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李X1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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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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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27民終2646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2020-01-16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貴陽市烏當區-1-01-1,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20112061038XXXX。
負責人:陳X乙,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蔣XX,該公司法律顧問。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1,男,漢族,貴州省龍里縣人,小學生,住貴州省龍里縣。
法定代理人:李X2,男,漢族,貴州省龍里縣人,個體工匠,初中文化,住址同上,李X1之父)。
法定代理人:楊X,女,苗族,貴州省龍里縣人,小學文化,無業,住址同上,李X1之母)。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周XX,女,漢族,湖南省道縣人,住湖南省道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陳X甲,男,漢族,貴州省龍里縣人,住貴州省龍里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騰XX,男,湖南省鳳凰縣人,住湖南省鳳凰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余XX,男,住貴州省龍里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貴陽市云巖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20103670725XXXX。
負責人:陳X丙,該公司經理。
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李X1、周XX、陳X甲、騰XX、余XX、乙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貴定縣人民法院(2018)黔2723民初173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不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甲保險公司上訴理由:承保的車輛在事故中無責任且未與李X1發生任何接觸,原審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改判其不承擔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李X1、周XX、陳X甲、騰XX、余XX、乙保險公司未答辯。
原審原告李X1一審起訴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傷殘賠償金58160元(2017年貴州省城鎮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080元X20年X10%)、營養費6000元(100元/天X60天)、護理費9510元(按居民服務業平均工資標準計算38568元÷365天X90天)、后續治療費2000元、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1400元(參照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出差伙食補助100元/天X14天)、醫療費20311.22元、鑒定費1900元、交通費800元、復印費20元、擔架費90元、財產損失(小手表售價)399元、精神撫慰金5000元,共計105590.22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4月25日12時34分許,被告周XX駕駛無牌電動三輪車在龍里縣城東門街東門十字路三角花園方向路口處左轉掉頭時,其駕駛車輛右側掛到停放在現場的貴JXXXXX號小型轎車的左側,后其所駕駛車輛雨棚又與路上行人原告李X1的雨傘相掛,導致原告李X1倒地,造成李X1受傷和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事發后,被告周XX將傷者李X1送到李X1家,并和李X1的父母將李X1送到貴州省人民醫院后逃離。經貴州省人民醫院診斷原告傷情為:1、右肱骨平臺撕脫性骨折;2、右肱骨髁間棘骨折。原告在該院住院治療14天,花費醫療費19913.16元、擔架費90元,被告騰XX墊付了醫療費11700元。此后,原告于2018年6月7日、7月5日、8月2日三次到該院檢查治療,共計花費醫療費、門診費398.06元。2018年10月17日,經龍里縣公安局交警大隊委托,貴州警察學院司法鑒定中心作出警院司鑒中心[2018]法臨鑒字第1898號《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李X1因交通事故致右脛骨平臺髁間撕脫性骨折,累計骨骺,經手術治療后,現遺留右膝關節活動功能部分喪失的傷殘程度為十級傷殘;李X1的后期予作業治療及外用藥物治療的費用為1500元至2000元;李X1損傷的護理期限為90天,營養期限為60天。
另查明:原告李X1居住于貴州省龍里縣,現就讀于龍里縣第四小學四年級。被告周XX駕駛的無牌電動三輪車所有人陳X甲;貴JXXXXX號小型轎車所有人為被告余XX,該車在被告烏當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限額為100萬元的商業第三者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發生交通事故時,被告余XX持有“C1”型機動車駕駛證。
在審理過程中,被告烏當支公司向本院出具《情況說明》:(2018)黔2723民初1787號案件中所有人為余XX的案涉車輛貴JXXXXX號小型轎車2017年至2018年的交強險在烏當支公司投保,同意將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云巖支公司變更為甲保險公司參與本案訴訟。同意、承認乙保險公司代理人陳志亮在2019年5月17日庭審中答辯、質證、辯論意見及最后陳述意見,為避免案件當事人訴累,公司向貴院申請不需要另行開庭,可依法對公司是否承擔賠償責任作出判決。原告李X1及被告余XX、云巖支公司對被告烏當支公司自愿參加訴訟并承擔責任的行為無異議。
