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北票市興順運輸服務有限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9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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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遼13民終4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朝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2-1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朝陽市雙塔區-2號。
法定代表人:陳X。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遼寧中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北票市興順運輸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票市。
法定代表人:周XX。
委托訴訟代理人:韓XX,男,漢族,公司職員,住北票市。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北票市興順運輸服務有限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北票市人民法院(2018)遼1381民初210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院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人請求:撤銷原判,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理由和事實:保險單上明確記載了保險的起始日期和終止日期,投保人聲明中有投保人簽字確認,證明上訴人盡到了提示和說明義務。前一個保險合同和新的保險合同,保險期間相連續,是兩個獨立的合同文書,兩者沒有直接因果關系,新保險合同并非是對前合同的補充的修正。
北票市興順運輸服務有限公司辯稱:服從一審判決。
北票市興順運輸服務有限公司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被告理賠車輛損失11,245元,并承擔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7月25日,原告北票市興順運輸服務有限公司為遼N×××××號重型普通半掛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投保險種為第三者責任保險、不計免賠率,保險期間為2017年7月26日至2018年7月25日。2018年6月14日,原告北票市興順運輸服務有限公司為遼N×××××號重型普通半掛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投保險種為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責任限額)19,888元、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金額/責任限額)100,000元、機動車損失保險無法找到第三方特約險、不計免賠率,保險期間2018年7月26日至2019年7月25日。2018年6月15日,原告北票市興順運輸服務有限公司向被告某保險公司交納2,940.29元保費。2018年7月11日3時10分,劉術輝駕駛原告所有的遼N×××××號重型半掛牽引車、遼N×××××號重型普通半掛車,行駛至國道111線610公里處時發生交通事故,致使遼N×××××號重型普通半掛車受損。此事故經赤峰市敖漢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劉術輝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遼N×××××號重型普通半掛車在北票市城關鑫亮鈑金噴漆門市部進行維修,支出維修費11,245元。一審法院認為,本案之訴是保險期間之爭,投保人在前一個保險期間尚未結束前,針對前一個保險合同續保時再增加其他險種并交納了涵蓋前一個保險合同投保的險種的保費后,如何計算保險期間。在司法實踐中,保險人在出具格式化保險合同時,可以約定保險期間,但被保險人(投保人)在交納約定的保費后,如果保險人未對交納保費后至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期間的起始日時間段不承擔保險責任作出特別提示或約定,保險人應當承擔保險責任,不受保險合同中約定的保險期間開始時間的限制。就本案,前后兩個保險合同存在保險期間的銜接,但也僅就前后兩個保險合同投保險種一致的部分進行銜接,后保險合同新增加的險種屬于同一合同文書中續保和新保兩種不同險種并存的情形,新增加的險種則為新的約定,不屬于續保的內容,也不應接受前后兩個保險合同期間銜接的制約。因此,對后一個保險合同新增加的險種,自被保險人(投保人)交納保費后,當保險人未作出相應的特別提示時,保險人即應開始承擔保險責任,當承擔保險責任后,該險種約定的保險期間應作相應調整。綜上所述,被告某保險公司以前一個保險合同的保險期間發生保險事故,此期間的保險合同原告北票市興順運輸服務有限公司未投保本次事故險種,而新增加的險種保險期間尚未開始,后一個保險合同是對前一個保險合同續保等理由不予賠償的反駁意見,在沒有證據證明已作特別提示或約定的情形下,不應采納。原告北票市興順運輸服務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正當合理,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北票市興順運輸服務有限公司車輛維修費11,245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275元,由原告北票市興順運輸服務有限公司負擔2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75元。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提交了新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對證據進行了交換和質證。本院認定如下:上訴人提交的機動車商業保險和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投保單,在該投保單中記載保險期間為2018年7月26日起至2019年7月25日止,被上訴人工作人員在投保單上簽字進行了確認。
本院認為,商業保險可以單獨投保,不一定必須與強制險一起投保,本案商業保險期間的約定是保險合同的主要條款,當事人在簽訂合同時應當知曉,不需要特別說明或告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商業保險合同雖然簽訂時間為2018年6月14日,但保險期間明確,為2018年7月26日至2019年7月25日,被保險車輛于2018年7月11日3時10分出現事故,屬于非保險期間,對該車的損失上訴人無理賠義務。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有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二)、(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北票市人民法院(2018)遼1381民初2109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275元,二審案件受理費550元,合計82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劉玉華
審判員 汪 江
審判員 姜永濤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三日
書記員 楊麗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