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黃菊芳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0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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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1004民初6906號 保證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臺州市路橋區人民法院 2020-03-09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臺州市。
負責人:樓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葉XX,浙江碩暉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許XX,浙江碩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芳,女,漢族,住浙江省臺州市路橋區。
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芳為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案,原告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訴訟,經變更訴請為:1、被告支付代償款45780.24元,并支付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計算的違約金;2、被告支付保險費2034.88元(月保費為763.08元,賠償等待期為80天,763.08÷30×80=2034.88);3、訴訟費由被告承擔。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許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芳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經審理認定,2018年7月4日,被告**芳因向華夏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州分行(以下簡稱華夏銀行)借款所需,向原告投保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投保單》、《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和《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條款》約定:被告為投保人,華夏銀行為被保險人;保險費為27470.88元,每月保險費為763.08元,保費繳納方式為每月按時繳納,繳費日期為銀行扣款之日;被保險的貸款金額為46000元,保險金額為50867.89元;賠償等待期為80天;保險期間自個人貸款合同項下貸款發放之日起,至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當超過貸款合同約定的付款日或被保險人宣布的貸款提前到期日,投保人仍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在規定期間內的還款義務,且超過賠款等待期的,視為保險事故發生,原告對保險事故發生時被告在所投保的貸款合同項下未償還的全部貸款本金和相應的利息(含罰息、復利)承擔賠償責任;原告賠償后,被告需向原告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和未付保費,從賠償當日開始超過30天,被告仍未向原告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則視為違約,被告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原告賠償當日開始,按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繳納違約金。2018年7月11日,被告與華夏銀行簽訂了《個人保險保證借款合同》一份,向該行借款46000元,貸款期限為36個月,按月等額還本付息。合同簽訂后,華夏銀行于同日發放了貸款,但被告未按約還款,導致保險事故發生。2018年12月1日,華夏銀行向原告提出索賠申請。同日,原告向華夏銀行賠償了保險金45780.24元,結清了被告**芳所欠貸款本息,華夏銀行將其對被告**芳追償的全部權益轉讓給原告。另外,被告尚欠原告80天賠償等待期的保險費2034.88元未付。
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芳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某保險公司保險理賠款45780.24元,并以45780.24元為基數支付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生效判決確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計算的違約金;
二、被告**芳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保險費2034.88元。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00元,公告費350元,合計1550元,由被告**芳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周曉瑤
人民陪審員 俞先明
人民陪審員 王偉宇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代書 記員 張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