一審法院認為:機動車駕駛人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按照操作規范安全駕駛、文明駕駛;在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后,應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雙方的過錯比例分擔責任。本案中,被告周XX駕駛非機動車遇紅燈時左轉掉頭,致使自己駕駛的車輛與被告余XX停駛的車輛發生掛擦后,又將路上行人原告掛倒,是發生事故的直接原因,交警部門認定其承擔事故全部責任,符合本案的事實,與其違法行為相當,本院依法予以認定,對于原告在事故中造成的損失應當由被告周XX、余XX承擔侵權賠償責任。原告請求傷殘賠償金按照2017年貴州省城鎮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080元X20年X10%=58160元計算,被告保險公司認為原告無證據證實其在城鎮居住超過一年。從原告提供的證據來看,原告系龍里縣冠山街道西城社區大竹組村民,其現就讀于龍里縣第四小學,生活和居住地均屬于城鎮區,對于原告的該項請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請求賠償營養費6000元(100元/天X60天),從原告居住地的一般生活水平來看,原告主張每天100元的標準明顯過高,被告保險公司認為應當按照每天50元予以計算賠償,符合實際,亦基本能夠滿足原告身體的康復需要,對于被告保險公司對營養費的主張,本院予以采納,即:營養費為50元/天X60天=3000元。原告請求護理費按照貴州省2017年居民服務業平均工資標準38568元÷365天X90天=9510元計算、醫療費20311.22元、鑒定費1900元、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1400元,被告保險公司無異議,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請求賠償后續治療費2000元,從原告提供的鑒定意見書來看,原告后期治療費用為1500元-2000元之間,被告保險公司認為應當以鑒定意見中間值計算,從公平合理地維護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來看,被告保險公司的主張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納。原告請求賠償交通費800元,其未能提供相應證據證實該費用的實際支出情況,但根據告住院治療的情況,原告在整個治療和處理交通事故、傷情鑒定等過程中確實會產生一定的交通費用,而從原告居住地至治療醫院和交通事故處理地以及鑒定地所處的位置來看,按照一般公共交通消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請求賠償病歷復印費20元。患者在醫院住院治療,其獲取自己的住院病歷是患者依法享有的權利,原告向貴州省人民醫院復印自己的病歷所交納的病歷復印費,不具有合法性,對其該項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請求賠償擔架費90元,該費用是在原告尚未入院治療時產生的器具使用和勞務費用,雖然其提供的收款票據不是正式發票,但該費用已經實際發生,應當視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損失,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請求賠償財產損失(小手表售價)399元,在審理過程中,原告未提供證據證實其手表在事故中損毀或遺失,故對其該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撫慰金5000元,在此次事故中,原告右脛骨平臺髁間撕脫性骨折,經治療后造成部分功能喪失,構成十級傷殘,且原告系未成年人,對今后的生產、生活確實會產生一定的影響,給其精神上也會造成一定的傷害,為此,對其該項請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因此次交通事故給原告李X1造成的經濟損失為101621.22元,扣除被告騰XX墊付的醫療費用11700元,實際損失為89921.22元。由于與被告周XX駕駛車輛發生事故的貴JXXXXX號小型轎車在被告烏當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限額為100萬元的商業第三者險,原告請求被告烏當支公司在承保的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并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先行賠償精神撫慰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稱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以下稱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被侵權人或者近親屬請求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優先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的規定,現原告請求的賠償金額未超出被告烏當支公司承保的交強險賠償限額,按照交強險“不分責、不分項”的原則,原告的上述賠償款直接由被告烏當支公司向原告進行賠償。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一、被告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李X1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后續治療費、護理費、擔架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撫慰金、鑒定費、交通費共計人民幣八萬九千九百二十一元二角二分(¥89921.22);二、駁回原告李X1的其余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56元,由被告周XX承擔。
二審中,當事人未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上訴人甲保險公司是否應該在交強險范圍內不分責不分項承擔賠償責任。
對于上訴人甲保險公司所提:“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的上訴理由,經查,本案事故發生原因系被上訴人周XX駕駛無牌電動三輪車在龍里縣城東門街東門十字路三角花園方向路口處左轉掉頭時,其駕駛車輛右側掛到停放在現場的貴JXXXXX號小型轎車的左側,后其所駕駛車輛雨棚又與路上行人原審原告李X1的雨傘相掛,導致原審原告李X1倒地,造成李X1受傷和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作出事故責任認定,駕駛員周XX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停駛的貴JXXXXX號小型轎車、行人李X1無責任,事故發生過程中,行人李X1并未與貴JXXXXX號小型轎車發生接觸,李X1的倒地與貴JXXXXX號小型轎車無因果關系,對于李X1的損失,應由侵權人周XX承擔全部責任,故上訴人甲保險公司所提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納。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貴州省貴定縣人民法院(2018)黔2723民初1737號民事判決;
二、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周X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賠償原審原告李X1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后續治療費、護理費、擔架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撫慰金、鑒定費、交通費共計人民幣八萬九千九百二十一元二角二分(¥89921.22);
三、駁回原審原告李X1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按照一審判決執行,二審案件受理費899元,由被上訴人周XX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羅 莎
審判員 歐忠耀
審判員 姚清明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郭杉
書記員程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