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楊X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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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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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魯14民終641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2-24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濰坊市奎文區。
代表人:李東峰,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崔XX,山東湛瀘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楊X,男,漢族,住山東省青州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山東銅鏡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楊X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德州市德城區人民法院(2018)魯1402民初355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一、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審判決,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二、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1、涉案車輛未在上訴人處投保發動機涉水損失險,因此涉水造成的發動機損壞上訴人不予賠償。2.原審庭審中上訴人申請了對車輛損失的司法評估,原審法院依法委托進行鑒定評估,依據評估結論,事故發生時車輛的實際價值為167340元,維修金額為195410元,殘值為10000元,事故造成車輛實際損失為67340元,該車輛已經失去了維修意義,因此判令上訴人賠償195410元的維修損失明顯錯誤。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審判決并依法改判。
楊X辯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請求。根據機動車保險條例約定,因暴雨造成的機動車全部損失或部分損失,保險人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約定承擔責任,本案中通過被上訴人原審提交的證據得知該車輛損失因暴雨造成,同時根據上訴人的鑒定明確可以知道車輛發動機損失不是二次打火造成,上訴人說明的免責條款并未對被上訴人做到提示和說明義務,該免責條款無效,因此應當賠償被上訴人的損失。第二,上訴人的車輛主要損失是發動機損失,通過鑒定得知維修價值為195410元,該維修價值在保險范圍內,應在保險范圍內對被上訴人車輛損失進行賠付,同時在原審中被上訴人申請鑒定人出庭進行質詢,鑒定人明某明該車輛具有維修價值,因為該車輛損失僅為發動機損失,其他部位沒有損失,具有維修價值,應當根據維修金額在保險金額范圍內進行賠付。
楊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損失1972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擔車輛損失鑒定費4500元。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8月11日,原告楊X于被告某保險公司處為其所有的魯V×××××號大眾FVXXX7FDDWG轎車(車架號LFXXX23C5D3046199)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為221359.40元,保險費3829.96元,保險期間為2017年8月17日至2018年8月16日止。《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第一章機動車損失保險第六條約定:“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直接損失,且不屬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范圍,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第十條約定:“下列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八)發動機進水后導致的發動機損壞。”2018年8月14日16時35分許,原告楊X的父親楊興軍駕駛上述魯V×××××號轎車行駛至德州市德城區福園大街德興機床男宿舍東門時,因天降暴雨導致車輛熄火損壞。
庭審中,被告主張投保車輛系涉水導致的損壞,而涉水致損是原告投保的機動車損失保險的免賠事項,且不排除投保車輛駕駛人二次打火人為造成車輛損壞的可能,拒絕理賠,并提交了《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及《投保人聲明》證明其主張。該份《投保人聲明》中載有如下手寫字樣:“保險人已明某明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內容及法律后果。楊X。2017年8月11日。”原告楊X否認上述字樣系其親筆書寫。后被告某保險公司向我院提交了鑒定申請,申請對涉案車輛在遇到降雨熄火后是否進行了二次打火而造成發動機損壞、車輛損失及《投保人聲明》中的簽名是否為楊X本人書寫等三事項進行司法鑒定。
