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X甲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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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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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638民初437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雄縣人民法院 2020-03-09
原告:張X甲,男,漢族,住雄縣。
委托代理人:張X乙,河北顏湘輝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莊市長安區。
負責人:丁X。
委托代理人:師XX,員工。
原告張X甲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X甲的委托代理人張X乙,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師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X甲訴稱,2019年10月12日12時許,郭文玉駕駛冀F×××××號小型普通客車沿雄縣溫白快速路由南向北行駛到西槐紅綠燈左轉彎時,與由北向南行使張X甲駕駛的冀F×××××號小型越野客車相撞,造成郭文玉、郭芳受傷及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雄縣交通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了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郭文玉負主要責任,張X甲負次要責任,郭芳無責任。因原告駕駛的冀F×××××號小型越野客車在被告處投有機動車損失險、不計免賠險,且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根據《保險法》第六十條之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為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原告就車輛損失事宜同被告未協商達成一致,故訴至法院,請求:一、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損失201206元、評估費用14000元;二、判令被告賠償原告施救費用1500元;三、本案訴訟費用、鑒定費用等其他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在原告行駛證、駕駛證合法有效并符合法律規定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賠償,施救費的金額按照河北省標準具體實際賠償,評估費票據真實性認可但不符合規定,對評估費不予承擔。
經審理查明,2019年3月18日,原告在被告處為冀F×××××號車投保商業險一份,同時投保不計免賠。商業險項下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為515468元,保險期間自2019年4月1日0時起至2020年3月21日24時止。2019年10月12日12時許,郭文玉駕駛冀F×××××號小型普通客車沿雄縣溫白快速路由南向北行駛到西槐紅綠燈左轉彎時,與由北向南行駛張X甲駕駛的冀F×××××號小型越野客車相撞,造成郭文玉、郭芳受傷及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雄縣交通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了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郭文玉負主要責任,張X甲負次要責任,郭芳無責任。事故發生后,經原告申請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子勝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對冀F×××××號車車輛損失進行評估,公估結論為冀F×××××號車車輛損失為201201元,原告為此支出評估費14000元。原告另以施救費票據2張主張拖車費1500元。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交的行駛證復印件、駕駛證復印件、保單、交通事故認定書、施救費票據、公估報告、公估費票據及本院庭審筆錄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機動車商業險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確認,雙方應按合同約定履行。原告依約交納保費后,投保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事故損失未超保險限額,被告應按照約定理賠。本案中,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財產損失經本院核算如下:1.車輛損失201201元,有公估報告予以證實,且被告予以認可,故本院予以支持;2.拖車費1500元,系為減少事故損失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費用,且有增值稅發票予以證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雖對施救費提出異議,但未提交證據證實其主張,故本院對被告辯解不予采信;3.公估費14000元,系為查明案件事實支出的合理、必要費用,被告應予承擔。以上損失共計216701元,被告應予賠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五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判令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賠償原告張X甲各項損失共計216701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27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雄安新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許宏杰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書記員 化丹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