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XX與王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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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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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晉0181民初1356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古交市人民法院 2020-01-14
原告:黃XX,女,漢族,山西省古交市馬蘭鎮武馬街永興路21-2-1號居民。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山西神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X,女,漢族,西山煤電新產業公司職工,住山西省太原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景XX(系王X丈夫),男,西山煤電馬蘭礦職工。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區(和信商座)1幢13層西區。
代表人:紀建紅,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男,某保險公司員工,住公司員工宿舍。
原告黃XX與被告王X、被告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黃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被告王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景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黃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太平保險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險限額內賠償原告住院伙食補助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74090元。2、判令被告王X承擔賠償連帶責任。3、判令本案訴訟費、鑒定費由被告王X承擔。事實與理由:2019年2月13日07時許,景XX駕駛王X所有的×××的小型客車行駛至古岔路(馬蘭新興苑小區路段)時,發生將行人黃XX刮撞,致黃XX受傷的交通事故。2019年2月13日經古交市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第14018142019000017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景XX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黃XX無責任。被告王X所有的×××號小型客車于2018年5月22日投保于被告太平保險公司,保險期至2019年5月21日,險種為交強險和限額為50萬元的商業三者險,此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原告于事故當天2019年2月13日住入西山煤電古交礦區,經診斷:原告骨盆骨折、左側髖臼骨折、枕髁骨折、右側腓骨近端骨折、腦震蕩、頭面部及全身多處皮、左臀部皮下血腫等,經治療于2019年7月15日出院,實際住院152天,在該院治療期間,發生以下醫療項目損失,醫療費已有被告全部支付,誤工費原告單位已支付,故原告不主張;護理費,被告已支付。醫療費、護理費、誤工費不主張。住院伙食補助費共計15200元,被告王X已支付10000元,剩余5200元,殘疾賠償金6219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鑒定費1700元,以上合計74090元。綜上所述,被告的行為明顯購成對原告的侵權,并直接給原告造成了嚴重的人身損害和經濟損失。據此,為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原告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之相關法律規定,依法向貴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如所請,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王X辯稱,對原告所訴交通事故的事實和責任認定無異議,我是事故車×××號登記車主,景XX是駕駛人。原告住院期間我墊付了105661.49元,其中護理費56680元給了原告委托我請的護工,錢是我直接給的護工,生活費10000元現金,醫藥費38263.49元,為原告購買紙尿褲718元。我的×××號車在某保險公司投有交強險和限額為50萬元的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應由保險公司賠償,請依法判決。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原告所訴交通事故的事實和責任認定無異議,事故車×××號車在我公司投有交強險和限額為50萬元的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屬實,事故發生后,我公司墊支醫療費10000元。原告傷殘賠償金標準計算錯誤,山西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為31035元,不是原告主張的31095元。鑒定費、訴訟費不屬保險責任,我公司不承擔,請依法判決。
本院經審理對無異議的事實認定如下:2019年2月13日古交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第14018142019000017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查明的事實及認定的責任;事故車×××的登記所有人為被告王X,駕駛人為景XX,被保險人為被告王X,該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限額為50萬元的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的事實;2019年2月13日原告黃XX因交通事故受傷后在古交市礦區總醫院住院治療152天的事實。經原告申請,本院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鑒定中心于2019年10月21日作出的《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原告黃XX骨盆多發骨折致畸形愈合達十級傷殘的事實。原、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景XX駕駛被告王X所有的×××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黃XX受傷,后被古交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景XX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黃XX無責任,事實清楚。原告作為賠償權利人其有權要求被告賠償。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就原告黃XX主張的因遭受人身損害各項費用計算如下:1、住院伙食補助費15200元(參照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費每日標準100元及原告的住院天數152天計算,被告王X已墊付10000元);2、殘疾賠償金62070元(參照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035元,結合原告年齡,按照原告十級傷殘的系數,計算20年);3、精神損失費5000元(客觀上事故給原告造成殘疾,結合原告傷殘十級,酌情考慮);4、鑒定費1700元(根據原告鑒定實際開支費用票據計算),以上費用共計83970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因此上述費用首先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責任保險限額內賠償殘疾賠償金6207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共計67070元。其余住院伙食補助費152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限額內賠償。
綜上所述,原告黃XX因交通事故致其受傷后,其合理的賠償請求,應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X承擔連帶責任,沒有法律依據,不予支持。被告某保險公司抗辯不應承擔訴訟費、鑒定費,因在保險合同中有約定,予以支持。本案中因原告黃XX治療期間的醫療費用、護理費用由被告王X墊付結算,原告未對醫療費用、護理費用主張,且被告王X認可被告某保險公司墊付的10000元醫療費也在其結算費用內,故本案對上述費用不予審理,應由被告王X向被告某保險公司主張。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其承保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給付原告黃XX殘疾賠償金6207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共計67070元。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在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其承保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限額內給付原告黃XX住院伙食補助費15200元。
三、被告王X給付原告黃XX鑒定費1700元。
四、原告黃XX獲得被告某保險公司上述賠償后,返還被告王X墊付的住院伙食補助費10000元。
五、駁回原告黃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26元,由被告王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學平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書記員 馮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