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施秉縣第三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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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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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26民終2322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2019-11-20
上訴人(原審被告):。住所地:凱里市-1號。
負責人:賈X,系該公司總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施秉縣第三XX,住所地:施秉縣城關鎮平寧社區,社會統一信用代碼:12522623MBXXX892B。
法定代表人:劉XX,系該校校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宋XX,施秉縣中心法律事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住所地:施秉縣-2層1號房。
負責人:周XX,系該公司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吳XX,男,苗族,貴州省施秉縣人,駕駛員,住施秉縣。
上訴人甲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施秉縣第三XX、乙保險公司、吳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施秉縣人民法院(2019)黔2623民初52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因當事人沒有提出新的事實、證據和理由,經合議庭合議不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甲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貴州省施秉縣人民法院(2019)黔2623民初524號民事判決,予以改判或發回重審;2.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2019年3月18日14時許,吳XX駕駛貴A×××××號車在進行渣土裝卸過程中,不慎撞斷施秉縣第三XX變壓器,導致施秉三中大部分電器設備損壞的生產安全事故;一、一審法院認定該工地允許運輸車輛進入則認定為“道路”,但該事故發生時保險車輛并非行運過程中,而是在停駛狀態中導致第三者損失,交警部門也未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不應由交強險承擔賠償責任;二、事故發生時吳XX未向上訴人報案,導致上訴人無法對相關電器設備的損失進行查勘、定損,造成上訴人無法核定損失,因延遲報案產生的不利后果應由吳XX自行承擔。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不分責不分項賠償明顯適用法律不當,導致判決錯誤。依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三條和《關于調整交強險責任限額的公告》明確規定了交強險的責任限額,貴A×××××車在上訴人處僅投有交強險,即使判決上訴人承擔賠償,也應在財產限額內承擔2000元。因此,請二審法院審核后予以改判。
乙保險公司二審答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一、對本案事故真實性予以認可,但吳XX僅在答辯人處投保了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限額50萬元。被答辯人施秉縣第三XX的損失應當由被答辯人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122000元)內不分責不分項承擔賠償責任,超出部分再由答辯人在商業險限額內進行賠償。一審認定的被答辯人施秉縣第三XX的損失為40600元,未超過交強險限額(122000元),所以應當由被答辯人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答辯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二、答辯人并非本案實際侵權人,故本案訴訟費不應由答辯人承擔。綜上,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施秉縣第三XX、吳XX二審未答辯。
施秉縣第三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被告在保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電器設備損失406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9年3月18日17時左右,被告吳XX駕駛其所有的由被告甲保險公司承保交強險,被告乙保險公司承保商業險的貴A×××××號自卸汽車,從施秉縣交通警察大隊旁挖屋基處拉渣土到施秉縣第三XX旁卸倒,在渣土卸車后尚未收復貨箱時,車子往前走將施秉縣第三XX變壓器供電線路撞斷,致使短路,導致施秉縣第三XX大部分電器設備損壞的生產安全事故。事故發生后被告吳XX未報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于是原告找被告保險公司理賠、修理未果,為了不影響教學,原告先行請人修理和購買被損壞的設備使用共花去人民幣40600元。另查明:被告甲保險公司承保車輛貴A×××××強制保險限額122000元;被告乙保險公司承保車輛貴A×××××商業險,保險限額人民幣500000元;保險期限均為2018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涉案事故是否屬于交強險的賠付范圍。交通事故,是指車輛在道路上因過錯或意外造成的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事件;涉案事故雖然不是發生在公共道路上,但該通道允許拉運貨物通行,應屬于“道路”的認定范圍;貨車的功能是運輸貨物,裝貨和卸貨系貨車運輸過程不可缺少的環節,不能將目的地卸貨與貨物運輸分割開來,裝貨和卸貨期間其運輸行為尚未終止,應當視為運輸期間。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是指由保險公司對被保險機動車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的強制性責任保險;其設立目的是以該強制性責任保險保障受害人能及時從保險公司得到經濟賠償,具有強烈的社會保障性。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八條規定:機動車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時引發的損害賠償案件,可以參照適用本解釋,以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機動車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時發生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賠償,比照適用本條例。可見,交強險的賠付范圍限于交通事故,但機動車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時發生事故,亦可適用。本案事故的發生地點為施秉縣第三XX旁的通道上,事故發生時車輛并非靜止,而是吳XX在渣土卸車后尚未收復貨箱即向前行駛時發生事故,車輛處于向前行駛移動狀態,滿足車輛“通行”的要件,故涉案事故滿足交強險的賠付條件。本案被告吳XX駕駛其所有的由被告保險公司承保的貴A×××××號自卸汽車,在渣土卸車后尚未收復貨箱即向前行駛時發生事故,將施秉縣第三XX變壓器供電線路撞斷,致使短路,導致施秉縣第三XX大部分電器設備損壞,依法應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因被告吳XX駕駛其所有的由被告保險公司承保的貴A×××××號自卸汽車在被告甲保險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該車在保險期限內發生交通事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的規定,被告吳XX應賠償的電器設備損失共計40600元,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因此,應由被告甲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八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被告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施秉縣第三XX電器設備損失共計40600元。案件受理費814元,減半收取407元,由被告甲保險公司負擔(未交)。
二審期間,當事人未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八條規定:“機動車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時引發的損害賠償案件,可以參照適用本解釋”和《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機動車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時發生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賠償,比照適用本條例。”根據上述規定,本案所涉事故發生在車輛正在卸貨的道路中,即使不屬于道路亦不影響參照適用道路交通事故的法律法規處理本案。而對是否被定性為交通事故并不以交警部門出具交通事故認定書為必要條件。關于上訴人甲保險公司所稱其僅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財產損失2000元賠償責任的意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和《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均是直接明確“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均未規定要分責分項賠償,故甲保險公司的該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關于施秉縣第三XX財產損失數額如何確定的問題。雖因吳XX未第一時間通知甲保險公司出險,致使該公司無法定損,但施秉縣第三X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損害客觀存在,且已經提交有其他證據證明損失金額,保險公司出險定損并非確定損失金額的唯一憑證,一審認定施秉縣第三XX的財產損失為40600元并無不當。因此,一審判令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施秉縣第三XX40600元財產損失正確,本院予以確認。甲保險公司上訴請求缺乏法律依據,不能成立。
綜上所述,甲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14元,由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大梅
審判員 鄭厚祥
審判員 龍 愷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張強
書記員王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