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與陳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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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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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桂0802民初3955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貴港市港北區人民法院 2020-03-10
原告:李X,女,漢族,住廣西貴港市港北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XX,廣西五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XX,男,住廣西貴港市覃塘區。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浦東大道1號。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10000132234XXXX。
法定代表人:郭XX。
委托訴訟代理人:潘XX,該公司員工。
原告李X與被告陳XX、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黃XX,被告陳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潘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X提出訴訟請求:1、請法院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損失合計263579.8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陳XX按50%的比例向原告承擔賠償責任;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9年5月18日17時10分,被告陳XX駕駛桂RXXXXX號普通二輪摩托車沿廣西貴港市迎賓大道西側非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碰撞到對向駕駛貴港X8059兩輪電動車的原告,造成原告受傷及兩車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往貴港市港北區人民醫院治療,入院診斷為右脛腓骨遠端、跟骨粉碎性骨折和右跟腱斷裂以及右足后跟軟組織挫裂傷等癥狀;后經醫院治療,原告上述的癥狀至出院時并未達到良好的康復效果,出院醫囑要求每3個月復查X線片一次,后續需要拆除右脛腓骨內固定物以及因傷情嚴重,醫生特別建議原告休息半年不要工作等。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級傷殘,損失有醫療費58183.36元、后續治療費8000元,根據原告和丈夫的實際收入水平計算,其誤工費為58066.3元,其丈夫在其住院期間的護理費4539.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600元、交通費1000元、營養費1000元,根據《廣西壯族自治區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五十條規定,因原告與丈夫黃春成長期在廣東中山市工作,因此依法按照廣東省城鎮人均收入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為84132元,按照廣東省城鎮人均消費性支出標注,計算兩個被扶養人生活費30318.7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5000元和傷殘程度鑒定費1740元,以上損失合計263579.86元,然而被告未向原告賠償過一分錢。被告陳XX駕駛的桂RXXXXX牌普通兩輪摩托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強險,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優先賠償原告的損失,不足部分根據認定書認定的事故責任由被告陳XX予以承擔。綜上,為維護合法權益,原告遂訴至法院。
被告陳XX答辯稱,其與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是同等責任,其不應承擔精神損害撫慰金,訴訟費由雙方一起承擔,誤工費應當由原告出具證明,護理費應按農村標準計算,交通費應有票據予以證實,工資需要提供銀行流水證明且質疑原告是否在中山市工作一年以上。
被告某保險公司答辯稱,本案肇事車輛由某保險公司貴港市中心支公司承保,但是賠付公司為某保險公司。原告損失超出交強險部分應按雙方事故責任比例自行承擔,醫藥費已墊付10000元,應當予以扣除。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5月18日17時10分許,被告陳XX駕駛桂RXXXXX牌普通兩輪摩托車沿廣西貴港市迎賓大道西側非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碰撞到對向駕駛貴港X8059兩輪電動車的原告,造成原告受傷及兩車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往貴港市港北區人民醫院治療,入院診斷為右脛腓骨遠端、跟骨粉碎性骨折和右跟腱斷裂以及右足后跟軟組織挫裂傷等癥狀,期間住院16天,出院醫囑要求每3個月復查X線片一次,出院醫囑全休6個月。住院治療費57682.59元,出院后門診治療費500.77元,合計為58183.36元。
本次事故經貴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一大隊作出認定,李X和陳XX負同等責任。
原告于2019年8月19日委托貴港市貴醫司法鑒定所為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傷殘程度進行鑒定,該所作出貴司鑒【2019】臨鑒字第213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右脛腓骨遠端粉碎性骨折術后致創傷性關節炎傷殘評定為十級傷殘。鑒定費憑票為1740.90元。被告陳XX申請本院對原告李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傷殘進行重新鑒定,本院經核實,原告申請貴港市貴醫司法鑒定所進行傷殘鑒定作出的鑒定結論,符合法定程序、鑒定結論客觀正確,故對其申請不予采納。
被告陳XX已為其桂RXXXXX號普通兩輪摩托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購買了交強險,其中醫療賠償限額為10000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元、財產損壞賠償限額2000元。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已經為原告墊付了醫療費10000元。
原告提供其及丈夫黃春成與中山市大涌鎮成達制衣廠簽訂的勞動合同、工資單、該制衣廠的營業執照、在中山市居住的房屋租賃合同、洋心出租屋收據擬證實原告及其丈夫黃春成已經在事故發生前在中山市工作、生活超過一年以上,故相應損失應按廣東省中山市城鎮居民標準計算。被告某保險公司、陳XX均主張由法院依法認定。另外,原告提交其兒子黃嘉俊、其母黎初芬戶籍身份信息,擬證實其需要扶養人的身份情況,經查證,黃嘉俊黎初芬被告意見為,對于黃嘉俊撫養年限無異議,但黎初芬年齡為53歲,未達到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故對于其撫養費不予認可。
以上事實,有雙方當事人的陳述、身份證、戶籍證明、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醫院診斷證明書、出入院記錄、住院收費收據、住院費用詳細清單、門診收費票據、司法鑒定意見書、保險合同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陳XX駕駛機動車在道路行駛時未在確保安全的原則下通行,李X駕駛非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時未遵守有關交通安全的規定,陳XX與李X的上述違法行為和過錯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基本相當,故該二人對本次事故負同等責任,交警部門據此作出的事故責任認定,符合客觀實際,本院予以確認。原告的損失應先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陳XX負擔50%。
關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損失,原告主張其相應損失應按2019年廣東中山市城鎮居民標準計算,其雖然提供勞動合同、工資單、營業執照,但并未提供工資轉賬證明、社會保險繳納憑證佐證,且房屋租賃合同、收費憑證的真實性、關聯性無法確認,故該組證據不能形成完整證據鏈,本院對原告主張不予支持。后續治療費并未實際發生,本院不予支持。關于黎初芬的撫養費,由于其并未達到國家法定退休年齡,不予支持。根據原告身份情況,其損失應參照2019年度《廣西壯族自治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項目計算標準》農村居民標準計算,本院核定原告的經濟損失為:1、醫療費憑票為58183.36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1600元(100元/天X16天);3、營養費1000元;4、護理費2111.39元(48166元/年÷365天X16天);5、誤工費25864.48元[48166元/年÷365天X(16天+180天)];6、殘疾賠償金24870元(12435元/年X20年X10%);7、撫養費5839.35元[10617元/年X(18-7)÷2X10%];8、精神損害撫慰金酌情支持1000元;9、交通費酌情支持300元;10、鑒定費1740.90元。上述損失中1-3項為60783.36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醫療限額范圍內賠付100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已經賠付完畢,余50783.36元由被告陳XX負擔50%為25391.68元。4-9項合計59985.22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范圍內向原告賠付。第10項由被告陳XX負擔50%為870.45元,故被告陳XX應賠償原告損失共計26262.13元(25391.68元+870.45元)。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李X損失59985.22元;
二、被告陳XX賠償原告李X損失26262.13元;
三、駁回原告李X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5254元,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為2627元,由原告李X負擔1649元,被告陳XX負擔978元。
上述應付款項,義務人應于本案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逾期則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加五提出副本,上訴于貴港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應在上訴期屆滿七日內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5254元,匯款至戶名為:廣西壯族自治區貴港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農行貴港分行;賬號:20XXX16。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請的,則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王傾心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書記員 李學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