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與甲等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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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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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魯0126民初78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商河縣人民法院 2020-03-11
原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濟南市。
代表人:馬玉梅,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X,山東全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呂X,山東全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甲,男,漢族,住商河縣,委托訴訟代理人:崔XX,山東商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濟南大正出租汽車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濟南市。
法定代表人:乙,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男,漢族,該公司職工,住該公司宿舍。
委托訴訟代理人:邵XX,山東齊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濟南市。
代表人:孫建,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北京市京師(濟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與被告甲、濟南大正出租汽車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大正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4日立案。
訴訟過程中,甲保險公司申請追加乙保險公司為被告,本院依法予以準許。
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0年3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甲保險公司的訴訟代理人楊XX,被告甲及其訴訟代理人崔XX,被告大正公司的訴訟代理人李X、邵XX,被告乙保險公司的訴訟代理人劉XX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甲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各被告賠償甲保險公司26300元及利息;2.涉訴費用由各被告承擔。
事實與理由:潘兆睿將車牌號為魯AZ****機動車在甲保險公司處投保,保險期限自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機動車損失險保額為200988.80元。
2019年6月19日,甲在未取得上崗證的情況下駕駛魯AT****機動車行駛至濟南市天橋區汽車廠東路21號與潘兆睿駕駛的魯AZ****機動車發生碰撞,造成兩車不同程度受損。
交警認定,甲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潘兆睿不承擔事故責任。
魯AZ****機動車的車輛損失經甲保險公司定損,在山東潤華天眾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進行車輛維修,花費26300元。
甲保險公司于2019年7月18日將上述款項支付完畢,履行了賠付義務。
根據保險法規定,我公司取得針對上述損失的代位求償權,特提起訴訟,望依法判決。
甲辯稱,第一,甲經郭澤濤轉租,承租大正公司魯AT****車輛,該機動車于2019年6月19日與潘兆睿發生交通事故;第二,甲承租該車輛投保情況不清楚,也沒有被告知其需取得從業資格才能上崗,參與運營沒有受到任何限制;第三,甲保險公司主張的經濟損失是其單方定損,并且對于其實際花費是否合理,甲不得而知。
綜上所述,甲認為甲保險公司的主張缺乏事實依據和證據證明。
大正公司辯稱,第一,本次事故造成的車輛損失應當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商業三者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甲、車輛實際承包人林宗春、郭澤濤承擔賠償;第二,本案甲保險公司不具有主體資格,根據保險法第六十條規定,保險公司取得代位權是向被保險人賠償后取得,本案車輛魯AZ****車輛所有人為張苗苗,根據保險法第十二條潘兆睿并非保險的被保險人;第三,從業資格證只是從事特定崗位職業素質的基本評價,而不涉及駕駛員的駕駛能力的考核,駕駛人員是否具有從業資格證與事故發生沒有直接因果關系,根據保險法第十七條、第十九條以及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的規定,免責條款系格式條款,而且保險公司未盡到提示說明義務,無從業資格證不應作為拒賠理由;第四,甲保險公司主張數額是其自己定損不具有真實性,應當進行司法鑒定,甲保險公司主張的利息無法律依據,賠償款沒有支付利息的依據;第五,根據保險法第六十六條規定,本案訴訟費用由保險公司承擔;第六,魯AT****車輛承包給林宗春,林宗春又轉包給郭澤濤,郭澤濤如何找到甲、大正公司對此情況并不知情,根據承包合同第5條,第8條第9項、第13條12項,魯AZ****車輛損失除保險公司理賠部分外,由實際承包人承擔連帶責任。
乙保險公司辯稱,我方非本案適格被告,本案為保險人代位求償權,代位求償權是指保險人在賠付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實施侵權行為的第三人請求賠償的權利,我方并非事故侵權人,與甲保險公司之間也無合同關系,甲保險公司無權向我方行使代位求償權;第二,魯AT****為營運性車輛,而發生事故的駕駛人員未依法取得從業資格證,根據保險條款第24條規定,駕駛人員未取得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許可證件時,保險人不負責賠償。
同時,駕駛人無證上崗的行為,也違反了道路運輸條例及道路運輸從業人員管理的規定,保險人對禁止性規定盡到提示后可免除賠償責任;第三,甲保險公司訴求數額為單方定損,相關損失的確定過程我方未參與,無法證明損失的合理性及與事故關聯性。
根據保險條款第26條,訴訟費用非保險人承擔范圍,甲保險公司主張的利息無事實及法律依據,該損失也未在保險人的實際賠付范圍內。
本案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
