馮X與某保險公司、郭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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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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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贛0102民初422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南昌市東湖區人民法院 2020-01-21
原告:馮X,女,漢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區。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60100858385XXXX。
負責人:烏X,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肖X,系該公司員工。
被告:郭XX,男,漢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縣。
被告:江西大眾交通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東湖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60100612412XXXX。
法定代表人:董XX,系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系該公司員工。
被告:陳X甲,男,漢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縣。
被告:南昌金瑞出租汽車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60100739195XXXX。
法定代表人:陳X乙,系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甲,系該公司員工。
原告馮X(以下稱姓名)訴被告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郭XX(以下稱姓名)、江西大眾交通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眾交通公司)、陳X甲(以下稱姓名)、南昌金瑞出租汽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瑞出租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馮X,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肖X,郭XX,大眾交通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陳X甲暨金瑞出租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馮X訴稱:2017年12月28日下午1時30分,馮X乘坐陳X甲駕駛的出租車在紅谷灘綠茵路由西往東行駛,突遇郭XX駕駛的出租車由西往北左拐彎,結果兩車相撞,致使后排乘客馮X的頭部、臉部、身體、腿部多處撞擊出租車護欄,造成馮X頭部、上唇等多處受傷,后被送往紅谷灘中寰醫院治療。馮X上唇外傷長約1.5公分深及皮下組織,因傷口在臉部,需要縫美容針,馮X被送往南昌大學第二附屬醫院接受了縫合手術。經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紅谷灘大隊認定,郭XX負事故主要責任,陳X甲負次要責任,馮X無責任。術后,馮X左邊額頭仍有明顯隆起,臉上仍可見明顯疤痕,一年后可接受激光祛疤治療方案,激光治療費用一次800元,視術后恢復情況決定療程長短,每三個月治療一次,一般為3-5次。事故發生后,馮X已花費醫療費3168.55元。因本次事故,馮X的羽絨服沾染大面積血污,無法洗凈穿著。馮X暫不申請司法鑒定,對后續治療費保留訴權。事故發生時,馮X在拉夏貝爾服飾(太倉)有限公司南昌第一分公司從事財務工作。因協商賠償未果,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醫療費3168.55元、后續治療費4800元、誤工費720元;精神損害賠償費6000元;羽絨服損失費800元,以上共計15488.55元;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保險公司辯稱:贛A×××××車輛在我司投保了交強險及50萬不計免賠商業三者險。本案事故車輛已賠付贛A×××××車輛損失9893元,贛A×××××交強險財產限額2000元已在民事判決書(2018)贛0102民初2422號用完,交強險限額剩余12萬元。本次事故認定書上沒有財產損失,且馮X未提供任何票據,馮X主張的羽絨服損失無任何法律依據。馮X主張的精神損失費,因其不構成傷殘等級,故精神損害撫慰金不應支持。馮X提供的醫療費發票有部分不屬于正規發票,應當予以剔除,有一張中寰醫院門診費發票1680元未載明具體檢查項目,不能證明該項治療與本案事故有關,醫療費中應當扣除20%非醫保用藥,對外購藥發票有異議,醫囑未要求其在外購藥,不能確定是否是治療與本案有關的傷情。前三次門診記錄均未加蓋醫方院章,且均為手寫,對其三性均有異議,最后一次就診記錄關聯性有異議,不能確定其實際需要產生的后續治療費。后續治療費未提供鑒定報告也未實際產生,馮X主張后續治療費沒有依據。馮X主張的誤工費未提供任何收入減少的證據材料,且其未住院,只是門診治療。照片未載明具體時間,不能證明是事故發生時受傷,也無法反映馮X的羽絨服受損,且羽絨服受損照片也未載明時間,不能證明是事故發生時受損。訴訟費不屬于保險責任,我司不予承擔。
郭XX辯稱:投保屬實。我承包經營了大眾交通公司的車輛。
大眾交通公司辯稱:事故車輛在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50萬不計免賠商業三者險,車上人員責任險5萬由保險公司在理賠范圍內賠償原告損失。本次交通事故是由于承包駕駛員郭XX越道路中間雙黃線掉頭行駛和陳X甲駕駛機動車在事發路段未確保安全駕駛導致,交通事故認定書已經認定郭XX承擔主要責任,陳X甲承擔次要責任,應由二人承擔賠償責任。我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沒有任何過錯,故不應承擔法律責任。郭XX與我司簽訂了《南昌市客運出租汽車責任承包經營合同》,我司與郭XX屬于承包關系,合同約定發生交通事故,保險理賠不足部分的損失由承包車主負責。
陳X甲辯稱:我是金瑞出租公司的員工。
金瑞出租公司辯稱:陳X甲是我公司員工。
