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XX與趙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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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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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85民初6538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登封市人民法院 2020-01-08
原告:楊XX,男,漢族,住登封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高XX,河南宇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趙XX,男,漢族,住登封市,現住登封市。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安陽市紫薇大道東段縣、2層,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10500684646XXXX。
負責人:張XX,任公司副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該公司員工。
原告楊XX與被告趙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在審理過程中,原告楊XX撤回了對被告盧曉迪、被告國元農業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牟支公司的起訴,本院予以準許。原告楊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高XX、被告趙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楊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損失47153元;2.依法判令國元農業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牟支公司、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賠償限額范圍內對第一項請求向原告直接賠償;3.本案的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9年9月1日21時40分許,被告趙XX駕駛豫A×××××小型普通客車(行駛證車主為盧曉迪)沿X051410185文穎線由東向西行駛至13KM+700M路段越過中心單黃實線時,與由西向東行駛的原告楊XX駕駛的豫A×××××號小型轎車相撞,致使原告車輛損壞。經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依法處理,認定被告趙XX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當事人楊XX不承擔事故責任。原告的被損壞車輛經登封市旺途汽車維修有限公司拆檢、維修產生費用共計47153元,相應拆檢零部件和項目、數額等均向被告國元農業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牟支公司(投保交強險)、某保險公司(投保第三者責任險、不計免賠險)告知和說明,二被告也派員到現場查驗,并對已經拆除的零部件粘貼上自己的標簽。但是,因為二被告對其應賠償金額造價過低,原告無法接受。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因侵權行為提起的訴訟,由侵權行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北景盖謾嘈袨榈睾捅桓孚wXX住所地均在登封市。根據我國《民法總則》、《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險法》以及其他相關法律、法規之規定,請貴院依法判如上請。
趙XX辯稱,由保險公司賠償。
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的真實性無異議,同意在商業三責險范圍內按比例承擔原告的合理合法損失,要求原告將拆后的零件帶到法院,并將修復的車輛開到法院勘驗,以確定實際的損失。該案為侵權責任糾紛,對評估費、訴訟費等間接費用應由實際侵權人承擔,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當事人有異議的證據,本院認證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組和第三組證據,客觀真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組證據,系原告單方面委托制作,本院不予采信。
根據當事人的舉證、質證,以及當事人的陳述,本院認定以下事實:2019年9月1日21時40分許,被告趙XX駕駛豫A×××××小型普通客車沿X051410185文穎線由東向西行駛至13KM+700M路段越過中心單黃實線時,與由西向東行駛的原告楊XX駕駛的豫A×××××號小型轎車相撞,致兩車損壞。經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第41018542019000656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趙XX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楊XX不承擔責任。2019年12月21日,經本院技術科委托,河南博誠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出具鑒定意見,確定豫A×××××號小型轎車的損失價值為36740元。
另查明:1、趙XX駕駛車豫A×××××的小型客車在被告國元農業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牟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500000元的商業險;2、國元農業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牟支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已經賠償原告車損2000元。
本院認為,趙XX駕駛機動車與楊XX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車輛受損,應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的認定承擔相應責任。被告趙XX駕駛的車輛在國元農業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牟支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500000元的商業險,現在原告請求被告方賠償損失,對原告合理合法的訴訟請求,應當予以支持。在本次訴訟中,原告損失認定如下:1、車輛損失費36740元,2、評估費3000元,以上共計39740元。本次事故中,交強險財產損失限額為2000元,國元農業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牟支公司在交強險財產損失限額賠償原告2000元,原告車損超出的部分37740元,被告趙XX承擔全部責任,故被告某保險公司應賠償原告37740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7153元,超出本院核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楊XX損失37740元;
二、駁回原告楊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89元,由原告楊XX承擔98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391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十五份,上訴于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興鋒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書記員 魏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