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與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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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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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魯0902民初67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法院 2020-02-28
原告:甲,男,漢族,住泰安市岱岳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高XX,泰安岱岳創新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區。
主要負責人:乙,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石X(系該公司員工),男,漢族,住泰安市泰山區。
原告甲與被告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0年2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甲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高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石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甲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損失110162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費用5040元,施救費700元等共計115902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庭審中,原告變更訴訟請求為:1.要求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損失80034元、施救費700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9年7月17日11:08許,彭某駕駛泰安市某某某運輸有限公司所有的魯J×××××號重型貨車沿泮河大街由西向北行駛至芙蓉街路口時,與原告駕駛的魯J×××××號車相撞,造成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彭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涉案車輛在被告處投保有交強險和三者責任險。現原、被告因賠償數額發生爭議,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具狀起訴,請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訴。
被告辯稱,請求法院判令在合理合法的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訴訟費不予承擔。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7月17日11:08許,彭某駕駛泰安市某某某運輸有限公司所有的魯J×××××號重型貨車沿泮河大街由西向北行駛至芙蓉街路口時,與原告駕駛的魯J×××××號車相撞,造成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彭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魯J×××××號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險,涉案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事故發生后,原告花費施救費700元,被告對此沒有異議。
訴前原告單方委托泰安市金信價格評估事務所對涉案魯J×××××號車輛損失進行鑒定,該評估機構于2019年8月22日出具魯金價評字(2019)G0823號《價格評估報告結論書》,評定該車輛損失價格為110162元。經質證,被告對該鑒定報告不予認可,并申請對魯J×××××號車輛實際損失價格進行重新鑒定。后經雙方同意本院依法委托泰安市魯偉交通事故司法鑒定所對該車輛損失價格進行重新鑒定,受托鑒定機構出具鑒定意見認定魯J×××××號車輛實際損失為80034元。被告對鑒定結論雖然仍持有異議,但未提供相反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彭某駕駛泰安市某某某運輸有限公司所有的魯J×××××號重型貨車沿畔河大街由西向北行駛至芙蓉街路口時,與原告駕駛的魯J×××××號車相撞,造成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事實清楚。經交警部門認定,彭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被告對上述事實沒有異議,交警部門作出的事故認定書,應當作為本案認定依據。被告作為涉案肇事車輛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險的承保公司應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涉案車輛損失經本院委托鑒定機構進行重新鑒定,認定為實際損失80034元。被告對鑒定結論雖然仍持有異議,但未提供相反證據予以證實,故本院對該鑒定結論依法予以確認,原告車輛損失確定為80034元,被告對原告支出的施救費700元沒有異議,故上述兩項損失由被告在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險中予以賠償。
綜上所述,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條、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魯J×××××號車輛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范圍內賠付原告甲車輛損失80034元、施救費700元,合計80734元。上述應付款項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指定的履行期間內轉入原告甲所有的在中國農業銀行開立的62×××19賬戶中。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1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牛 春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張務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