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劉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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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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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蘇07民終4377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連云港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2-1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連云港市海州區。
負責人:陳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X,江蘇蒼梧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金X,江蘇蒼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XX,男,漢族,住江蘇省東海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X,江蘇東方金牛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江蘇東方金牛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劉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東海縣人民法院(2019)蘇0722民初752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準許上訴人重新鑒定后依法改判;2.全部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被上訴人在事故發生后單方委托公估公司評估車損86872元,該定損價格系按照4S店的維修價格所確定的,但本案中,被上訴人提供的修理費發票顯示涉案車輛的實際維修地點系社會修理廠,并非4S店,由此能夠確認被上訴人實際支出的費用遠低于評估報告確定的價格。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之規定,車輛損失是指維修被損壞車輛所支出的費用;基于《保險法》的損害填補原則,被上訴人不應當從交通事故中受益。另外,根據《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第十六條因保險事故損壞的被保險機動車,應當盡量修復。修理前被保險人應當會同保險人檢驗,協商確定修理項目、方式和費用。對未協商確定的,保險人可以重新核定。本案一審時,上訴人已經申請對被上訴人的涉案車輛進行重新評估,但一審法院未予準許,直接以被上訴人單方委托的公估報告作為定案依據,沒有法律依據。上訴人堅持要求對涉案車輛因本次事故產生的實際損失數額按照社會修理廠的價格進行重新鑒定并要求對更換下的舊件進行復勘、逐一核對,對其中沒有舊件予以佐證的項目,均不應當認定為被上訴人的損壞項目;二、被上訴人主張的公估費系其單方委托所產生的擴大性間接損失,不應當由上訴人承擔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劉XX二審答辯稱,一審判決正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劉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向本人賠付維修費86872元、評估費4474元、施救費3760元,合計95100元;2.某保險公司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蘇G×××××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登記車主為連云港源立福物流有限公司,實際車主系劉XX。
2019年1月16日,劉XX就蘇G×××××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2000元,不計免賠率,保險金額246510元,保險期間自2019年2月7日0時起至2020年2月6日24時止。
2019年6月5日10時20分許,樊繼團駕駛蘇G×××××(蘇G×××××)號車輛在G05京昆高速公路與李長山駕駛的魯P×××××(魯P×××××)號車發生追尾碰撞,造成兩車受損。經四川省公安廳交通警察總隊高速公路二支隊二大隊認定,樊繼團負事故全部責任,李長山無責任。事故發生后,事故現場相關人員及時報告某保險公司。
另查明,關于施救費數額問題。蘇G×××××(蘇G×××××)號車輛因本次事故產生的施救費用合計3760元,劉XX方自認實際支付3700元。關于車輛維修費數額問題。經劉XX委托,連云港安順保險公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1日出具價格評估報告,認定扣除殘值后,車輛維修費用總計86872元,劉XX為此支出評估費4474元。該車現已修理完畢。
以上事實,由劉XX舉證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駕駛證、行駛證、從業資格證、保險單、評估報告、施救費發票、評估費發票、維修費發票、掛靠協議等在卷佐證。
一審法院認為,案涉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保險人應當依據車輛損失險保險條款的約定承擔保險責任。
關于修理費數額如何認定的問題。劉XX為證明其車損數額,提供連云港安順保險公估有限公司評估報告及維修費發票,證明該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維修費評估金額為86872元。某保險公司認為該評估報告系單方委托形成,不予認可,申請重新評估。由于某保險公司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該評估金額存在過高的情形,故該院對其重新評估申請不予準許,對劉XX舉證評估報告的證明效力予以確認。所以,該院認定,蘇G×××××半掛牽引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修理費數額為86872元。
關于施救費數額如何認定問題。劉XX在庭審中認可施救費3760元包含對牽引車和掛車進行施救產生的費用,某保險公司要求對掛車部分應予扣除。該院認為,由于某保險公司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應當扣除的掛車施救費數額,牽引車和掛車的施救費難以區分,結合庭審查明的情況,該院酌定支持牽引車施救費數額3000元。
關于評估費問題。評估費屬劉XX為查明事故車輛的損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費用,故該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在車輛損失保險范圍內,劉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財產損失為維修費86872元,施救費3000元,評估費4474元,扣除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2000元,某保險公司需向劉XX賠償92346元。
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遂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劉XX賠償車輛維修費、施救費、評估費合計92346元人民幣。一審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089元,由劉XX承擔39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1050元(劉XX已預交,由某保險公司支付上述款項時一并給付劉XX)。
二審中,某保險公司為支持其上訴請求向本院提供車輛查勘照片8張及詢價單一份,證明按照評估報告上的項目,一類修理廠華寶公司的維修價格是61000元,與鑒定報告的價格85000元相差較大,故劉XX單方委托的鑒定報告不能作為認定車損的依據。本院組織當事人質證,對該組證據認證意見為:對照片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確認,對于詢價單,系某保險公司單方詢價,不能作為認定本案車輛損失的依據。
本院根據某保險公司的申請,依法委托南京金典保險公估有限公司連云港分公司(以下簡稱金典公估公司)對涉案車輛損失進行重新評估,該公司于2020年1月13日出具《公估報告》,載明蘇G×××××車輛損失金額為69780元(已扣殘值900元)。本院組織當事人對公估報告進行質證,本院對該報告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確認。
本院經審理查明,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案二審歸納爭議焦點為:一、劉XX單方委托的鑒定報告能否作為認定涉案車輛損失的依據;二、一審判決認定劉XX支付的公估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是否適當。
本院認為,劉XX與某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確認。
關于爭議焦點一。本院認為,因連云港安順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在對涉案車輛損失進行評估的過程中,并未通知某保險公司,評估程序存在法定瑕疵,故劉XX單方委托的鑒定報告不能作為認定涉案車輛損失的依據。本院根據某保險公司的申請,依法委托金典公估公司對涉案車輛損失進行重新鑒定,該鑒定報告相對客觀,應當以金典公估公司的《公估報告》作為認定涉案車輛損失的依據。
關于爭議焦點二。本院認為,評估費屬于為查明事故車輛的損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費用,應由保險公司承擔。但本案中,劉XX單方委托評估的結果與本院委托評估的結果存在一定差異,故對于劉XX單方評估的費用4474元,按照本院最終認定車輛損失的比例由某保險公司承擔3594元,由劉XX承擔880元。
綜上,根據本院重新委托的《公估報告》及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某保險公司應向劉XX賠償的金額為維修費69780元+施救費3000元+評估費3594元,扣除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2000元合計74374元。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審判決結果有誤,應予糾正。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變更江蘇省東海縣人民法院(2019)蘇0722民初7527號民事判決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劉XX賠償車輛維修費、施救費、評估費合計人民幣74374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089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852元,由劉XX負擔237元,二審案件受理費2178元,評估費4600元,合計6778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5301元,由劉XX負擔1477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任 慧
審判員 曹守軍
審判員 周文元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三日
書記員 任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