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新化縣稠木礦業有限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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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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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湘13民終25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婁底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3-06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婁底市婁星區(新一佳對面)。
法定代表人:李X,該公司經理。
訴訟委托代理人:袁XX,湖南迪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新化縣稠木礦業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化縣。
法定代表人:張XX,該公司董事長。
訴訟委托代理人:曾X,北京中銀(長沙)律師事務所律師。
訴訟委托代理人:蔡XX,男,漢族,村民,住新化縣。系該公司職工。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新化縣稠木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稠木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新化縣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2日作出(2019)湘1322民初209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書面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稠木公司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機動車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賠償金41850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某保險公司辯稱:對肇事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交強險及限額為100萬元的商業險無異議;本案因駕駛人準駕不符,根據保險條款第24條第2款第4項之規定,被告不承擔保險責任;被告已墊付交強險12萬元,依法享有向被保險人追償的權利;被告不承擔鑒定費與訴訟費。
一審法院查明,一、雙方無爭議的事實。
1、2019年3月1日上午,張勇智駕駛湘K×××××重型自卸貨車由南往北,由新化縣石沖口鎮稠木村空車駛往稠木煤礦方向,當行至S217線稠木村稠木煤礦入口交叉路口時,遇潘中蘭在路口攔停湘K×××××重型自卸貨車,后兩人因糾紛發生爭吵,張勇智遂將貨車停于稠木煤礦入口東側路邊。上午10時30分許,張勇智電話通知其合伙人劉松林前往停車地移動車輛,劉松林駕駛湘K×××××重型自卸貨車由交叉路口由東往西駛入稠木煤礦途中,潘中蘭由后追趕湘K×××××重型自卸貨車中發生碰刮,湘K×××××重型自卸貨車的車頭保險杠部位與行人潘中蘭身體在稠木煤礦專用路段發生接觸,造成潘中蘭倒地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潘中蘭經搶救無效于2019年3月2日死亡。該次事故經新化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認定,認定劉松林承擔事故發生的同等責任,潘中蘭承擔事故發生的同等責任。
2、潘中蘭被送往醫院搶救,花費醫療費用共計36286.55元。
3、湘K×××××重型自卸貨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保險限額為100萬元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并不計免賠,被保險人為新化縣稠木礦業有限公司,保險期間為:2018年6月22日至2019年6月22日止。本案被告某保險公司處留有一份2018年6月14日的湘K×××××重型自卸貨車機動車商業保險/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投保單,在該投保單第二頁有黑體字加粗的打印提示,內容為“投保人聲明:保險人已向本人詳細介紹并提供了投保險種所適用的條款,并對其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包括但不限于責任免除、免賠率與免賠額、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賠償處理、適用條款等),以及本保險合同中付費約定和特別約定的內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做了明確說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內容,同意以此作為訂立保險合同的依據;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險種。上述所填寫的內容均屬實。投保人簽名/蓋章:”在以上條款的投保人簽名蓋章處蓋有新化縣稠木礦業有限公司的行政印章,落款有手寫的日期“2018年6月14日”。
4、2019年3月8日,劉松林、張勇智、稠木礦業公司與潘中蘭近親屬達成交通事故賠償協議,由劉松林、張勇智賠償潘中蘭近親屬死亡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精神撫慰金、安葬費等共計人民幣957000元(包括110000元交強險和醫療費10000元賠償金),該款已由稠木礦業公司兌現。
5、被告人民某保險公司已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死者潘中蘭近親屬120000元。
6、潘中蘭基本情況及被扶養人情況:潘中蘭,女,住新化縣,非農業戶籍;被扶養人:其父潘家悟,其母段治香,均居住在新化縣,其父母扶養義務人3人。
7、劉松林系原告稠木礦業公司職工,其準駕車型為C1,其駕駛湘K×××××重型自卸貨車準駕不符。
二、雙方當事人有爭議的事實
被告某保險公司主張依據被告保險公司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4點:“在上述保險責任范圍內,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和費用,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二)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4、駕駛與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不相符合的機動車;”之規定在商業險內拒賠,是否就該免責條款向被保險人履行了提示和解釋說明的義務。
被告認為,原告在購買保險時,被告已向原告就免責條款內容履行了提示和解釋說明的義務,并向法庭出具了投保單、《投保人聲明》、商業保險條款等證據證明。