甲保險公司為證實其主張提交如下證據:證據1,事故認定書復印件一份,證明內容:事故發生的事實及潘兆睿魯AZ****車輛受損,經交警部門認定,潘兆睿無責任,甲負事故全部責任。
后甲保險公司又提交原件一份,復印件與原件核對無異。
證據2,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電子保單一份,證明內容:被保險人潘兆睿為魯AZ****車輛在甲保險公司投保車輛損失險,保額為200988.80元,事故發生時在保險期間內。
證據3,代位求償案件索賠申請書及保險權益轉讓書各一份,證明內容: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潘兆睿向甲保險公司申請代位求償,并將保險權益轉讓甲保險公司。
證據4,維修清單一份及維修發票一張,證明內容:被保險車輛魯AZ****在山東潤華天眾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進行維修,并花費車輛維修費26300元。
證據5,轉賬支付授權書及打款憑證各一份,證明內容:潘兆睿委托甲保險公司將理賠款即維修費直接支付至維修單位(山東潤華天眾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賬戶,證實甲保險公司已支付賠償款,依法取得對各被告的代位求償權。
經本院審查,本院對上述證據予以確認。
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和本院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9年6月19日23時14分,甲駕駛車牌號為魯AT****小型汽車行駛至濟南市天橋區汽車廠東路21號與潘兆睿駕駛的車牌號為魯AZ****小型汽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兩車不同程度受損。
濟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天橋區大隊認定,甲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潘兆睿不承擔事故責任。
事故發生后,潘兆睿駕駛的魯AZ****小型客車經山東潤華天眾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維修,花費修車款26300元。
另查明,涉案車輛魯AZ****小型汽車登記車主亦為潘兆睿,其在甲保險公司投保車輛損失險,保額為200988.80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維修完畢后,甲保險公司將理賠款(即維修費)26300元轉至維修單位山東潤華天眾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賬戶內。
甲駕駛的魯AT****小型汽車登記車主為大正公司,該車輛在乙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附加不計免賠,事故亦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事故發生后,乙保險公司未對潘兆睿車輛進行理賠。
再查明,乙保險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內未提交證據證明其對免責條款盡到明確說明、提示義務。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駛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
”本案中,潘兆睿因維修車輛花費的修車款,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甲保險公司亦如數支付了理賠款,甲保險公司即獲得了代位求償權。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對于潘兆睿車輛的損失應先由乙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不足部分由乙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承擔,仍有不足的由侵權人承擔,因此乙保險公司應承擔賠償責任。
乙保險公司主張甲在事故發生時未取得道路運輸從業資格證,屬于《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6項規定的“駕駛出租機動車或營業性機動車無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許可證書或其他必備證書”的情形,其主張不承擔保險責任。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第二款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本案中,雖然商業三者險條款約定“駕駛出租機動車或營業性機動車無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許可證書或其他必備證書的,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但該條款系格式條款,乙保險公司作為提供方,應對該免責條款的內容予以明確并向投保人作出具體說明,乙保險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內未提交證據證明其已履行了提示和明確說明的義務,故上述免責條款不具有相應的拘束力,故乙保險公司應承擔賠償責任。
本案中甲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乙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關于甲保險公司主張的利息,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準許。
關于訴訟費用,依法應由駕駛人甲承擔。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乙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支付原告甲保險公司理賠款2000元;二、被告乙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在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支付原告甲保險公司理賠款24300元;三、駁回原告甲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228.50元,由被告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吉強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書記員 賈友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