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馬XX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0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9)蘇0826民初7819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漣水縣人民法院 2020-01-17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漣水縣-05、10-06、10-07、10-08、10-11。
負責人:朱XX,該支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邱XX、曹XX,江蘇泰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馬XX,男,漢族,住漣水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潘XX,漣水縣漣城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某保險公司(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人保公司)訴被告馬XX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0年1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人保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邱XX與被告馬XX委托訴訟代理人潘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人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馬XX支付原告賠償款1200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保全費。事實和理由:2018年11月18日,被告馬XX醉酒駕駛蘇H×××××轎車(該車在原告處投保了交強險)行駛至漣水縣炎黃大道與漣州路交叉路口北側約50米處與朱緒同停放在現場賣水果的蘇E×××××號輕型貨車及買水果的周某相撞,造成案外人周某受傷的交通事故。經漣水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馬XX負事故主要責任,朱緒同負事故次要責任,周某無責任。后周某將被告和人保公司等訴至漣水縣人民法院,漣水縣人民法院作出(2019)蘇0826民初3417號民事判決書,判令原告賠償案外人周某各項損失合計120000元,原告已經履行了判決書載明的全部義務。因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馬XX系醉酒駕駛機動車,依據法律規定,原告就已支付的保險金享有對被告的追償權,故訴至法院。
被告馬XX辯稱,對原告訴狀中陳述的事實無異議,現被告暫時無力賠償。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11月18日21時50分左右,被告馬XX駕駛蘇H×××××號小型轎車行駛至炎黃大道與漣州路交叉路口北側約50米處與朱緒同停放在現場賣水果的蘇E×××××號輕型貨車及買水果的周某相撞,致周某受傷,車輛損壞。漣水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于2018年12月20日對本起事故作出第32082612018000016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馬XX醉酒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負事故主要責任,朱緒同占道從事非交通活動,負事故次要責任,周某無責任。被告馬XX為蘇H×××××號小型轎車在原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保險期間自2018年3月25日0時起至2019年3月24日24時止。
事故發生后,案外人周某將本案原、被告等訴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作出(2019)蘇0826民初3517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人保公司賠償原告周某因交通事故發生的醫療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交通費、假肢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損失合計120000元。原告于2019年9月17日支付了該賠償款120000元。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定,駕駛人醉酒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馬XX醉酒駕駛蘇H×××××號小型轎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周某受傷,原告在交強險限額內向周某賠償損失后,有權向被告馬XX追償。故原告人保公司要求被告馬XX支付賠償款1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綜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馬XX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賠償款120000元。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700元減半收取1350元,保全費1120元,合計2470元,由被告馬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有關規定,向該院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戶名:江蘇省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賬號:62×××50)
審判員 張健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書記員 劉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