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諶XX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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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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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湘0923民初105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安化縣人民法院 2020-03-10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陽市赫山區。
負責人:石XX,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湖南光韻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諶XX,男,漢族,住湖南省安化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男,漢族,住安化縣,系被告諶XX之舅子。
第三人:張X,女,漢族,住廣東省五華縣。
原告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與被告諶XX、第三人張X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被告諶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到庭參加訴訟,第三人張X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進行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諶XX向原告賠償120000元及利息(自起訴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被告諶XX所駕駛的湘H×××××號牌小型轎車在原告處購買了交強險、商業險50萬(含不計免賠),保險期間自2018年12月8日至2019年12月8日止。2019年3月9日,第三人張X未依法取得摩托車駕駛證醉酒后駕駛無號牌二輪摩托車載案外人周泉運從廣東省五華縣水寨鎮華僑街往華三路方向行駛,當行駛至五華縣時,與沿華興中路往西河街方向行駛由被告諶XX醉酒后駕駛湘H×××××號牌小型轎車發生碰撞,后被告諶XX駕駛湘H×××××號牌小型轎車又碰撞到由案外人鄭書岳駕駛停放在路邊的浙C×××××號牌小型普通客車,造成張X、周泉運受傷,三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2019年4月5日,五華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本次事故中張X負主要責任,諶XX負次要責任,周泉運、鄭書岳無責。2019年8月21日,本案于廣東省五華縣人民法院開庭審理,經過審理,法院作出(2019)粵1424民初1895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除已墊付的醫療費10000元外,再行在交強險傷殘賠償限額內向第三人張X賠付110000元。2019年11月14日,原告依照判決向張X支付110000元。根據法律規定與原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醉酒駕駛是某保險公司法定的免賠事由之一,被告諶XX在此次事故中系醉酒駕駛,對于原告已經墊付以及法院判決原告墊付的保險賠償款,原告依法取得追償權。據此,原告訴請被告諶XX返還保險賠償款120000元及利息,請求判如所請。
被告諶XX辯稱,對事故的發生及事故認定無異議,被告現在經濟困難,請求某保險公司適當減少費用。
第三人張X未到庭,亦未提交書面答辯狀。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被告諶XX所駕駛的湘H×××××號牌小型轎車在原告某保險公司處購買了交強險、商業險50萬(含不計免賠),保險期間自2018年12月8日至2019年12月8日止。2019年3月9日,第三人張X未依法取得摩托車駕駛證醉酒后駕駛無號牌二輪摩托車載案外人周泉運從廣東省五華縣水寨鎮華僑街往華三路方向行駛,當行駛至五華縣時,與沿華興中路往西河街方向行駛由被告諶XX醉酒后駕駛的湘H×××××號牌小型轎車發生碰撞,后被告諶XX駕駛的湘H×××××號牌小型轎車又碰撞到由案外人鄭書岳駕駛停放在路邊的浙C×××××號牌小型普通客車,造成張X、周泉運受傷,三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2019年4月5日,五華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本次事故中張X負主要責任,諶XX負次要責任,周泉運、鄭書岳無責。2019年8月21日,本案在廣東省五華縣人民法院開庭審理,經過審理,法院作出(2019)粵1424民初1895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除已墊付的醫療費10000元外,再行在交強險傷殘賠償限額內向第三人張X賠付110000元。2019年11月14日,原告依照判決向張X支付110000元,依法取得對被告諶XX的追償權,原告遂向安化縣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被告諶XX向原告支付120000元墊付款及利息。
本院認為,本案系追償權糾紛。《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醉酒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墊付搶救費用,并有權向致害人追償。本案中,被告諶XX醉酒駕駛,且對保險事故的發生負次要責任,原告某保險公司基于與湘H×××××號小型汽車的保險合同關系,支付了張X賠償款120000元,因此原告某保險公司有權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諶XX追償。故原告某保險公司要求被告諶XX支付墊付的保險理賠款120000元的訴訟請求,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某保險公司基于(2019)粵1424民初1895號民事判決書向張X支付賠償款系原告某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的法定義務,原告履行該義務后要求被告諶XX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貸款利率的標準支付利息至付清款項之日止的訴訟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據此,依照《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諶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120000元;
二、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700元,減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諶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益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阮碧強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吳錚
書記員諶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