萬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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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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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鄂1081民初49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石首市人民法院 2020-01-20
原告:萬XX,男,漢族,住湖北省石首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蔡XX,石首市城東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石首市。
負責人:張X。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X,北京盈科(荊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X,北京盈科(荊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萬XX訴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萬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蔡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X、徐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萬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依照保險合同立即賠償原告因交通事故導致受害人李某死亡而產生的各項賠償費用損失共計28000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9年11月26日6時30分許,原告萬XX持“A1A2”證駕駛鄂D×××××號小型普通客車沿石首市高基廟街道糧店西路由北向南行駛,當車行至高基廟鎮××號門前路段時,因觀察不力、處置不當與路邊行人李某發生碰撞,致李某當場死亡,車輛受損,事故發生。2019年11月26日,湖南省岳陽市華天司法鑒定所對受害人李某的死亡原因(尸表檢驗)進行司法鑒定后,依法作出了《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李某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頸部損傷,頸椎骨折,頸髓損傷死亡。本起機動車交通事故經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于2019年12月3日依法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案號為:第4210811201900008471號)。責任認定為:萬XX應負擔該事故的全部責任,李某不承擔該起事故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萬XX于2019年11月27日向受害者李某家屬先行墊付了安葬費用50000元。后在石首市××廟鎮人民調解委員會的主持調解下,原告萬XX與受害人家屬于2019年12月18日自愿達成了調解協議:1.萬XX自愿賠償受害人家屬各項損失280000元(扣除已墊付的50000元安葬費,實際還應支付230000元);2.保險公司賠付的所有理賠款,均由萬XX所有;3.受害人家屬對萬XX刑事部分予以諒解,并出具《刑事諒解書》。某保險公司于2018年12月9日為鄂D×××××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車承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為100萬元,保險期限均為:自2019年2月18日起至2020年2月17日止;本起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故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保險限額內承擔理賠責任。現原告萬XX已經對受害人家屬的經濟損失先行賠償,依照相關法律規定,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公司石首支公司理應向原告萬XX支付因造成受害人李某死亡所產生的各項賠償費用損失共計280000元。綜上所述,為了確保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免受不法侵害,依照法律規定,具狀起訴法院,請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訴求。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1.依照法律規定和保險合同約定,保險公司應對原告因交通事故導致受害人李某死亡而產生的各項損失進行賠償,但賠償金額應為220060.5元,而非原告所主張的428830.5元。其中,第一受害人李某屬于農村戶口,其死亡賠償金標準應按照農村標準計算十年,共計149780元,第二賠償受害人家屬的精神撫慰金應以40000元為宜,第三,交通費的報銷應以實際發生為準,在無任何正規發票、車票等的情況下,不應得到支持。2.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本案的訴訟費用不應由被告承擔。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11月26日6時30分許,原告萬XX持“A1A2”證駕駛鄂D×××××號小型普通客車沿石首市高基廟街道糧店西路由北向南行駛,當車行至高基廟鎮××號門前路段時,因觀察不力、處置不當與路邊行人李某發生碰撞,致李某當場死亡,車輛受損,事故發生。本起機動車交通事故經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于2019年12月3日依法作出了第421081120190000847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萬XX應負該事故的全部責任,被害人李某不承擔該起事故責任。事故發生后,在石首市××廟鎮人民調解委員會的主持調解下,原告萬XX與受害人家屬于2019年12月18日自愿達成了調解協議,即1.萬XX自愿賠償受害人家屬各項損失280000元(扣除已墊付的50000元安葬費,實際還應支付230000元);2.保險公司賠付的所有理賠款,均由萬XX所有;3.受害人家屬對萬XX刑事部分予以諒解,并出具《刑事諒解書》,原告已向被害人家屬履行280000元的賠償款。
另查明,某保險公司于2018年12月9日為鄂D×××××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車承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為100萬元(含不計免賠),保險期限均為:自2019年2月18日起至2020年2月17日止,本起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又查明,被害人李某事發時屬農業戶籍,但其年滿70歲,多年未從事農田耕種,無其他收入來源,居住生活在三兒子周繼軍的家中,即石首市××廟鎮街道糧店路,該房子位于城鎮,有房屋所有權證書等證據證明。另該房子還被用于從事了房屋出租,收取租金,被害人李某常年居住于此,并幫助其兒子對房屋進行管理,有村委會證明及證人證言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原告系鄂D×××××號小型普通客車的車主,其向被告投保了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險(含不計免賠率),被告也簽發了保險單,原告與被告之間的保險合同成立,合同主體適格,內容合法,具有法律約束力,原、被告雙方均應按合同約定的內容履行。原告投保的車輛在保險期間發生了責任保險事故,被告應按保險合同約定承擔保險責任,在交強險、第三者商業責任險的責任限額內對被保險車輛造成被害人李某的近親屬的經濟損失承擔賠償責任,但其經濟損失應依法計算。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的賠償項目、計算方法和《湖北省2019年度人身損害賠償計算標準》,被害人李某的近親屬在本案中的經濟損失如下:1.喪葬費30280.5元,原被告均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2.死亡賠償金按照農村標準還是城鎮標準計算的問題,本院認為,被害人李某事發時,年滿70歲,已無獨立勞動的能力,且多年未從事農村的務農活動,依賴于子女的撫養,隨三兒子周繼軍在城鎮居住生活多年,并幫助三兒子周繼軍從事房屋出租的管理,故可以認定死亡賠償金應按城鎮標準計算,即死亡賠償金認定為344550元;3.精神撫慰金,原告請求50000元,被告認可40000元,結合當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害人個人情況,本院予以認定精神撫慰金為40000元;4.交通費,原告未提交票據,本院不予支持。經計算被害人近親屬的經濟損失為414830.5元,原告承擔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即原告應承擔本次事故的全部經濟損失。由于原告已就投保車輛造成的損失給予受害人李某近親屬相應經濟賠償280000元,并已經實際履行,且原告對投保車輛具有保險利益,故原告有權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向被告主張保險賠償金。現原告請求被告支付保險理賠金280000元,有事實依據和法律根據,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付原告萬XX保險金2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500元,減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收到本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譚康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書記員 王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