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張X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0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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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222民初4391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通許縣人民法院 2020-02-11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洛陽市河西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10300789151XXXX。
負責人:鄭XX,職務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X、任XX,河南昌蘭律師事務所律師,該公司法律顧問,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張X,男,漢族,住河南省通許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王X,河南智卓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原告訴被告張X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任XX,被告張X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王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賠償款107,635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事實和理由:婁舒荻系豫A×××××號轎車車主,2015年1月27日婁舒荻為該車在原告處投保商業車輛損失險、車上人員責任險且不計免賠率,車損險責任限額204,750元,保險期間2015年1月27日至2016年1月26日止。2015年12月9日15時5分在京港澳高速東半幅,婁舒荻駕駛豫A×××××號車由南向北行駛至880公里處,撞上在超車道內張X駕駛的施工車輛豫G×××××號貨車尾部進行卸貨作業的高改忠、并與豫G×××××號貨車尾部相撞,造成高改忠死亡,婁舒荻受傷、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經駐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高速四大隊認定,婁舒荻、張X負事故同等責任,高改忠無事故責任。婁舒荻因賠償問題未能與事故責任方達成協議,后起訴至駐馬店市驛城區人民法院,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224,857元。該院判決某保險公司賠償婁舒荻各項損失214,750元,后婁舒荻自愿放棄判決數額中6,000元,原告已婁舒荻支付賠償款208,750元。根據《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原告可向侵權的第三方代為追償,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被告張X辯稱,在事故發生后張X與婁舒荻的委托人周飛簽訂了《交通事故調解協議》,雙方對事故責任予以認可,鑒于雙方承擔同等責任,雙方約定自行承擔各自損失,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對方主張權利,放棄各自的權利。根據該協議,事故另一方當事人婁舒荻已經放棄了向張X要求賠償損失的權利,應自行承擔其損失。原告作為婁舒荻車輛的承保的保險公司,在賠償婁舒荻后向張X主張權利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婁舒荻為豫A×××××號車車主,2015年1月27日婁舒荻為該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商業車輛損失險責任限額204,750元,保險期間2015年1月27日至2016年1月26日。2015年12月9日15時5分在京港澳高速東半幅,婁舒荻駕駛豫A×××××號車由南向北行駛至880公里處,撞上在超車道內張X駕駛的施工車輛豫G×××××號貨車尾部進行卸貨作業的高改忠、并與豫G×××××號貨車尾部相撞,造成高改忠死亡,婁舒荻受傷、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對本次交通事故張X委托妻子吳志華、婁舒荻委托親屬周飛達成交通事故調解協議,協議約定:甲方張X,男,漢族,農民,住通××縣××崗鎮××村,身份證號碼。乙方周飛,身份證號碼。經甲、乙雙方協商,以下協議雙方一致同意履行,1.甲、乙雙方因2015年12月9日的交通事故給雙方造成的損失,分別由甲、乙雙方自行承擔各自的損失,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對方主張權利,各自放棄各自權利,雙方同意事故各承擔一半責任。2.雙方當事人一致同意以上內容,自雙方簽字后即具效力。甲方吳志華(張X妻子)、乙方周飛。2015年12月24日駐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高速四大出具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婁舒荻、張X負事故同等責任,高改忠無事故責任。2016年1月27日張X、婁舒荻的親屬周飛與高改忠的親屬高新立達成承諾書,約定張X向高新立賠償115,000元,周飛向高新立賠償120,000元,高新立收到全部賠償款235,000元后,高新立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周飛或者婁舒荻和張X或信達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權利。后婁舒荻向駐馬店市驛城區人民法院起訴,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車輛損失、車上人員、鑒定費、施救費共計224,857元。2017年1月18日驛城區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702民初3449號民事判決,判決某保險公司賠償婁舒荻保險金214,750元。2017年2月7日婁舒荻出具放棄聲明,婁舒荻同意在判決的基礎上放棄6,000元,某保險公司向婁舒荻賠償213,270元。2017年3月7日某保險公司分兩次向婁舒荻支付208,750元、4,520元。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交通事故認定書、交通事故調解協議、承諾書、民事判決書、放棄聲明、網上銀行電子回單、法庭筆錄等證據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因第三人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保險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第六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未賠償保險金之前,被保險人放棄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第三款規定“被保險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致使保險人不能行使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的,保險人可以扣減或者要求返還相應的保險金”。本案中,婁舒荻雖然為豫A×××××號車投保有車損險,但在某保險公司理賠婁舒荻之前,已與張X達成交通事故調解協議,約定雙方自行承擔各自的損失,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對方主張權利。可以認定婁舒荻在某保險公司理賠其車損之前,已放棄對張X請求賠償的權利,婁舒荻依照法律規定不應當得到賠償。但婁舒荻在驛城區人民法院起訴某保險公司要求賠償車損時,未能如實向法院告知其已與張X達成交通事故調解協議,放棄對張X主張賠償的權利,主觀上具有重大過失,因此某保險公司依照法律規定應當向婁舒荻主張返還相應的保險金。原告某保險公司向被告張X主張行使代為追償權,要求其支付賠償款107,635元,其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不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對被告張X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227元,由原告某保險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開封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潘紅軍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一日
書記員 李軍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