2019年1月8日,山東省汽車綜合性能檢測中心出具了車鑒字[2018]第553號《山東省汽車綜合性能檢測中心車輛技術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1、魯V×××××車輛二次打火不會造成本次事故的發動機損壞;發動機的損壞應為發動機氣缸內部進水造成的。發動機進水后,車輛運行時間較長,從而出現機油乳化現象。2、魯V×××××車輛維修費金額為195410元;事故發生時實際價值金額為167340元;事故發生后整車殘值金額為100000元;實際損失金額67340元。3、該車損失金額超過事故發生時實際價值,推定全損。”2019年1月25日,天津市天鼎物證司法鑒定所出具津天鼎[2018]文書鑒字第1876號《天津市天鼎物證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投保人聲明》中的簽名“楊X”二字不是楊X本人書寫。被告某保險公司繳納了三事項鑒定費用共計19800元。
2019年3月5日,經原告楊X申請,作出車鑒字[2018]第553號《山東省汽車綜合性能檢測中心車輛技術鑒定意見書》的鑒定人員尹姝峰、卞良勇出庭對其鑒定意見進行說明。鑒定人員尹姝峰、卞良勇稱:事故車輛從維修費用和事故發生前的實際價值來比較,顯然維修費用超過事故發生前的實際價值,因此推定全損,推定全損系該事故車輛已經不具有維修價值的意思;如堅持維修,該車輛具有維修價值,可以維修,不推定全損該車的維修金額是195410元;我方把修與不修的兩項方案均在報告中予以體現,具體裁量由法官處理。原告楊X繳納了鑒定人員出庭費用2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某明;未作提示或者明某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示義務。”本案中,被告雖出具了載有“保險人已明某明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內容及法律后果。楊X。2017年8月11日”字樣的《投保人聲明》,但該字樣并非原告楊X本人簽字確認,被告沒有提供其他證據證實在原告投保時已將保險條款交付原告并對免責條款盡到了提示義務,不能僅以他人代為投保且原告楊X認可該代為投保行為,即認定被告已經對原告盡到了相關說明及提示義務,故被告主張的免責條款對原告不具有法律約束力,且根據鑒定結論,排除了二次打火導致車損的人為因素,因此被告應依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在保險金限額內給予理賠。根據車損鑒定報告的鑒定意見,涉案車輛的維修金額195410元在保險金額221359.40元范圍內,被告理應向原告賠付車輛損失維修費用195410元。原告在起訴前曾自行委托鑒定機構對車輛損失金額進行鑒定,但該鑒定系其單方委托,且鑒定費用不屬于車輛損失范圍,因此對于原告要求被告給付鑒定費用45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給付原告楊X車輛損失保險金195410元,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二、駁回原告楊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163元,鑒定費用17800元,鑒定人員出庭費用2000元,三項共計21963元,由原告楊X負擔68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21278元。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及被上訴人楊X的答辯理由,本案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問題為:一、本案發動機損失上訴人是否應予賠償,上訴人主張責任免賠其理由是否成立;二、保險公司應在保險金額范圍內賠償車輛損失還是應以實際價值為限進行損失賠償。
針對第一個焦點問題,上訴人主張根據雙方保險合同條款約定發動機損失屬于保險公司免賠范圍,因此上訴人對本案發動機涉水損失不予賠償。本院認為,根據法律規定保險公司對其保險合同中約定的免責條款應盡到提示和明某明義務。一審已經查明,被上訴人楊X在保險單投保人聲明處簽字非本人所簽,上訴人保險公司也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就免責條款向誰進行了明某明,因此該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對被上訴人楊X不產生效力,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承擔涉案發動機損失并無不當。
針對第二個焦點問題,上訴人主張經一審法院委托鑒定,涉案保險車輛的維修金額超過實際價值因此應推定車輛全損,保險公司以實際損失進行賠償。本院認為,如果雙方約定了較高的保險金額但在事故發生后按照較低的實際價值進行賠償,存在權利義務上的不對等,也架空了保險金額的功能。以實際修理費是否超出被保險車輛的實際價值來推定是否全損,其實質是以被保險車輛的實際價值作為最高賠償限額,該賠償計算方式應只適用于按照實際價值確定保險金額的情形,而不適用于以保險價值或者其他協商方式確定保險金額的情形。本案中雙方在訂立保險合同時,保險金額為221359.40元,被上訴人也依據該保險金額繳納了保險費用。本案中上訴人沒有證據證明保險金額的確定是按照實際價值確定的,因此以實際價值為賠償限額的計算方式不適用本案。本案上訴人保險公司應按照約定的保險金額為限承擔賠償責任,涉案車輛的維修金額195410元在保險金額221359.40元范圍內,一審法院判定上訴人承擔實際維修費用195410元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208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高振平
審判員 魏 濤
審判員 馬麗華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李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