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施記塑膠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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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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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74民終999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上海金融法院 2020-01-08
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施記塑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
法定代表人:施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男。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營業場所上海市(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
主要負責人:曹X,該分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倪XX,上海市中天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上海施記塑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施記公司)因與被上訴人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2019)滬0112民初1994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施記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判,駁回某保險公司一審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1.涉案房屋是違章建筑,未取得房地產權證,未經消防驗收,不符合投保條件,不能作為保險標的。上訴人已經向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上海監管局(以下簡稱銀保監局)投訴,銀保監局已受理。2.涉案火災事故并非必然由電氣故障所致。涉案火災事故認定書僅表示不排除倉庫電氣故障引燃周圍可燃物并擴大成災的可能,也未認定造成涉案火災事故的責任人系施記公司。因火災原因未查明,一審法院責任認定不合理。3.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9)滬01民終3586號民事判決(以下簡稱3586號民事判決)對上海倍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倍特公司)訴施記公司及上海梅虹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梅虹公司)等財產損害賠償糾紛案作出終審判決,在承租人施記公司承擔70%責任的同時,認定涉案房屋未經消防驗收,出租人梅虹公司應承擔30%的賠償責任。4.保險合同的投保人是案外人上海梅華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梅華公司),涉案房屋是梅虹公司租賃給上訴人,即便梅華公司向某保險公司出具了《權益轉讓書》,批示意見落款人并非梅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該《權益轉讓書》將不同公司的權利混淆在一起,法律關系不清。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辯稱:1.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案件審理的主要內容為基礎法律關系,保險合同效力等并非本案審理范圍,上訴人投訴等情況與本案無關。且目前尚無涉案房屋系違章建筑的認定,上訴人投訴基礎不存在。根據本案相關保單約定,保險標的是建筑物,涉案房產具有可保利益,保險公司承保并已依約理賠并無不當。2.本案一審判決與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8)滬01民終3175號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民事判決(以下簡稱3175號民事判決)一致,該案系施記公司就火災造成的經濟損失起訴出租方梅虹公司等要求梅虹公司等承擔合同賠償責任。該案對雙方租賃合同約定由承租人施記公司承擔消防安全事故的法律責任和經濟損失已作查明,且系由施記公司負責房屋內的水電安裝及日常維修,終審判決火災事故損失全部由施記公司承擔。本案某保險公司一審即明確選擇合同之訴,一審判決與同為合同之訴的3175號民事判決一致,有法律和合同依據。上訴人所稱3586號民事判決為其他權利人提起的侵權之訴,與本案請求權基礎不同,本案適用3175號民事判決理由作出認定并無不當。3.涉案建筑由梅華公司投保,以梅虹公司的名義出租,二公司為上海市閔行區梅隴鎮行西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行西村委會)投資開辦的關聯企業。因涉案房屋投保和出租主體不一致,故《權益轉讓書》由二公司共同加蓋公章,意思表示清楚。被上訴人請求駁回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某保險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施記公司支付賠償款人民幣585,000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4年4月30日,梅華公司向某保險公司投保物質損失險,保單號為XXXXXXXXXXXXXXXXXXX33。被保險人為梅華公司,保險期間自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5日,保險金額為55,200,000元,特別約定中保險財產為:銀都路XXX號25,200平方米,莘朱路XXX弄XXX號30,000平方米,發生事故時每平方米最高按1,000元計賠。
