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XX與孫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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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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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魯0911民初6950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泰安市岱岳區人民法院 2020-01-06
原告:秦XX,男,漢族,住日照市東港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牛XX,泰安岱岳松園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孫XX,男,住兗州市。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濟寧市金宇路48號濟寧高新區。
負責人:朱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山東宏易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秦XX與被告孫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秦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牛XX、張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孫XX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秦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損失52207元,救援服務費960元,合計53167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9年10月4日13時20分許,孫XX駕駛魯H×××××小型轎車由北向南行駛至京臺高速496公里600米處時,與賈鳳蘭駕駛的魯B×××××小型轎車相刮擦。該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孫XX負全部責任。因孫XX所駕車輛在第二被告處投有全險,故一并訴至貴院,望依法判決。
被告孫XX未到庭亦未答辯。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在依法審核涉案車輛行駛證、駕駛證真實有效且不存在保險合同約定的免賠情形的情況下,我公司對原告合理合法的損失同意在保險限額內進行賠償。訴訟費、救援費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間接費用,我公司不予承擔。原告主張的損失金額過高,具體意見待質證時發表。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9年10月4日13時20分許,被告孫XX駕駛的魯H×××××小型轎車沿京臺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駛至事故地點時變更車道時,與與賈鳳蘭駕駛的魯B×××××小型轎車相刮擦,致使魯B×××××小型轎車車上乘員賈慶現、方守琴等受傷,造成車輛及中央隔離護欄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泰安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隊岱寧大隊以第37780242019000058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孫XX負事故全部責任;賈鳳蘭無責任。
本案成訟前,原告委托山東泰衡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對魯B×××××小型轎車因交通事故造成車輛損失進行評估,2019年10月22日該評估公司以山東泰衡價評字(2019)第026號價格評估結論書認定:車輛損失總合計為52207元。本案審理中,被告某保險公司對原告單方委托鑒定機構所作出的評估意見有異議,認為:該鑒定意見不符合法律規定,且在評估時沒有通知保險公司人員到場,根據事故現場車損,原告車輛僅左前輪受損,并未傷及水箱與冷凝器等部件,且該車輛目前二手車市場價值不足5萬元,事故并未造成原告車輛全損,當庭申請重新鑒定。本院委托泰安信誠價格評估事務所進行鑒定,該評估所出具泰信價評字(2019)第C-570號價值評估報告結論書確認:車輛事故損失合計為37126元。對此,雙方均無異議。
涉案魯B×××××號小型轎車所有人為原告。魯H×××××小型轎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100萬元,并不計免賠率,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本院認為,司法鑒定機構對涉案車輛車損經評估認定車損為37126元,經質證,原告與被告某保險公司均無異議,對此,本院予以認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侵權人應當依法承擔侵權賠償責任。已投保交強險的,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超過責任限額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同時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本次交通事故中,經公安交警部門認定,被告孫XX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對此,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次交通事故系機動車與機動車相撞,依據相關規定,適用過錯責任原則,結合公安交警部門的責任認定書,本院確定由被告孫XX對原告車輛損失37126元承擔全部賠償責任。被告孫XX駕駛的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故對于原告的損失,應首先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超出部分,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按照被告孫XX應承擔的責任進行賠付。
綜上所述,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條、第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秦XX車輛損失2000元;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償原告秦XX車輛損失、救援服務費合計36086元;
三、綜上一、二項,限被告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65元由原告秦XX負擔160元;被告孫XX負擔40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彭佐國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書記員 黃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