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XX與陸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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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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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蘇0581民初15287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常熟市人民法院 2020-01-03
原告:林XX,女,漢族,住浙江省蒼南縣。
法定代理人:張XX,系原告丈夫,男,漢族,住浙江省蒼南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倪X,常熟市琴川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陸XX,男,漢族,住江蘇省常熟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顧X,江蘇新天倫(常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常熟市。
負責人:金X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該公司員工。
原告林XX與被告陸XX、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林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倪X、被告陸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顧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林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先期醫療費393411.62元;二、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9年8月5日6時29分許,被告陸XX駕駛蘇EXXXXX小型普通客車在常熟市莫城街道恩潭路由北往南行駛至13號路口處,停車后打開左側車門時與在恩潭路由北往南直行的原告所駕駛的常熟XXX二輪電動車相撞,致原告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本次事故被告陸XX負全部責任。另查明蘇EXXXXX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二處購買有交強險和商業險,故對于原告的損失被告二應優先在交強險和商業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一承擔賠償責任。原告受傷后被送往醫院進行治療,現原告已經花費醫療費393411.62元,而現在原告仍在住院治療,后續治療費用還很大,現原告已經無力承擔接下來的醫療費,故原告訴訟來院,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訴請。
被告陸XX辯稱:對事故經過和責任認定沒有異議,我方在事故時所駕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150萬元,含不計免賠,應當由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承擔責任,事故后我方共墊付294721.0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處理。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經過和責任認定沒有異議,被告陸XX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150萬元,含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某保險公司愿意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08月05日06時29分許,被告陸XX駕駛蘇EXXXXX小型普通客車在常熟市莫城街道恩潭路由北往南行駛至13號門口處,停車后打開左側車門時與在恩潭路由北往南直行的林XX所駕駛的常熟XXX二輪電動車相撞,致林XX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原告受傷后,被送至常熟市第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于同年10月22日出院,診斷為多發傷、重型顱腦外傷,創傷性硬膜下血腫,腦挫傷,腦疝,創傷性硬膜外血腫,創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顱內積氣,顱底骨折,顳骨骨折,枕骨骨折,肋骨骨折肺挫傷,鎖骨骨折,腦積水。2019年10月22日,原告至蘇州市相城人民醫院住院治療,于同年11月26日出院,診斷為1、腦外傷術后恢復期,2、雙側手術后顱骨缺損,3、氣管切開術后,4、肺部感染,5、右側脛后區肌間靜脈血栓。原告共計花費醫療費396972.55元。
2019年8月26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陸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林XX不負事故責任。事故發生后,被告陸XX墊付原告294721.02元。
另查明,蘇EXXXXX小型普通客車登記車主為被告陸XX,該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三者險,其中商業三者險的保險金額為150萬元并投有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依法應當賠償。按照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承保交強險的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超過交強險責任限額的,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某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超出部分的,由侵權人予以賠償。本起事故發生后,交警部門認定被告陸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林XX不負事故責任,并無不當,本院予以采納。因此原告林XX因交通事故所花費的醫療費首先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進行賠償,超過交強險責任限額部分,由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予以賠償,仍有超出部分由被告陸XX予以賠償。本案中,原告的醫療費396972.55元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原告10000元,超出交強險責任限額的386972.55元,由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賠償。其中被告陸XX已經墊付294721.02元,該款在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的款項中予以扣除,并由某保險公司直接支付給被告陸XX。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范圍內賠償原告林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醫療費共計396972.55元,扣除被告陸XX墊付的294721.02元,余款102251.53元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如采用轉賬方式支付,請匯入原告指定賬戶,戶名:林XX,開戶銀行:中國農業銀行莫城支行,賬號:62XXX74)。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返還被告陸XX墊付款294721.02元,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如采用轉賬方式支付,請匯入被告指定賬戶,戶名:陸XX,開戶銀行: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莫城支行,賬號:62XXX15)。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三、駁回原告林XX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人民幣1183元,由原告林XX負擔876元,由被告陸XX負擔307元(原告預交的訴訟費用307元由被告陸XX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還,由被告陸XX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向該院(戶名: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中國農業銀行蘇州蘇福路支行,賬號:10XXX76)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
審判員 曾慶會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書記員 吳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