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秦XX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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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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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魯0112民初7916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濟南市歷城區人民法院 2020-02-10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區、13、38、39、40層。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40300710930XXXX。
法定代表人:孫XX,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闞X、余X(特別授權代理),上海御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秦XX,女,漢族,住濟南市歷城區。
原告與被告秦XX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2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闞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秦XX經本院公告送達開庭傳票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償款32260.68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付保費2650.21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違約金(以32260.68元為基數,按年利率24%,自原告理賠之日起計算至被告實際清償之日止);4.依法判令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保全費等費用。事實和理由:2013年2月7日,被告與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濟南歷山路支行(以下簡稱光大銀行濟南歷山支行)簽訂個人貸款合同,合同約定光大銀行濟南歷山支行向被告提供貸款42000元,貸款期限自2013年2月7日起至2016年2月7日共36個月。2013年2月7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保險合同,約定原告為被告的上述貸款提供保證保險,當被告拖欠任何一期貸款達到80天,則原告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光大銀行濟南歷山支行)對剩余全部款項進行理賠,理賠后被告應向原告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和未付保費,并支付違約金。2013年2月7日,銀行依約向被告發放貸款,后被告未按約定還款。2014年3月28日,原告代被告向銀行理賠全部款項,履行了保險責任。為此,原告為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現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有關法律規定,向貴院提起訴訟,請求貴院依法支持原告訴訟請求。
被告秦XX(缺席)未答辯。
某保險公司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個人貸款合同》及《貸款借據》復印件各一份(加蓋中國光大銀行印章)、《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一份、《代償債務確認書》一份、《交易明細》打印件一份等證據。秦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庭應訴,視為其放棄舉證、質證和辯論的權利。上述證據經本院審查后,并結合某保險公司的當庭陳述,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3年2月7日,秦XX與光大銀行濟南歷山支行簽訂《個人貸款合同》,約定秦XX貸款42000元用于日常生活消費,貸款期限36個月,自2013年2月7日至2016年2月7日,采用等額還款方式,貸款年利率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上浮40%執行,借款人未按約定期限歸還貸款本金的,貸款人從逾期之日起對逾期金額按照本合同約定的利率加50%計收罰息至應付本息全部清償之日止。上述合同簽訂后,光大銀行濟南歷山支行于同日向秦XX發放42000元貸款。
同日,秦XX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約定被保險人為光大銀行濟南歷山支行,保險金額49938元,保險期間自貸款發放之日起至全部貸款本息清償之日止,每月保險費金額735元。投保人拖欠任何一項貸款達到80天,保險人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進行理賠。保險人理賠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上述全部款項的,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
另查明,秦XX自2014年1月7日(還款日)起逾期償還貸款本息和保費。2014年3月28日,某保險公司代秦XX償還光大銀行濟南歷山支行的貸款本息32260.68元。關于秦XX欠付的保費金額,因秦XX于2014年1月7日支付保費69.28元,于2014年3月21日支付保費0.01元,秦XX自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3月28日共計3個月21天,欠付保費金額為2650.21元{735元X3+735÷30天X21天)—69.28元—0.01元}。
本院認為,秦XX與光大銀行濟南歷山支行簽訂的貸款合同、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證保險單均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光大銀行濟南歷山支行按照貸款合同的約定履行了貸款42000元的義務,但秦XX未按約定的分期還款日期足額償還貸款本息,構成違約。某保險公司按照保證保險單的約定履行了向光大銀行濟南歷山支行償還貸款本息的保證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秦XX應當償還某保險公司代償款32260.68元。至2014年3月28日,即某保險公司代償之日,秦XX欠付某保險公司保費2650.21元,本院對某保險公司的該項請求,予以支持。某保險公司主張的違約金的計算方式,即以代償款32260.68元為基數,自代償之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24%計算違約金的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九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訴訟程序繁簡分流改革試點實施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秦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某保險公司代償款32260.68元;
二、秦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某保險公司保費2650.21元;
三、秦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以32260.68元為基數,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計算支付某保險公司違約金;
四、秦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某保險公司財產保全費32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72元,由秦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曹亞萍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史 泉
書記員 婁煥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