經審理查明:2017年12月28日13時30分,郭XX駕駛其承包經營的大眾交通公司名下的贛A×××××小車沿南昌市綠茵路由西往東直行,當行駛至綠茵路南昌廣電中心路段由西往北左拐彎掉頭行駛時,遇陳X甲駕駛金瑞出租公司名下的贛A×××××小車在該路段由西往東直行,結果兩車發生碰撞,事故發生造成兩車受損及郭XX、陳X甲、馮X、趙夢受傷。經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紅谷灘大隊認定:郭XX承擔本次事故主要責任,陳X甲承擔本次事故次要責任,馮X、趙夢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擔責任。事故發生后,馮X在江西中寰醫院進行門診檢查,后在南昌大學第二附屬醫院檢查并進行手術治療,花費門診檢查及手術治療費共計2748.35元,此外,外購藥花費420.2元。2017年12月28日門診病歷載明:車禍至上唇外傷,術中見傷口約1.5cm長,深及皮下組織。2019年11月15日馮X前往南昌大學第二附屬醫院復診,病歷載明:目前遺留增生性瘢痕,治療次數依瘢痕恢復情況,需多次治療。因協商賠償未果,故馮X訴至本院。
另查明:大眾交通公司為其名下贛A×××××車輛在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50萬不計免賠商業三者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作出(2018)贛0102民初2422號判決書,其中本院認為部分載明:對于原告的損失,原告主張修車費12976元,有修車費發票和江西正一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為證,三被告對修車費金額提出異議,但未提供反駁證據予以證明,故對原告主張的修車費12976元予以確認。該費用由被告人保財險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2000元,超過交強險的10976元,按事故責任比例,原告自擔30%即3293元,被告人保財險承擔70%即7683元。陳X甲系金瑞出租公司員工。
上述事實,由雙方當事人的陳述,馮X提供的身份證、事故認定書、醫療費發票、外購藥發票、門診病歷、事發時照片,保險公司提供的(2018)贛0102民初2422號民事判決書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傷,有權要求賠償義務人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根據前述本院已生效判決書應由被告郭XX承擔70%,由被告陳X甲承擔30%。被告陳X甲系被告金瑞出租公司員工,在履行職務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對原告造成損害,應由被告金瑞出租公司承擔賠償責任。被告大眾交通公司為贛A×××××車輛在保險公司投保了相關保險,被告保險公司應在保額范圍內進行賠償。被告保險公司主張扣除20%非醫保用藥費用,未提交充分證據,本院結合原告治療情況及本案案情酌情扣除8%即253元【(2748.35元+420.2元)×8%】,該部分費用由被告郭XX承擔70%,即177元,由被告金瑞出租公司承擔30%,即76元。原告馮X提供發票主張外購藥675元,結合原告受傷部位及購買時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馮X主張誤工費720元,結合原告傷情及多次門診治療情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馮X羽絨服損失800元,證據不足,結合原告提供的受損羽絨服照片,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馮X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6000元,證據不足,因原告受傷部位及傷后瘢痕,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馮X主張的后續治療費未提供證據證明,可待實際發生后另行主張。
故結合本案案情和證據,確認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如下:醫療費3168.55元(2748.35元+420.2元);誤工費72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元,以上共計4388.55元,扣除非醫保用藥費用253元,余額4135.55元,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羽絨服損失500元,由被告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承擔70%,即350元,由被告金瑞出租公司承擔30%,即150元。
綜上,被告保險公司應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4485.55元(4135.55元+350元),被告郭XX賠償原告非醫保用藥費用177元,被告金瑞出租公司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226元(非醫保用藥費用76元+150元)。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償原告馮X各項損失共計4485.55元,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
二、被告郭XX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馮X非醫保用藥費用177元;
三、被告南昌金瑞出租汽車有限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馮X各項損失共計226元;
四、駁回原告馮X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由原告馮X預交的受理費190元,退回原告95元,余額95元,由被告郭XX承擔67元,由被告南昌金瑞出租汽車有限公司承擔28元,限被告郭XX、南昌金瑞出租汽車有限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馮X支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向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繳納上訴費,逾期視為放棄上訴。
本判決書發生法律效力后,當事人應當自覺履行判決書確定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權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2年,該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的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后起計算。
審判員 戴啟洪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賴彥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