阮XX與某保險公司、謝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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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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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0117民初17506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 2019-11-08
原告:阮XX,男,漢族,住福建省建陽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高XX,上海社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謝XX,男,漢族,住上海市松江區。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負責人:陳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何XX,女。
原告阮XX訴被告謝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小額訴訟),并于2019年10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阮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高XX,被告謝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何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阮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其醫療費817.30元、營養費1,200元、護理費1,800元、誤工費7,440元、鑒定費900元、車輛損失費500元、衣物損失費500元、交通費500元、律師費3,000元;其中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責任限額及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以下簡稱商業三者險)范圍內優先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謝XX賠償。事實和理由:2019年1月19日18時44分,被告謝XX駕駛號牌為滬CXXXXX小型轎車與騎行電動自行車的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事故經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隊(以下簡稱松江交警支隊)認定,被告謝XX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后經鑒定,原告傷情需給予一定休息期、營養期、護理期。事故車輛滬CXXXXX小型轎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有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本起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現原、被告就本起事故賠償事宜無法協商達成一致,為維護原告自身權益,故起訴至法院。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原告陳述的事發經過及責任認定沒有異議。確認車輛投保交強險和商業險300,000元含不計免賠事實。但因本次事故駕駛員系酒后駕車,根據商業保險條款約定,商業三者險部分拒賠,交強險部分該公司先行賠付后保留后續追償的權利。
被告謝XX辯稱,對原告陳述的事發經過和責任認定無異議。對被告保險公司商業險拒賠的抗辯意見沒有異議。事發后已墊付現金和醫療費等合計2,296.40元。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告陳述的事故事實、責任認定、滬CXXXXX小型轎車的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投保情況、事故發生時被告謝XX系酒后駕車的狀態、事發后被告謝XX已墊付原告2,296.40元等均屬實,本院予以確認,本起交通事故發生于保險期間內。事發當日,原告即被送往上海市第一人民醫院門診治療。
2019年6月17日,經松江交警支隊委托上海尚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鑒定所對原告的休息、營養、護理期限進行評定。2019年7月16日,該鑒定中心出具尚法[2019]殘鑒字第269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阮XX因交通事故致左足內側楔骨骨折,經保守治療,目前無明顯不適,傷后可予休息90日,營養30日,護理30日。
審理中,原告與被告某保險公司對醫療費817.30元、營養費900元、護理費1,200元、誤工費7,740元、交通費200元、車輛損失費200元、衣物損失費200元達成一致意見。原告與被告謝XX就鑒定費900元達成一致意見。
基于上述查明事實,本院認為,事發前,事故車輛滬CXXXXX小型轎車已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保額為300,000元的商業三者險并附加不計免賠險,故對于原告的損失,先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超出交強險范圍的部分,根據被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謝XX一致確認,因被告謝XX于事發時系酒后駕車,故被告某保險公司對于商業三者險部分拒賠,故本院確認由被告謝XX賠償責任。
關于賠償項目及相應的數額問題。1、對于醫療費817.30元、營養費900元、護理費1,200元、誤工費7,740元、交通費200元、車輛損失費200元、衣物損失費200元、鑒定費900元,原告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被告謝XX達成一致意見,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確認。2、對于律師費,本院酌情確定為1,500元。該費用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由被告謝XX承擔。3、上述費用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11,257.30元;由被告謝XX賠償原告2,400元,因其已墊付2,296.40元,故尚需支付103.60元。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阮XX11,257.30元;
二、被告謝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阮XX2,400元(已付2,296.40元,尚需支付103.6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小額訴訟)審理,案件受理費10元,由被告謝XX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付本院)。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員 俞宙鋒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書記員 顧 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