告徐愛榮無責任,該認定書事實認定清楚,責任認定準確,本院予以采信。《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對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應由被告鄭XX承擔70%的民事賠償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規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本案的賠償項目及數額經審核、認定如下:
1、醫療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產生醫療費7294.81元(被告鄭XX支付的3371.55元+原告自付的3923.26元),有病歷資料及醫療費發票為憑,本院予以認可。
2、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住院9天,按照我省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100元/天計算為900元。原告主張住院伙食補助費900元,本院予以支持。
3、營養費。原告傷情經鑒定營養期為90天,本院予以采納,根據原告傷情,本院酌定營養費為50元/天,共計4500元。原告主張營養費9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4、護理費。原告傷情經鑒定護理期為60天,本院予以采納,根據原告傷情,其主張按照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平均工資39734元計算并無不當,故原告主張護理費39734元÷365天X60天=6531.62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5、誤工費。原告傷情經鑒定誤工期為120天,本院予以采納,其月工資為3400元/月,故其誤工費計算為:3400元/月÷30天X120天=13600元,原告主張誤工費13600元,本院予以支持。
6、殘疾賠償金。原告傷情經鑒定為十級傷殘,賠償指數為10%,其定殘時年滿21周歲,賠償年限為20年;原告于事故發生前在城鎮居住生活已滿一年以上,原告主張殘疾賠償金按照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453元/年的標準計算為28453元/年X20年X10%=56906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7、交通費。原告主張交通費500元,雖未提交交通費票據,但考慮原告治療期間多次門診客觀上必然產生一定的交通費用,本院酌定其合理的交通費為300元。
8、精神損害撫慰金。依據《侵權責任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本次事故導致原告構成十級傷殘,給原告精神上造成很大創傷,其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于法有據,因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一定過錯,主張8000元偏高,本院酌定其精神損害撫慰金為3500元,并在交強險限額內優先賠付。
9、鑒定費。原告傷情經鑒定中心鑒定后,產生鑒定費1500元,鑒定費屬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但不屬于交強險賠付范圍內的項目。
以上1-9項損失合計95032.43元(包含被告鄭XX墊付的3371.55元),其中1-3項屬于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的賠償項目,合計12694.81元;4-8項屬于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的賠償項目,合計80837.62元。XXX號小型轎車在被告乙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在被告甲保險公司處投保了商業三者險100萬元(含不計免賠),因本次交通事故,交強險醫療限額剩余10000元-3105.13元=6894.87元。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定:“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以下簡稱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被侵權人或者其近親屬請求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優先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吳XX、徐愛榮兩人受傷,兩人的交強險傷殘限額部分的損失之和未超出110000元,故應先由被告乙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傷殘限額內賠付原告80837.62元;在交強險醫療限額內賠付原告12694.81元÷(吳XX案12694.81元+徐愛榮案8398.89元)X6894.87元=4149.54元。超出交強險的部分95032.43元-80837.62元-4149.54元=10045.27元,由被告鄭XX承擔70%的民事賠償責任,其已支付的3371.55元應予以扣減,故應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被告甲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賠付原告10045.27元X70%-3371.55元=3660.14元。合計被告乙保險公司應賠付原告80837.62元+4149.54元=84987.16元。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限被告乙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付原告吳XX84987.16元;
二、限被告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付原告吳XX3660.14元;
三、駁回原告吳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05元(已由原告全額預繳),由原告吳XX負擔55元,被告乙保險公司負擔850元,被告甲保險公司負擔1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周金丹
人民陪審員 王 映
人民陪審員 馮運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蒙 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