2015年1月8日,案外人梅虹公司作為出租方(甲方)、施記公司作為承租方(乙方)簽訂房屋租賃合同一份,就甲方將房屋租賃給乙方的相關事宜約定:一、出租房屋情況:1、房屋位置:莘朱路XXX弄XXX號庫房XXX號;2、房屋面積:面積約364平方米(廠房);3、租賃房屋附屬配套設施及相關約定:1)甲方向乙方提供水、電/KVA,上述水、電均供應到租賃廠房外;……3)水表以內和配電房以內及廠房內的水、電安裝由乙方自行負責,相關安裝費用及使用費均由乙方自行承擔,且本合同解除時,甲方不就此作任何補償;……六、乙方的權利和義務:……2、乙方必須對甲方提供的租賃房屋及設施等愛護使用,房屋及設施等如有毀損,乙方應及時自行進行維修及承擔相關的費用;……4、租賃期間,乙方必須對廠房內的財產、貨物進行保險,加強對日常安全、消防安全等管理。如發生相關事故等,所涉的法律責任和經濟損失等均由乙方進行承擔;……。合同落款處梅虹公司及施記公司均加蓋公司公章。
2015年2月7日14時43分許,位于上海市閔行區梅隴鎮莘朱路XXX弄XX棟XX號施記公司倉庫發生火災,過火面積730平方米,火災燒毀燒損倉庫建筑及倉庫內堆放物品。上海市閔行區公安消防支隊經調查于2015年3月12日出具滬閔公消火認字[2015]第0007號火災事故認定書,對起火原因認定如下:該起火災起火部位位于莘朱路XXX弄XX棟XX號上海施記塑膠有限公司倉庫南側,起火原因可以排除雷擊、自燃、用火不慎、外來火種,遺留火種等,無法排除倉庫電氣故障引燃周圍可燃物燃燒并擴大成災的可能。施記公司不服該認定結果,于2015年3月25日向上海市消防局提出復核申請。上海市消防局于2015年5月8日作出滬公消火復字[2015]第0006號火災事故認定復核決定書,認定:上海市閔行區公安消防支隊對本起火災事故所作出的認定主要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程序合法,起火原因認定正確,決定予以維持。施記公司不服上述復核決定,向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該院經審查后認為起訴事項不屬于法律規定的受案范圍,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長行初字第98號裁定駁回施記公司的起訴。施記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提起上訴,上海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滬三中行終字第167號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2015年3月20日,行西村委會向某保險公司出具情況說明,載明:為了更好地發展行西村經濟,便于經營管理,故行西村開辦了梅華公司、梅虹公司、上海梅王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梅美資產經營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梅逸倉儲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梅旺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閔行區行西水電安裝服務隊等,并以梅華公司為經營主體,購買的財產保險分別是銀都路XXX號倉庫25,200平方米、莘朱路XXX弄XXX號倉庫30,000平方米。特此說明。
梅華公司于2015年4月1日就火災情況向某保險公司報案。某保險公司經現場勘查后,核定受損標的金額為585,648元。后梅華公司向某保險公司出具賠償確認書,確認梅華公司向某保險公司投保的涉案保單于2015年2月7日出險,已處理完畢,梅華公司同意接受某保險公司的處理結果,賠付金額585,000元。
在某保險公司向梅華公司實際賠付理賠款后,梅華公司向某保險公司出具權益轉讓書,載明:茲由我單位(本人)在貴公司投保的XXXXXXXXXXXXXXXXXXX33號保險單項下的保險標的于2015年2月7日在莘朱路XXX弄XX棟XX號因倉庫火災出險一案,已由貴公司賠償585,000元。根據保險條款規定,貴公司對該案的一切賠償責任已終止。鑒于此,我單位(本人)聲明將已取得賠款部分的保險標的的一切權益(含殘值,若有殘值委付時)轉讓給貴公司,并確認貴公司可直接使用自己名義或使用我單位(本人)的名義向責任方采取法律或其他措施以行使這些權利或獲得相應補償。一審訴訟中,梅虹公司在該權益轉讓書落款權益轉讓人簽章處加蓋公章。
因施記公司、案外人上海易商包裝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易商公司)認為與梅虹公司間存在合法的租賃關系,而行西村委會系出租倉庫的財產所有人,故向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起訴要求梅虹公司和行西村委會共同賠償經濟損失1,295,060元,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該案經審理后認為,施記公司系涉案房屋租賃合同的相對方。施記公司與梅虹公司之間成立合法有效的房屋租賃合同關系,施記公司作為承租人,在租賃關系存續期間,理應妥善保管租賃物,該義務既是合同之義務,也是法定之義務。若承租人違背妥善保管的義務,致使租賃物毀損滅失的,應對出租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同時雙方在合同中也明確約定了施記公司必須對梅虹公司提供的租賃房屋及設施愛護使用,房屋及設施如有毀損,施記公司理應及時自行維修及承擔費用。同時租賃合同還約定了廠房內的水、電安裝由施記公司自行負責。消防事故認定書以及現場勘驗筆錄的內容亦可得知,火災就發生在施記公司承租并實際使用的區域內,著火點也就發生在該區域內。在施記公司較為長期的使用涉案房屋的過程中,也無直接證據證明梅虹公司提供的租賃物不符合租賃物的正常使用狀態或梅虹公司未能盡到對租賃物的合理修繕的義務。