瀾滄雙龍電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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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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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0802民初229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普洱市思茅區人民法院 2019-11-01
原告:瀾滄雙龍電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瀾滄縣,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30828797206XXXX。
法定代表人:林XX,系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云南天外天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代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乙,云南天外天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普洱市思茅區-6號,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30800683673XXXX。
負責人:楊X甲,系該支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男,系某保險公司員工。代理權限: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瀾滄雙龍電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瀾滄雙龍公司”)與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瀾滄雙龍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楊X乙,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瀾滄雙龍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險賠償金28萬元;2.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及理由:原告向被告投保財產綜合保險,保單號為:XXXXXX。保單簽訂后,原告依照約定支付了保險費34474.87元。2017年9月13日,普洱市瀾滄縣糯扎渡鎮響水河村幫靠組區域內出現暴雨、崩塌等自然災害,造成原告所屬的瀾滄雙龍電站引水渠塌陷。2017年11月1日,在上述區域內再次發生相同的情況,原告為搶修水渠塌陷先后花費了28萬元。事故發生后,原告迅速按照合同的約定向被告報案并提出索賠,但被告以當時當地降雨未達“暴雨”級別而拒賠。綜上,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告系足額投保,事故發生后,被告聘請第三方到事發現場進行公估,被告要求原告提供了相關材料,依據原告提供的兩份《氣象報告證明》,兩次事故均未達保險條款中規定的暴雨條件,故被告拒絕賠付。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爭議的證據,即原告瀾滄雙龍公司提交的第1組證據《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各1份,第2組證據《電廠財產保險綜合險保險單》、《電廠財產綜合險條款》、《業務申請書》、《匯款憑單》各1份,第3組證據《發票》1份,原、被告雙方共同提交的《關于瀾滄雙龍電站2017年9月13日暴雨索賠案處理意見函》、《關于瀾滄雙龍電站2017年11月1日暴雨索賠案處理意見函》各1份,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對當事人有爭議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
1.原告瀾滄雙龍公司提交的第5組證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響水河渠道搶修及冷卻池擋墻結算單》各1份,《發票》4份,其用以證明事故發生后,被告尚未進行理賠時,原告委托第三方對事故致損的保險標的進行修理并支付了修理費28萬元的事實;被告某保險公司質證認為,被告當時曾向原告詢問有無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原告答復沒有,故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均不予認可;本院認為,該組證據系復印件,無原件予以核對,且被告質證不予認可,故對其真實性,本院不予確認。
2.被告某保險公司提交的第1組證據《公估報告(結案)》、《結案報告》各1份,《天氣實況證明》2份,其用以證明原告電話報案時稱因暴雨致損,但《天氣實況證明》中未顯示當時有暴雨,因原告遲遲不向被告提交維修清單,故被告聘請第三方對原告的損失進行評估的事實;原告瀾滄雙龍公司質證認為,本次事故發生于2017年9月,而被告直至2018年5月才委托第三方進行評估,《公估報告(結案)》、《結案報告》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天氣實況證明》系復印件,故不予認可;本院認為,《公估報告(結案)》、《結案報告》系原件,對其真實性,本院予以確認,《天氣實況證明》雖系復印件,但其記載的內容與原、被告雙方認可的處理意見函中記載的內容一致,對其真實性,本院予以確認。
通過原、被告雙方當事人的舉證質證,本院確認如下法律事實:
2017年3月24日,瀾滄雙龍公司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電廠財產保險綜合險,保單號為XXXXXX,被保險人系瀾滄雙龍公司,保險標的坐落于云南省普洱市瀾滄縣糯扎渡響水河,保險標的項目為主副廠房、輸電線路、響水河渠道、南爬河渠道、壓力管道、前池、泄洪道,保險金額為17237439.31元,保險費為34474.87元,保險期間自2017年3月25日零時起至2018年3月24日二十四時止。《電廠財產綜合險條款》第五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在保險期間內,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險標的的損失,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二)雷擊、暴雨、洪水、暴風、龍卷風、冰雹、臺風、颶風、暴雪、冰凌、突發性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突然下陷下沉。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本保險合同涉及下列術語時,適用下列釋義:(四)暴雨:指每小時降雨量達16毫米以上,或連續12小時降雨量達30毫米以上,或連續24小時降雨量達50毫米以上的降雨。”投保后,瀾滄雙龍公司依據合同約定向某保險公司支付了保險費34474.87元。2017年9月13日、2017年11月1日,瀾滄雙龍公司均向某保險公司電話報險,稱普洱市瀾滄縣糯扎渡鎮響水河村幫靠組區域內由于暴雨原因,致瀾滄雙龍電站引水渠塌陷。2018年5月20日,某保險公司委托深圳市一正保險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深圳一正公估公司”)對瀾滄雙龍公司所報保險事故進行定責定損。2018年7月3日,深圳一正公估公司針對2017年9月13日、2017年11月1日兩次事故,分別作出《公估報告(結案)》及《結案報告》,結論均為:本次事故保單責任不成立,建議銷案。2018年10月29日,深圳一正公估公司向瀾滄雙龍公司又分別作出了《關于瀾滄雙方電站2017年9月13日暴雨索賠案處理意見函》及《關于瀾滄雙龍電站2017年11月1日暴雨索賠案處理意見函》,兩份函件均載明:“本次事故的降雨量不達暴雨標準,根據保單約定,本次事故不屬于保險事故,保險公司不負責本次事故的賠償責任。貴司對該處理如有異議,請在收到該函后,10個工作日內,以書面或郵件形式向我司或保險人提出;逾期將視貴司同意該處理意見,并進行銷案處理。”隨后,某保險公司向瀾滄雙龍公司送達了該二份函件,瀾滄雙龍公司認可已經收到。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保險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本案中,瀾滄雙龍公司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電廠財產保險綜合險,并交納了相應的保險費,雙方之間訂立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確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相關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按照保險合同請求保險人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時,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應當向保險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的證明和材料。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后,應當及時作出核定;情形復雜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保險人應當將核定結果通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不屬于保險責任的,保險人應當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內向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發出拒絕賠償或者拒絕給付保險金的通知,并說明理由。庭審時,瀾滄雙龍公司未提交有效的證據證明事故發生后其已向某保險公司提供了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的證明和材料,為此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本案中,某保險公司委托深圳一正公估公司對兩次事故進行了定責定損,并已將處理意見發送給了瀾滄雙龍公司,該處理意見明確載明:兩次事故的降雨量均未達暴雨標準,本次事故不屬于保險事故,保險公司不負責本次事故的賠償責任。本院認為,瀾滄雙龍公司如對處理意見函有異議,應及時向某保險公司提出,逾期則應視為接受了該處理意見。且庭審時,瀾滄雙龍公司未提供相應證據證實事故發生當天的雨量已至暴雨級別,其引水渠塌陷系暴雨導致,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綜上,瀾滄雙龍公司以保險合同之訴向本院起訴,要求某保險公司承擔相應保險責任的主張,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瀾滄雙龍電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500元,由原告瀾滄雙龍電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收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姚紅艷
審 判 員 楊昌金
人民陪審員 羅耀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劉思陶
書記員魯晉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