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彭X甲、曹XX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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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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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2民終43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1-2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區。
負責人:魏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XX,該公司職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彭X甲,男,漢族,住河北省唐山市。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曹XX,女,漢族,戶籍所在地唐山市,現住唐山市。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彭X乙,男,漢族,住河北省秦皇島市。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彭X丙,男,漢族,戶籍地址河北省唐山市,現住河北省唐山市。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X,女,漢族,住唐山市。
以上四被上訴人委托訴訟代理人:彭X甲,系本案被上訴人之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遵化市連運汽車運輸隊,住所地河北省遵化市。
投資人:杜東東。
原審被告:王XX,男,漢族,住河北省承德市興隆縣。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彭X乙、彭X丙、李XX、曹XX、彭X甲、遵化市連運汽車運輸隊及原審被告王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豐潤區人民法院(2019)冀0208民初488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黃XX、被上訴人彭X丙、彭X乙、李XX、曹XX、彭X甲委托訴訟代理人彭X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河北省唐山市豐潤區人民法院(2019)冀0208民初4888號民事判決,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2、上訴人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1.一審法院認定精神撫慰金五萬元是錯誤的。彭國中未確保其自身安全的情況下,違法道交法相關規定是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在事故中承擔主要責任;而王XX在事故中過錯較小,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一審判決,未考慮侵權人的過錯程度,直接認定精神撫慰金五萬元,明顯數額過高,加重了上訴人的賠償責任。2.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按40%承擔賠償責任是錯誤的。事故雙方車輛均為機動車,彭國中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王XX承擔次要責任。一審法院在無明顯證據證明應加重王XX事故責任的情況下,裁判王XX承擔40%的事故責任,連帶上訴人在商業險限額內承擔40%的賠償責任。上訴人認為一審判決對案件事實認定不清,事故責任劃分錯誤。根據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合同第二十三條規定,“保險人依據被保險機動車一方在事故中所負的事故責任比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保險機動車一方負次要責任的,事故比例為30%”。根據保險合同相對性,即便王XX在事故中應該多承擔10%的事故責任,上訴人根據保險合同約定也僅應該承擔30%的賠償責任。超出部分比例的賠償責任不應該再由保險公司承擔。
彭X乙、彭X丙、李XX、曹XX、彭X甲答辯稱,1.本次事故對答辯人的家庭造成了嚴重的傷害,五萬元精神損害遠遠不夠。2、死者彭國中家庭負擔很重,其父母都快90歲了,其承擔60%的事故責任也在法律范圍之內。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彭X丙、彭X乙、李XX、曹XX、彭X甲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要求某保險公司、遵化市連運汽車運輸隊、王XX賠償其各項損失共計350212.4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9年3月5日22時35分許,王XX駕駛×××/×××號重型半掛貨車由北向南行駛至(京環線1030)國道112線豐潤區黃家屯路段時,與彭國中駕駛的由南向北左轉彎的×××號三輪汽車相刮撞,造成兩車受損,彭國中死亡的交通事故,經唐山市交通警察支隊第九大隊交通事故認定書13020812190000072認定,王XX承擔此次事故次要責任,彭國中承擔此事故主要責任,彭國中2019年3月5日因交通事故死亡,系在城鎮居住,有購房合同和居委會證明,彭X丙等五人主張死亡賠償金461958元,喪葬費35816.5元,處理事故人員誤工費交通費600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73756.67元,彭國中有父親彭X丙需撫養5年,母親李XX需撫養5年,有五個子女,含彭國中還剩三人,三輪車損失5000元,精神撫慰金50000元,遵化市連運汽車運輸隊系×××/×××號重型半掛貨車車主,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強制險和商業三者險不計免賠100萬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一審法院認為,此事故的發生系彭國中與王XX共同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關規定造成的,交警隊認定王XX承擔此次事故次要責任,彭國中承擔此事故主要責任,適用法律正確,予以采信。因彭國中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對彭X丙等五人要求精神撫慰金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以支持50000元為宜,彭X丙等五人主張死亡賠償金461958元,喪葬費35816.5元,處理事故人員誤工費按3人10天居民服務業支持,交通費認定2600元,三輪車損失認定200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22127元*10年÷3人=73756.67元,此事故給彭X丙等五人造成的損失有:死亡賠償金461958元,喪葬費35816.5元,處理事故人員誤工費按3人10天*109.44元=3283.2元,交通費260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22127元*10年÷5人=73756.67元,三輪車損失2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合計629414.37元,彭X丙等五人的損失應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死亡項下賠償112000元,余額部分517414.37元的40%即206965.75元,由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償。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河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事故實施辦法)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的相關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曹XX、彭X甲、彭X乙、彭X丙、李XX交通事故各項損失318965.75元,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二、駁回原告曹XX、彭X甲、彭X乙、彭X丙、李XX其他訴求。如果被告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918元,由被告遵化市連運汽車運輸隊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提交了投保人聲明、投保提示各一份。證明在保險公司與遵化市連運汽車運輸隊訂立保險合同時對保險合同相關條款內容向投保人遵化市連運汽車運輸隊履行了如實告知義務。被上訴人彭X乙、彭X丙、李XX、曹XX、彭X甲質證認為,該組證據系上訴人與遵化市連運汽車運輸隊簽訂的,與本案沒有關聯。本院認為,上述投保提示、投保人聲明無相關日期,不足以證實與本案保險合同存在關聯,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認為,本案侵權事實成立,保險合同合法有效,故被上訴人彭X乙、彭X丙、李XX、曹XX、彭X甲的合理損失應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在承保范圍內理賠。上訴人主張彭國中在本次事故中承擔主要責任,一審法院支持被上訴人精神損害撫慰金五萬元錯誤。經核實,彭國中在本次事故中死亡,一審法院依此確定被上訴人精神撫慰金為五萬元符合法律規定。因彭國中在事故中承擔主要責任,一審法院在計算賠償金額時已根據事故雙方的責任比例對該款項進行分配,上訴人該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駁回。上訴人主張一審法院認定其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承擔40%的賠償責任錯誤,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其僅應承擔30%的賠償責任。一審法院根據本次事故發生的實際情況,認定王XX承擔40%的事故責任,符合法律規定,上訴人作為涉案車輛承保人,依法應當對被侵權人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依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其僅應承擔30%的賠償責任,并無充分的證據證實,如有新的證據,可另行向侵權人一方主張權利。上訴人該主張理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895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夏春青
審判員朱 正
審判員陳寶聚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高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