故作出(2016)滬0112民初607號民事判決,駁回施記公司和易商公司的訴訟請求。施記公司、易商公司不服該判決,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施記公司與梅虹公司的房屋租賃合同中約定應由施記公司對租賃房屋及設施承擔日常維修義務,如租賃期間發生相關事故,所涉法律責任及經濟損失也均由施記公司進行承擔。在施記公司和易商公司未能提出反證證明雙方變更合同約定的情況下,無權要求梅虹公司承擔火災事故的賠償責任。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系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某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與被保險人梅華公司間存在保險合同關系。涉案火災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在接到梅華公司報案后進行了現場勘查,并對受損標的金額進行核定后向梅華公司支付了理賠款?;诖耍潮kU公司作為保險人依法取得了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事故責任人的求償權利。而經(2016)滬0112民初607號及3175號生效判決查明認定,施記公司與梅虹公司間存在合法有效的房屋租賃合同關系,施記公司作為莘朱路XXX弄XXX號庫房XXX號的承租人,負有在租賃關系存續期間妥善保管、愛護使用租賃房屋及設施之義務,如有毀損,施記公司理應及時自行維修及承擔費用,如發生相關事故所涉的法律責任和經濟損失等亦應由施記公司承擔,此系雙方合同約定之義務,亦不違反法律約定。現消防事故認定書以及現場勘驗筆錄證明火災發生于施記公司承租并實際使用的區域內,著火點也發生在該區域內,消防部門認定的起火原因為可以排除雷擊、自燃、用火不慎、外來火種、遺留火種等,無法排除倉庫電氣故障引燃周圍可燃物燃燒并擴大成災的可能,再結合廠房內的水、電安裝由施記公司自行負責的合同約定,故在施記公司作為承租人未能妥善保管租賃場所致其毀損滅失之情況下,理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現梅華公司和梅虹公司均表示針對賠款部分的保險標的的一切權益轉讓給某保險公司,由某保險公司直接向責任方行使權利,據此某保險公司依法取得對施記公司的代位求償權,有權以自己的名義行使該權利。施記公司的抗辯意見于法無據,不予采信。一審判決:施記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某保險公司585,000元。一審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4,825元,由施記公司負擔。
二審中,上訴人施記公司提供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3156號民事判決書一份,證明倍特公司訴施記公司、梅虹公司、行西村委會等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法院終審判決認定,火災起火部位位于施記公司租用的倉庫范圍內,因施記公司倉庫失火及相鄰方倍特公司承租部位,致使倍特公司物品焚毀受損,施記公司應承擔相應損害責任;梅虹公司和行西村委會因未取得房地產權證,也未辦理消防驗收,違反了出租人的安全保障注意義務,也應承擔相應責任。該案判決施記公司承擔70%的賠償責任,梅虹公司承擔30%的賠償責任。施記公司提供向銀保監局的投訴函、銀保監局保險業舉報事項受理通知書等,證明上訴人于2019年9月就某保險公司在涉案保險投保和理賠中存在的問題已向監管部門投訴并被受理。
被上訴人對上述證據真實性無異議,認為3156號民事判決是侵權判決,與本案法律適用不同,不應作為本案定案依據;認為投訴函及銀保監局受理通知書所涉事項與本案保險人行使法定保險代位求償權沒有直接關聯。
本院對一審查明事實予以確認,對上訴人提供的3156號民事判決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的取得屬于法定請求權轉讓,保險人行使的是原屬于被保險人的賠償請求權,該賠償請求權和保險合同屬于不同法律關系?,F保險人就涉案保險合同已向被保險人作出理賠,涉案房屋出租人與保險合同的投保人雖為不同公司,但均系與行西村委會有關的關聯企業,且均在《權益轉讓書》上蓋章確認將一切權益轉讓給某保險公司,在此基礎上某保險公司有權依法代位被保險人向相關法律關系義務人進行求償。上訴人向監管部門就保險合同提出的相關異議,非本案民事租賃合同法律關系審查內容。因本案某保險公司起訴時即明確以梅虹公司與施記公司的房屋租賃合同法律關系作為請求權基礎,本案為合同之訴,故應根據雙方房屋租賃合同約定及當事人履約情況認定責任。合同明確約定由施記公司負責廠房內的水、電安裝,并由其負責租賃期間的日常安全和消防安全管理,承擔相應的事故損失責任。涉案火災起火部位位于施記公司租賃的倉庫范圍內,符合合同約定的情形。涉案火災事故認定書明確“不排除倉庫電氣故障引燃周圍可燃物燃燒并擴大成災的可能”,該事故認定書由專業部門作出,有較高證明效力。上訴人并未提供證據證明若火災原因為電氣故障,系出租方原因所致;也未證明火災原因系除事故認定書載明的可能性之外的其他原因,且該原因系出租方原因所致。在承租房屋為承租人使用的情況下,房屋租賃合同約定由承租人承擔租賃物使用期間的日常安全和消防安全,并無不當。3156號民事判決系其他財產權利人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間的財產損害賠償侵權糾紛判決,與本案違約之訴的請求權基礎不同,法律適用和證明標準均不相同。故本案一審判決并無不當,應予維持。
綜上,上訴人施記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原審判決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9,650元,由上訴人上海施記塑膠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吳峻雪
審判員 周 荃
審判員 孫 倩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書記員 薛 愷