原告認為,被告提交的證據《投保人聲明》上的“保險人已明確說明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內容及法律后果”的字樣并非原告工作人員親筆書寫,且該份投保聲明為購買2016年6月至2017年6月保單所出具的,本次事故發生在2018年-2019年度保單期間內,被告并未就免責條款向被保險人履行提示和解釋說明的義務。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在被告處對其機動車輛湘K×××××重型自卸貨車進行了投保,并按雙方的約定支付了第三者責任險的保費,雙方保險合同關系依法成立,均應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原告投保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了交通事故,且原告與受害者相關近親屬就賠償達成了協議并兌現,故該款經依法核定后如在保險賠償范圍及限額內部分屬于保險合同應予理賠的保險金范圍,被告應承擔給付該保險金義務。被告某保險公司主張因原告稠木礦業公司的駕駛人準駕不符,故在本案涉案交通事故中商業第三者責任險拒賠,但庭審中被告提供的證據無法證明其就有關免除自身責任的條款在原告投保時已向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相關規定,被告拒賠理由不能成立,依法應當在商業險保險限額內承擔本案涉案交通事故賠償責任。
因潘中蘭死亡,其近親屬合理經濟損失依照湖南省《2018年度有關統計調查數據》及相關規定認定為:1、醫療費,憑正式發票認定為36286.55元;2、喪葬費,按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計算6個月為:73300元/年÷2=36650元;3、死亡賠償金,原告系非農村戶籍,按上一年度全年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計算為36698元/年×20年=733960元;4、精神損害撫慰金,酌情認定30000元;5、近親屬處理喪事花費的誤工費、交通費等因原告未提交證據,酌情認定2000元;6、被扶養人生活費,計算為25064元/年×(5+5)年÷3人=83546元。綜上,共計922443元。上述合理經濟損失扣除120000元交強險剩余的802443元,由被告人民某保險公司按責在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同等責任按50%的比例要求被告在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一審法院依法照準,計算為401222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三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一、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賠償限額內支付原告新化縣稠木礦業有限公司保險賠償金401222元;二、駁回原告新化縣稠木礦業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費7578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請求依法撤銷新化縣人民法院(2019)湘1322民初2096號民事判決書;2、請求依法改判并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3、本案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理由:一、一審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認定上訴人未履行提示和說明,故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對被上訴人不產生效力,屬于適用法律錯誤;二、一審法院認為上訴人未履行提示和說明義務的判定不客觀;三、被上訴人對保險公司拒賠行為有預期也認同,保險法司法解釋二頒布實施后,各地就此案涉及的相關判決有普遍指導意義,一審法院予以屏蔽,應予糾正。
稠木公司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二審期間,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被上訴人稠木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認定的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稠木公司與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所簽保險合同系合同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禁止性規定,合法有效。關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應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經查,稠木公司湘K×××××重型自卸貨車的駕駛員劉松林在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存在準駕不符的情況屬實,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條之規定,但其違法行為已經新化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做出了處理。保險合同作為一種商業合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及其司法解釋以及相關的法律、法規對保險公司在履行保險合同時是否可以拒絕賠償有限制性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三條第一款:“保險人對其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負舉證責任”。本案中,上訴人某保險公司雖提供了2016年6月2日的《投保人聲明》,證明其已向被上訴人就免責條款內容履行了提示和解釋說明的義務,但該《投保人聲明》屬于2016年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的文件之一,且雙方在2016年的保險合同中未明確約定其后的保險合同就免責條款內容不再另行履行提示和解釋說明的義務,以此《投保人聲明》為準,故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2016年實施的民事行為證明履行了2018年保險合同的提示和解釋說明義務,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提出的在本案中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的上訴理由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案件基本事實清楚,適用法律及處理結果并無不當,本院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7318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楊文模
審 判 員 萬江國
審 判 員 寧從越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代理書記員 徐 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