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與王XX、乙保險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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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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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1082民初189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臨海市人民法院 2020-03-09
原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臨海市-234。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31082753045XXXX。
負責人:鮑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浙江欣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XX,浙江欣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XX,男,漢族,住山東省郯城縣。
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寧波市鄞州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30204954235XXXX。
負責人:紀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該公司員工。
原告與被告王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甲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XX、乙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2020年2月5日,因新冠XX疫情影響,依法暫停審理。2020年3月9日恢復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甲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王XX償還其墊付的交通事故賠償款15500元;2.判令乙保險公司對上述款項在其承保范圍內先行賠付。事實與理由:浙JXXXXX號車輛在甲保險公司投保了車輛損失險,保險期限為2018年6月9日至2019年6月8日止。2018年6月26日16時25分,王XX駕駛浙BXXXXX號輕型普通貨車在臨海市路口處與邵小彪駕駛的浙JXXXXX號小型普通客車發生碰撞,造成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經臨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王XX負事故全部責任。浙JXXXXX號車輛的損失為15500元,甲保險公司已理賠。另了解,浙BXXXXX號車輛投保在乙保險公司。
乙保險公司書面答辯承認甲保險公司主張的事實,王XX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抗辯、舉證和質證的權利。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主要事實與甲保險公司訴稱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系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本案事故發生后,甲保險公司作為浙JXXXXX號車的保險人已向被保險人賠付了本次事故所產生的車輛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求償的權利。王XX作為事故一方當事人,經交警部門認定負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在甲保險公司作出理賠后,依法理應及時向甲保險公司賠付。乙保險公司作為浙BXXXXX車的保險人,對涉案事故應當承擔相應的保險責任。據此,甲保險公司要求王XX支付保險理賠款15500元,乙保險公司對上述款項在其承保范圍內先行賠付,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關于本案的訴訟費承擔問題,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方負擔,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的,人民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當事人各自負擔的訴訟費用數額。本案訴訟費用的負擔,應根據交強險的法律規定及商業險的合同約定來判定,其中乙保險公司負擔交強險部分的訴訟費用,超出交強險部分的訴訟費用由王XX負擔。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王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賠償甲保險公司保險理賠款15500元;
二、本判決第一項確定15500元保險理賠款由乙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在保險責任范圍內直接賠付甲保險公司。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88元,減半收取94元,由王XX負擔82元,乙保險公司負擔12元。
本判決系終審判決。
判決生效后,義務人不自覺履行義務,權利人可在法律文書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
審判員 梁 斌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代書記員 謝海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